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上訴人即被告SRIANAH(中文譯名: 安娜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RIANAH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SRIANAH(下稱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參見本院卷第85頁之押票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或延長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由合議庭評議後,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明對於被告是否繼續延長羈押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且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及轉讓禁藥3次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參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及轉讓禁藥3次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前揭其中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9罪,均屬最輕本刑為7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均係為警循線始查悉(被告非主動到案),被告復為在臺已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件(見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一第11頁)在卷可參,並自承其於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72頁),確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近年來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進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