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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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孟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羅孟輝(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對犯罪的事實於偵查、審理、原審均坦承自白,並明確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給予檢警查緝,至今警調也掌握被告毒品來源上手,但未進行逮捕,對被告心裡產生不解。㈡、被告羈押期間自知所犯之重罪,被告於警方拘提(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時,就已坦言犯行,被告勇於面對犯下之錯誤,於羈押期間深深的反省自己所犯的錯,而被告家母年邁體弱多病,被告所擔心家母健康疾病之慮,恐讓被告遺憾終身,請准許被告請求,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代替羈押之處分。㈢、被告所犯之重罪,確實有羈押之原因,但被告內心絕不會和一般重罪伴有逃亡之可能。被告雖設籍於臺中○○○○○○○○○,但被告所居處於警方拘提之地點,又因被告想爭取警方抓取毒品來源上手,得以減輕被告刑期,更不可能放棄減輕刑期機會而逃亡,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復因前揭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理由現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0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等附卷可參。
㈡、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規避刑責、不甘受罰,亦為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又設籍在臺中○○○○○○○○○,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本院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查,被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於量刑時可據以考量此情,然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另目前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再被告稱家中尚有年邁體弱多病之母親,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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