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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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0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涉案件之案情明朗,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且所犯實屬一般刑事案件,並非重大刑案,現行法令主義,以犯罪證據為主,非以羈押追查審判為最終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茲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抗告人前兩度獲准交保,當時所犯罪名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不同,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係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對抗告人而言,當無更不利情形,且抗告人係因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原審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似有誤會;又准許抗告人交保在外,有利抗告人自行蒐證,以助法院發現真實,縱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云云。查抗告人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傳喚未到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拘提未果,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始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嗣經上開法院論處抗告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模型槍罪刑,有卷附拘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同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書(均為影本)可稽。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非無憑。抗告人仍執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指其身罹心臟重病,須經常就醫,縱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原審未審酌抗告人罹病之事實,亦有未合云云。惟此究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所主張之事由,原審未予審酌,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認有理由。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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