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71號上訴人德穩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經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測量發現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4-2、4-25及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所購買之工程廢棄土作為回填,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惟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9月底方進駐系爭土地,依社會經驗於短期內不可能在廠區作大範圍深拓開挖,且於當時土石累積進出之數量不多,應以土資入庫總數量與堆置之土石方現存總數相比較方屬正確,原審未依職權就此部分詳予調查,即有違誤。又被上訴人現場勘驗、測量等採證及查證過程,上訴人之人員雖有在場了解,惟未給予表示意見,裁罰前亦未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無明確證據證明開挖土石行為係上訴人之人員所為,另被上訴人以現場堆置之廢棄土石與供回填之工程廢棄土之外觀土質比對並無明顯差異,原審即認無鑑定之必要,又本件如何具備「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於處分前得不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原判決理由亦非完備,均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