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46號抗告人即被告 卓岳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依法提出重新審理,並請函法務部○○○○○○○○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結果,做出適法裁判以維權益,並請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10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20時5分
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與大順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卷第41至45頁)。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辯稱係因受槍傷服用止痛藥致有毒品反應云云,然此經向抗告人就診之醫院、診所函查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杏豐醫院、重仁骨科均回覆所開立之藥物經服用後,並不會使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12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1193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住院、急診、門診用藥紀錄之病歷影本1份;重仁骨科診所108年11月30日重骨診字第1081130001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杏豐醫院108年12月20日杏源字第108122001號函及函附之門診紀錄單1份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於法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罰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因而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第5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0月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509號卷第25至2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㈡再經本院詳閱法務部○○○○○○○○110年11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11
01000746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其針對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於110年11月9日所為(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卷第119頁),已在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110年3月26日實施之後,足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製作時,係適用該等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定,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再查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其中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38分(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共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等0分);②臨床評估評分28分【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4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中度4分】;③社會穩定度評分5分【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工作-工地板模工)0分、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小計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9分,總分合計為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卷第117至121頁)。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重新審理。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按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依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既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僅於抗告意旨中空言請求再次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為估評等云云,尚非有據,並無足採。從而,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經查其案情係值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範修正前、後之際,因而有評估標準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何者對被告有利之問題,與本案完全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定之事實,截然不同,故該案與本案之聲請、裁判與規範適用過程之事實均屬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關於此節所為之主張,依法亦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