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70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張文鳳 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於民國80年5月29日申請所有坐○○○鎮○○○段272、276、276-1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測量,並由其前任管理人 張源隆 依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範圍實地指界經被上訴人勘測後核發成果圖在案,嗣於95年8月30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除去前開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遭否准。惟原審既認尚未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與本件之情節相關,自應斟酌該法條立法理由之法理,卻未加予斟酌,即有未合。又原審既認單獨聲請登記地上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卻又認本件地上權人未提出證明文件,非屬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情形,原判決理由顯相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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