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僱於相對人之勞工,嗣因聲請人發生車禍,相對人將聲請人調職,兩造發生爭執。嗣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因勞資爭議事件而成立「...資方(相對人)願意發給勞方(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32,000元...」之調解。茲因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上開資遣費,爰依法就兩造所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2,000元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95年11月10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32,000元」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