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ML」應更正為「毫升」、第九列「合併復視」應更正為「合併複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李祥銘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因此肇生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號被告李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銘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0時許起至翌(12)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集鮮城熱炒店,飲用威士忌4、5杯(1杯約5ML),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 郭晉文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李祥銘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肉、神經斷裂、左側眼眶骨骨折合併復視、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並於同日3時7分許,經警到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籍查詢資料及被告庭呈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