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閱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史館間請求准予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因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自在準用之列。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其業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再抗告自非合法等情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與「抗告人」無涉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朱建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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