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01號
98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張富慶 律師 陳俊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39、24780、29369、29392、29407號)及就被告戊○○、己○○部分追加起訴(97年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肆佰陸拾捌臺(含IC板合計參佰伍拾玖片),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其中含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元),暨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玖萬玖仟元,均沒收。又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肆佰陸拾捌臺(含IC板合計參佰伍拾玖片),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其中含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元),暨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玖萬玖仟元,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肆佰陸拾捌臺(含IC板合計參佰伍拾玖片),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其中含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元),暨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玖萬玖仟元,均沒收。又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肆佰陸拾捌臺(含IC板合計參佰伍拾玖片),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其中含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元),暨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玖萬玖仟元,均沒收。
丁○○共同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與甲○○之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與丁○○之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113、115號「
888小鋼珠店」電子遊戲場(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以「 摩納格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拿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稱「88
8小鋼珠店」)之實際負責人,己○○則係受戊○○之僱佣並擔任「888小鋼珠店」之總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聯絡,並僱佣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 洪志峰許滋通胡銀和陳郁薇林莉莉張世明張裕隆陳毅彥王孟綉 (洪志峰等九人之參與期間、領取之報酬、職務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又洪志峰等九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人數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員工,自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7年7月16日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888小鋼珠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後述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468臺(包括俗稱「柏青哥」之小鋼珠機臺計252臺及「SLOT」吃角子老虎機臺計216臺),聚集兼括 楊麗珠賴榮村楊春鳳陳崑芳張媽勛陳森源宋由中顏德昌王隆和陳榮輝 (楊麗珠等十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內等不特定多數之成年賭客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50元現金可換1枚代幣,並以1枚代幣兌換100顆小鋼珠,再將小鋼珠撥入「柏青哥」機臺內,如進入機臺內之小孔洞,機臺螢幕則出現轉動之三個數字畫面,如出現三個數字相同之畫面,即為中獎,賭客因而可自小鋼珠遊戲機臺獲得數目不等之小鋼珠,如未中獎,小鋼珠則悉數歸機器取得;或係賭客以4枚代幣兌換50枚SLOT代幣,並以SLOT代幣押注「SLOT」機臺之方式與機臺對賭,賭客如不欲把玩時,賭客即可持贏得之小鋼珠數量或SLOT代幣,再以前揭相同之兌換比例,向櫃臺兌換俗稱「景品」之寄分卡(每張粉紅色寄分卡可兌換1000元、每張藍色寄分卡可兌換5000元),之後持該寄分卡至上址「888小鋼珠店」停車場及附近等處,向俗稱小蜜蜂張裕隆、陳毅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等現金人員換取現金,期間戊○○並視與賭客間之對賭輸贏情形,委由己○○、洪志峰負責設定、機動調整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確保整體電子遊戲機具之勝率高於賭客押賭之勝率,使戊○○經營「888小鋼珠店」足資給付己○○及前述洪志峰等員工之薪資、津貼等報酬並能穩定獲取相當之利潤,以此方式共同以營利。
二、甲○○原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嗣於95年12月22日起迄後述行為時,則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有調查取締賭博等刑事犯罪職責之司法警察,為有調查職務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位權限之公務員;甲○○與丁○○則為認識逾十年之朋友關係,丁○○於77年間即係已離職之警察,非屬公務員。戊○○、己○○亦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緣戊○○因認丁○○向來與臺中市警界之關係良好,可代表警方並疏通有調查取締賭博刑事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使「88
8小鋼珠店」不會遭警察積極取締查緝而能持續營業,戊○○開始經營「888小鋼珠店」後,於95年1月間某日,即與知悉「888小鋼珠店」有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行為之丁○○達成共識,由丁○○代表警察於每月中旬按月向戊○○收受40萬元,俾使「888小鋼珠店」不會遭警察積極取締查緝,戊○○並自95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均按月於每月中旬透過己○○各將40萬元交付以警察代表身分自居之丁○○【丁○○於前揭期間僅係一人自行收受各該40萬元,無證據證明丁○○就此部分有與執行職務上行為之警察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收受各該40萬元,詳後述理由欄第四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內容】。