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玖拾陸點肆肆公克)及捌小包(淨重共貳拾點陸玖公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入後販出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買賣愷他命之工具,於民國97年4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佩 」之女子之簡訊「拿兩千來欠一下,在提了」,遂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迪哥 」之男子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之事項後,即於同日即97年4月20日夜間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義勇街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向「迪哥」所派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20公克,其思用以販賣予「小佩」及伺機販予其他不特定之人以牟利。甲○○未及將販入之愷他命販予「小佩」前即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警方盤查甲○○發現其右側鼻孔有白色粉末,乃經其同意搜索其上開自小客車,進而在該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96.44公克)及8小包(淨重共20.69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案發時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並因此扣得上開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品係經合法搜索查扣,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自承警方自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物品,並
承認有收到「小佩」之上開簡訊,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是伊與友人「小佩」、「 阿章 」、「 小胖 」合資購買,那天我們一起坐在車上,大家一起拿錢出來到全家便利商店買,每人出資八、九千元,當時由伊打電話給「阿明」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小佩」、「阿章」、「小胖」知道伊有跟「阿明」拿藥所以找伊一起合資購買,一人買三十公克,買愷他命後,因為沒有袋子可以分裝,所以暫時沒有給他們,放在車上,當時阿章、小胖下車到便利商店,只有小佩和伊在車上,後來伊被臨檢,「阿章」、「小胖」看到就沒有再上車,「小佩」是後來保安隊放他走;伊一天約需用愷他命三、四克,三十公克約用一個星期,買愷他命通常是「小佩」、「阿章」、「小胖」打電話給伊,我們合資購買;當天「小佩」傳簡訊給伊叫伊拿二千來欠一下、在提了,伊問什麼意思,「小佩」叫伊去跟「小佩」朋友拿,伊說伊又不認識「小佩」的朋友,伊沒有理會「小佩」云云。惟查:⑴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一再供承其於97年4月20日夜間8、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附近之東勇街與義勇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傳遞本次愷他命買賣訊息之「迪哥」所派來之「阿明」買入扣案之愷他命約120公克,而自卷附之被告為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照片可知,被告之該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佩」之女子之簡訊「拿兩千來欠一下,在提了」,是被告在接獲「小佩」來電後,再向「迪哥」、「阿明」買入愷他命,其買入之時即有販出之意思,甚為明確。⑵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與「小佩」、「阿章」、「小胖」合資購買愷他命,然其於97年4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警詢時供稱本次係與「小佩」、「阿章」、「小胖」以
3萬元集資購買120公克愷他命,又於97年4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與「小佩」、「阿章」、「小胖」集資3萬元,一次買120公克愷他命,一人湊30公克的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人出資8、9千元,一人買30公克云云,再於本院98年10月29日審理時改稱伊本次係買34000元,伊和「 小章 」丙○○各出1萬元,「小佩」、「小胖」各出7000元,共買120公克,渠等就按出資比例去分購得之愷他命云云,可見其就如何購買本次為警扣案之愷他命、其與「小佩」、「阿章」、「小胖」如何集資、如何分配購得之愷他命,前後各次所言各不相同,其之合資辯詞,核無可採。至其又辯稱其在警詢時正在提藥,意識模糊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合資內容之供詞,亦屬相互矛盾,況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其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安非他命濃度為3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54ng/ml,Nor-Ketamine濃度為5150ng/ml,Ketamine濃度為4791ng/ml,可見其查獲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情形並非嚴重,豈有自查獲後至翌日上午8時55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尚處意識模糊之狀態之理?