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3號抗告人 李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彰化縣政府與伊間之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第一審判決伊全部敗訴,經伊上訴第二審後經本院判決伊部分勝訴,負擔訴訟費用額為百分之4,並諭知彰化縣政府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4,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全體上訴人先墊繳,則彰化縣政府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萬9859元(749,412×24/100=179,859)即應返還予伊,原裁定誤算彰化縣政府應負擔伊預繳之裁判費為4萬9529元(749,412×28/100×24/100=49,529元),認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伊2萬5117元,即有違誤。是彰化縣政府經扣除伊應負擔之2萬4412元訴訟費用後,尚應給付伊15萬5447元(計算式:179,859-24,412=155,447元),抗告人係提出第二審裁判費「總額」收據,自應以此總額為計算依據,而非以抗告人實際支出部分為計算,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彰化縣政府前對抗告人及甲○○等人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經
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及甲○○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彰化縣政府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事件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24,抗告人負擔百分之4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查閱無誤。
㈡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應負擔彰化縣政府預繳之61萬030
4元訴訟費用中百分之4,同時彰化縣政府亦應負擔抗告人預繳之20萬6370元訴訟費用中百分之24,故兩者抵銷後彰化縣政府尚應給付抗告人2萬5117元【計算式:(206,370×24/100)-(610,304×4/100)=2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係提出第二審裁判費「總額」收據,自應以
此總額為計算依據,而非以抗告人實際支出部分為計算,則計算之結果,彰化縣政府尚應給付抗告人15萬5447元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10年7月1日陳報狀提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載繳款人:「甲○○等9人」、金額74萬9412元等情(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案卷第27頁),而依抗告人同狀內載附件2,有「二審裁判費相對人分擔表」,其中抗告人為「20萬6370元」等情(同案卷第28頁),經核該收據之繳款人係「甲○○等9人」,且金額屬可分,亦經抗告人提出「二審裁判費相對人分擔表」可按,自非屬抗告人一人繳納全額,應堪認定。則抗告人係以全體上訴人支付之第二審裁判費749,412元為基礎,進而計算彰化縣政府扣除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後,府尚應給付差額15萬5447元云云,不足採憑。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主張之預繳訴訟費用額,
按其負擔比例,扣除彰化縣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交互計算之結果,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前揭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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