嗣丁○○於96年5月間某日,與亦知悉「888小鋼珠店」有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行為之甲○○,共同基於有調查犯罪職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甲○○同意收受當月戊○○所交付丁○○之賄款40萬元,並由甲○○朋分其中之15萬元,甲○○即不對「888小鋼珠店」為積極之取締查緝行為,戊○○、己○○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6年5月15日16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當時丁○○在大陸地區,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達成96年5月當月賄款40萬元之期約後,己○○即於同日16時22分、16時29分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6時22分撥打一通、16時29分撥打二通)且期間於16時24分復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詳如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確認交付40萬元賄款之時間、方式後,己○○旋於翌日(即16日)上午某時自戊○○處取得現金40萬元,再於同日10時許,至丁○○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60之1號之 威楓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楓公司),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不知情之威楓公司會計庚○○,庚○○取得前開40萬元後,甲○○即於同日14時許,至上址威楓公司欲拿取前開40萬元中之15萬元,甲○○並於同日14時2分以其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丁○○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庚○○並依該通電話中丁○○之指示(詳附表七編號6所示),當場在上址威楓公司,將前開40萬元中之15萬元交付甲○○收受而朋分該賄款,甲○○並對有賭博犯罪行為之「888小鋼珠店」未為積極之取締查緝而違背其職務。
三、嗣於97年7月1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及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㈠上址「888小鋼珠店」,當場查獲賭客陳崑芳、陳森源、宋由中、顏德昌、王隆和、陳榮輝等六人,並扣得為屬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468臺(其中359臺機具各含IC板1片,IC板合計359片;追加起訴書誤載小鋼珠遊戲機具合計486臺),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在營業櫃檯處扣得賭資7萬3900元,即附表二編號5、6、7部分;在營業櫃檯之保險櫃內扣得營業所得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㈡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及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5居處、臺中市○○區○○路1段274號10樓之居處扣得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地點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其中並依序在上址 大墩 路457號16樓之5、文心路1段274號10樓之二居處保險櫃內,各扣得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得之現金660萬元、現金2699萬9000元(二者合計3359萬9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偵查卷附通訊監察所得錄音內容
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主張該監聽譯文係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質上係屬傳聞證據,且雖製作該監聽譯文之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均係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該監聽譯文又有調查員依個人認知所加註之內容,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1日施行前,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後,於偵查中則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觀修正施行前、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即明。查附表六所示電話之持用人(即被告戊○○、己○○、丁○○、甲○○等四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均經檢察官據以於偵查中依職權核發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書後而執行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後,則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而執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之起迄期間詳如附表六(期間欄、通訊監察書欄)所示】,有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書之案卷查核無訛,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客觀情事,亦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且無監聽之執行機關有何故意之脫法行為存在。從而,就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則就附表六所示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即附表七所示計6通電話之對話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若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參見最高法院最98年度臺上字第62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丁○○、甲○○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七所示計6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爭執偵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乙節,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附表六所示各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經勘驗之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七所示之內容)附卷可憑,經核偵查卷附之前開監聽譯文內容,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尚非完全一致,且有調查員依其認知而為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即附表七所示之對話內容)為準。是偵查卷附之前開監聽譯文,為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偵查卷附「888小鋼珠店」帳冊
