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岳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岳宏(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雖曾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並參與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及至指定機構即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報到,惟其迄110年3月23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經檢察官二度發函告誡、觀護人二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督促履行義務勞務,復經檢察官發函通知履行期間即將屆滿,竟仍僅於110年3月18日至指定機構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連同109年11月18日勤前說明會之1小時課程合計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確實未按期完成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且履行完成比例甚低。而參酌受刑人先前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偵字第18549號緩起訴處分),亦因受刑人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等情,可見受刑人既再經原裁定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竟仍不把握此次自新機會,且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空泛陳稱其有外債要還,只能找日領現金的工作,當時只想快點將外債還掉等語,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顯見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命其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立意,受刑人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履行上開負擔,難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經濟狀況不穩定,且有外債需償還,而債權人曾於凌晨上門討債,導致受刑人家人心生畏懼,故受刑人必須盡快清償債務,而忽略應盡義務勞動之責。而受刑人除義務勞動未達標外,其他如每月至觀護所報到及回警局簽到等,均按時完成,受刑人已深刻認知自己的錯誤,也已深刻反省,請鈞院給予受刑人再一次機會,受刑人當積極配合履行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09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中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8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關於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
止)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於109年11月18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業經當場告知應於110年3月23日前履行完畢,如未履行,檢察官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已於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上簽名等情,此有該報告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除於109年11月18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當日履行義務勞務勤前教育1小時,自109年12月16日至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報到之翌日起至110年1月6日均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1月14日、110年2月8日二度發函告誡及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10年2月1日、110年3月11日兩度電話聯繫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受刑人仍未至機構履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發函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間即將屆滿,催促受刑人盡快履行,受刑人始於110年3月18日前往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履行義務勞務合計共5小時(上午1小時及下午4小時)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7日通知函稿、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刑案系統觀護原因終結表等附卷為憑,顯見受刑人對其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總共僅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比率甚低,堪認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又受刑人就本案先前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受刑人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549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再經原裁定法院諭知緩刑宣告,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原裁定法院因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不合,乃准許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要屬允當,核無違誤。
㈢至受刑人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臺中地檢署歷次所
寄發之告誡函,均係依照受刑人所陳報之住所地址寄發,且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受刑人於109年11月18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接受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講習,對於義務勞務期間內所應遵守之事項(包括應於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指定時數;未經機構主管監督人同意,不得無故未到等),自當有所瞭解,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其應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且有能力履行。再者,受刑人既獲緩刑宣告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配合執行,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發函告誡以及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二度電話聯繫督促其履行,均未予置理,屢勸不聽,最終亦僅履行完成義務勞務6小時,已完成時數佔總時數之百分之15,比例甚低。況且受刑人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僅陳稱其有外債需要償還,但其只能找日領現金的工作,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而受刑人既係從事日領現金之工作,其竟無任何時間可於規定期間內完成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徒以前開情詞抗告,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對於受刑人一再未按
時前往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厲處置,而係抱持相對寬容之態度,不斷以口頭或書面告誡,受刑人仍一再忽視,採取相應不理之態度,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實無不合。受刑人仍任憑己意,猶藉詞請求再給予其機會云云,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從而,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