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交訴字131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書記官劉鴻瑛通譯吳弘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4月11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里鎮○○路與復興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相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廣泛性深度撕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始偕同友人共同前往事故現場,發現有警察在現場處理,甲○○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書記官劉鴻瑛審判長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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