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南市○○路○段○○○巷口,異議人實不知有撞傷 楊承樺 而肇事之情,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竟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已經提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就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之裁罰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已繫屬本院,並分案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0八號審理中,嗣異議人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遞狀為同一事實之聲明異議,經該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轉送本院,即屬重複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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