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73號上訴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利「IC測試處理機」係完全利用同一個「受測IC/完測IC之送料機構」來負責待測IC和完測IC的運送,而引證案「系統層級測試裝置」新型專利案,係由2個不同的機構「安裝器」及「出料機」來負責待測試和完成測試之積體電路的運送;其中「安裝器」係用以運送待測試的積體電路,而另一「出料機」則用以將測試完成的積體電路移到該測試實體板之外,故二者的構成及技術手段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將引證案兩個不同機構之「安裝器」及「出料機」加以組合,而認定系爭專利單一「受測IC/完測IC之送料機構」為不具新穎性,此顯違反「審查新穎性時,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之原則。而縱認定前揭引證案將「安裝器」及「出料機」加以組合成系爭專利一「受測IC/完測IC之送料機構」,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推導者,亦仍違反新穎性應僅限於「直接且無歧異」之條件,原審顯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之不同界限,且其未予說明該引證案應如何組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在引證案說明書中並無載明「中央處理單元」技術特徵之情形下,原審竟能推導出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單元技術特徵,其判決理由除有矛盾外,更逾越新穎性之判斷界限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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