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6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於起訴狀誤將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列為被告,原審未曉諭闡明命補正,即逕予駁回,顯有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所為候選人參加意願調查表,原審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未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辦理,故意避繁就簡,採一輪方式辦理政見發表會,違反徵詢候選人之意願調查結果,妨害依法公平選舉之目的。至被上訴人究應以何種方式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具有法律上之爭議,原審卻拒絕聲請大法官解釋,且拒絕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裁判,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中選會為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並為駁回之決定,而非原處分機關,則上訴人除以臺北市選委會為被告外,另以中選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之訴訟顯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民國96年11月26日函知上訴人等候選人略以關於公辦政見發表會辦理方式,依規定經徵詢各候選人意見結果,該選舉區之候選人建議採辯論方式辦理者,未達三分之二,無法以辯論方式辦理,決定採一輪方式辦理政見發表會,於法要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處分未依法行政,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