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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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89號醫事鑑定書,明顯背離事實,經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不服後,相對人仍未詳查相關病歷及被鑑定人之實際情況,再度作成與事實不符之編號第0000000號醫事鑑定書,致抗告人官司敗訴,權益遭受重大侵害。抗告人乃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參與上開審議鑑定之初審醫師、主持人及各審議委員名冊,經相對人函復駁回;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所為鑑定係不合法,請求相對人撤銷上開鑑定書,仍遭駁回,乃於民國97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如該鑑定案遭塗改變造或毀滅、隱匿,將造成審判之困難。又原裁定縱認抗告人未附證據而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係不合法,亦應定期先命補正,然其未經該程序,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於原審業已陳明應保全之證據為上開醫事鑑定書、應保全理由係為防證據遭塗改或毀滅,縱然證據應證事實及相關證據未予敘明,亦應先定期命補正,何有不能補正之理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於書狀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以其聲請不應准許,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仍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醫事鑑定書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亦未說明該應保全之證據在其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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