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2日下午2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3鄰32-1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3鄰32-1號對面旁之巷道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穿越產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右肩肩峰鎖骨關節挫傷、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詎甲○○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知悉乙○○因此受傷,然與乙○○及聞訊趕到之乙○○之夫 賴泓良 短暫對話後,因賴泓良察覺其身上有酒味欲報警處理,甲○○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告訴人乙○○已因此受有傷害,竟意圖逃避刑責,駕車逃逸,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之程度非重,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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