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甲○○
12號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乙○○起訴,請求乙○○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新竹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裁定駁回,並另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十月七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因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查原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經原法院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院信民千字第○九三○○一五五四六號函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查詢上開送達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三竹詢字第四一七號函覆以:「查郵務人員有按規定依照寄存送達方式,作成郵務送達通知書,放入當事人之住所處,其位置在於當事人之進出大樓門口公用大信箱內(因本址大樓並無守衛人員看管,外面大門深鎖,郵務人員無法進去,只能放入大樓門口公用信箱處),以上查處陳報,有依照寄存方式寄存二重埔派出所,送達文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當事人已簽領」等語。該寄存送達對於抗告人至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發生效力,抗告期間自上開裁定發生效力之翌日起即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算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抗告期間之末日即同月十二日為星期例假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從寬認定抗告期限,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朱建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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