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甲○○
號送達代收人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卷第三頁訴訟費用收據)。本件聲請,聲請人所提出之里長清寒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參以聲請人狀陳「影印錢……和全部訴訟費用都是向我媽媽借的」等語,足見其非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至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裁定乃聲請人與案外人 游秋菊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且係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前所為之裁定,不能資為本件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朱建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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