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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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五十元,其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上訴第三審法院,除彰司法正義,亦符司法為民,請准予訴訟救助而符人性司法等語。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曾在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見第一審卷第三頁、第二審卷第一宗第四頁之收據),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不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其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其另取具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蔡英美 所開立之保證書一件及面額三千一百五十元、四千五百元支票影本二張,以及委任 汪紹銘 律師之委任狀(未載月日等)一紙,自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朱建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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