另被告在警詢時對於本次購買愷他命如何與「小佩」、「阿章」、「小胖」集資、「小佩」於97年4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所傳簡訊之意含、其如何向上游「仁邵」、「阿明」購入愷他命、其購買之價格、其有如何之施用愷他命之癮等情節,均有細微之描述,可見其於警詢並無在提藥、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被告上開各次相互扞挌之有關合資內容之供詞,顯示該項供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⑶卷附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顯示,97年4月8日22時14分16秒許,「迪哥」發送內容為「15號開始我再放給你,100以上放27,1000以上放25」,被告自承該意思為購買100公克以上愷他命,每100公克是新台幣27,000元,由此觀之,被告向「迪哥」購買之價格甚為優惠,此較一般一次購買愷他命400公克、1000公克以上,每公克仍須600-400元之價格(可參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96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第331號之判決事實)相較,實屬不可同日而語,可見被告所購價格乃係毒販中盤商以上之進貨價格,其辯稱其於本案以3萬元買入
120公克之愷他命,僅為供己及合資購買之人施用云云,亦常情相悖。⑷被告雖以其施用愷他命之癮很大以解釋為何要一次購入約120公克愷他命,其先於警詢時辯稱其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施用量一次約0.3-0.4公克,約半小時至1小時就要施用一次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一日約需施用3、4公克,30公克的量約可用一週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一日施用二次,一次用0.3公克左右,可見其前後所辯相去甚遠,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之施用愷他命之癮並不大,30公克之愷他命足可供不間斷地施用50日,120公克足以供其不間斷地施用200日。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2日管檢字第0950007388號函示意旨稱:「依據BritishPharmacopoeia2002Volume2之記載,愷他命應於緊密及避光之容器儲存,一般原料、半製品、成品之儲存場所之溫度、濕度調節設備,應足以維持攝氏19至27度,相對濕度40至60百分率之範圍,以防止成品品質之降低」以臺灣屬於潮濕溫熱之海島型氣候,被告又實無巨大之施用愷他命之癮頭,是其一次購入本案大量之愷他命,其販入之意即在販出,其為明確。⑸被告雖未提供其所舉之有利證人「阿章」之詳細姓名年籍,然本院依職權查得該「阿章」係丙○○,證人丙○○於本院98年10月29日審理時雖證稱伊有一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伊出一萬元購買30公克,合資大量採購會比較便宜,這次合資後,被告即被逮捕而未交付愷他命予伊,伊有自被告處聽過「小佩」之檳榔 西施 ,伊亦有向「小佩」買過檳榔云云,然其又證稱伊在案發前約1、2週左右,在伊家裡,將合資的錢拿給被告,被告就逮時,伊未與被告在一起,當時伊在戶籍之家中,97年4月20日被告就逮當晚,伊未與被告及「小佩」、「小胖」在一起,亦未搭乘被告之5688-RN自用小客車,被告沒有向伊提及除了伊之外尚與何人合資購買愷他命,伊未見過「小胖」云云,然被告於97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伊先開車載「阿章」、「小胖」,再去「小佩」家接「小佩」,該日渠等要去湊錢買120公克的愷他命云云,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日伊與「小佩」、「阿章」、「小胖」一起坐在車上,大家一起拿錢出來到全家便利商店買愷他命,每人出資八、九千元,當時由伊打電話給「阿明」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小佩」、「阿章」、「小胖」知道伊有跟「阿明」拿藥所以找伊一起合資購買,一人買三十公克,買愷他命後,因為沒有袋子可以分裝,所以暫時沒有給他們,放在車上,當時「阿章」、「小胖」下車到便利商店,只有小佩和伊在車上,後來伊被臨檢,「阿章」、「小胖」看到就沒有再上車,「小佩」是後來保安隊放他走云云(直至被告當庭聽聞證人丙○○上開證詞後,始於本院98年10月29日審理時改稱「小佩」、「阿章」、「小胖」合資的錢在案發前一、二週就已交給伊);可見被告所辯之合資情節與證人丙○○所證之合資情節完全不同,證人丙○○之上開與被告合資買愷他命之證詞,核無足採。⑹本件為警扣案之愷他命有1大包(毛重97.75公克)及8小包(毛重分別為4.43公克、4.63公克、4.89公克、4.36公克、1.02公克、0.95公克、0.93公克、0.95公克),如僅供自己使用,衡情應無需將毒品分裝成不同重量包裝之必要。再者,上開毒品愷他命分裝成1大包、8小包,重量均明顯不同,差異甚大,若上開毒品僅供被告施用,何以有如此顯異之包裝?是可見被告販入之初即為符下游顧客之購買需求而作不同之分裝。⑺此外,警方在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大包(驗餘淨重96.44公克)及8小包(淨重共20.69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上開毒品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案,有該局97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7006221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購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有購入後伺機販售愷他命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公訴人誤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知努力工作,反思販毒予他人、其之販毒行為對國人健康危害甚鉅、其所販入欲加販賣之愷他命之數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37.4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96.44公克)及8小包(淨重共20.69公克),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入本件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黃裕民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