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51715號債權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債權人於聲請狀之事實理由載明略以,其於民國98年
4月7日以存證信函,函內檢附本院93年度促字第43859號支付命令、93年度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活期存款存摺及股票收據等影本,催告債務人清償未果,為此狀請發支付命令云云,然經檢視債權人所附事證,其中本院93年度促字第4385
9號、93年度聲字第8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458號案卷,其當事人為均為債權人及案外人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為 葉露 ),與債權人本案聲請所指陳之債務人甲○○、丙○○尚無涉,且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亦難以遽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98年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雖復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甲○○係該社之代表人,而債務人丙○○則以偽造文書領取,然因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附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係案外人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而其與債務人甲○○、丙○○間關係為何仍不明,是債權人具狀所述仍無法釋明其與債務人甲○○、丙○○存債權債務關係,故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