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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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52號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詳予論駁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未究明財政部民國90年3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已擴大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3項之適用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體從舊原則;原判決復未究明上訴人將86年度及以前年度之盈餘,自可供分配盈餘中扣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3項之立法意旨,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不罰,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疏未注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等之違法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論述之理由究係不適用何種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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