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字第1616號、97年度聲減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吸食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強盜罪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非法吸用麻藥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之吸食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販賣麻藥罪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附表所列編號1、2、4、5、7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其所犯附表編號3、6號之罪,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分別就編號3、編號4之罪;編號5、6、7號之罪;編罪1、2號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附表編號3之強盜罪,受刑人甲○○上訴後,於87年6月25日撤回上訴,故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確定判決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確定日期為87年6月25日,檢察官之聲請書附表所載,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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