內之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3日記載內容(即【96年度他字第83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42、344、346頁部分】之證據能力,並主張前開書面資料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該書面資料中之內容全係由被告丁○○以外之人手寫雜記,並未連續、無間斷為記載,並非業務上例行性、連續性之文書製作,且由該書面資料之形式上觀之,其中之日期僅記載「2月18日」、「3月10日」及「4月13日」等,要無從辨識確為97年之書面資料,另記載之文字亦甚為簡略,並未依循一般之財務、業務報表格式為之,一般人尚無從直接由該記載之文字即可得知記載之內容與意義,自難以考察其記載之正確性,且由證人戊○○、己○○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其等二人就前開書面資料之內容證述不一,且不甚知悉其記載緣由,足認前開書面資料無證據能力。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且查,前揭偵查卷附「888小鋼珠店」帳冊內之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3日之記載內容,乃同案被告戊○○位於上址大墩路457號16樓之5居處查獲扣案之帳冊【即附表四(扣案物品第三箱)編號36至38(IC-肆-10、IC-肆-11、IC-肆-12)部分】記載內容之一部分,此綜參對照二者內容即明。又觀諸前揭扣案帳冊之全部記載內容,再衡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與其於98年8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332、333頁),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言足以憑採,並佐以前開帳冊係在同案被告戊○○上址居處查獲扣得等情以觀,足認前開帳冊係由同案被告己○○所負責之「888小鋼珠店」業務上製作之按日連續例行性之記帳明細,且依其記載之過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甲○○及其等二人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庚○
○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主張:證人庚○○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其先前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庚○○於97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未經被告丁○○、甲○○反對詰問、對質,且觀諸證人庚○○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訊問筆錄,由形式觀之,筆錄內容與同日之調查員詢問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幾乎完全一致,檢察官顯未依其訊問之問題及證人庚○○回答之內容,將之如實記載於訊問筆錄內,且法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前開檢察官訊問時之光諜內容,可知由檢察官陳述:「檢:電子檔。男:桌面啊。檢:桌面空的,沒有,沒有啊。男:我叫他放在桌面,讓你拷啊。檢:沒有啊。檢:不是這個喔。」等語,及訊問完畢後庚○○與檢察官之對話:「謝:這是剛剛他們那一份,還是你們另外打的一份?檢:我只是照調查站再問過一遍,你看是不是都一樣,哦XX(聽不清楚)很眼熟吧,好像剛才看過哦,呵呵。」等語,益徵該偵訊筆錄係拷貝自調查筆錄,並非依庚○○之供述而為記載,且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諸多對證人庚○○誘導訊問,證人庚○○僅係以「嗯」、「對呀」等語附和檢察官之問題,並非證人庚○○自由陳述始末,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己○○於調查員詢問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主張:證人己○○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暗示共同被告己○○若不配合調查,證人己○○夥同外人詐取「888小鋼珠店」賭金之事將東窗事發,造成證人己○○之心理壓力,迫使其主動要求辯護人離開詢問室,調查員乃在證人己○○無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始進行與本案有關事項之詢問,間接迫使證人被告己○○配合調查而為陳述,足見證人己○○係遭調查員脅迫欲揭露其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行為而為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未經被告丁○○反對詰問及對質,前後陳述不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戊○○於97年8月27日詢問時在其辯護人尚未到場之情形下,即變易其供述,改稱確有按月拿出40萬元,透過證人己○○轉交被告丁○○打點臺中市警察等語,嗣又旋即在同日之檢察官覆訊時,就其供述對被告丁○○、甲○○行賄犯行獲得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可知證人戊○○就不利被告丁○○之陳述,係在調查員及檢察官允諾將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獎賞,施以利誘而來,且未經被告丁○○反對詰問及對質,前後陳述不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7021號判決,均同此旨)。
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異同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相符或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佐證或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屬於彈劾證據性質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決,亦同此旨)。則證人庚○○、戊○○、己○○於調查員詢問時為屬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部分,自仍得作為本案之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經查:
⑴證人庚○○就前揭依被告丁○○之指示,於96年5月16日
自證人己○○處收受40萬元後,再轉交其中之15萬元予被告甲○○之過程、原因,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不符。經查,證人庚○○係為被告丁○○所聘僱並擔任上址威楓公司之會計,其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怨隙或糾紛乙節,為被告丁○○、證人庚○○所共認,且證人庚○○前揭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同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互核,其證述不利被告丁○○之基本情節相符(理由併見後述第⒉點內容),衡情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無甘冒涉犯偽證之重罪風險,無端具結證述而攀誣構陷被告丁○○之可能,堪認證人庚○○前揭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被告丁○○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證人庚○○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應係迫於人情,而無法為真實之陳述,相較其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因尚未與被告丁○○接觸,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無人情困擾,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證人庚○○於調查員詢問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戊○○偵查之初而於97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同
年8月13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關於「888小鋼珠店」並無賭博及其無按月將40萬元之賄款交付證人己○○後再轉交被告丁○○等情,與其嗣於97年8月27日、9月2日、同月12日、同月17日、同月18日、10月14日等六次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不利被告丁○○之證述不符。且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證言(即「888小鋼珠店」有無賭博行為),與證人戊○○前揭六次於調查員詢問時不利被告丁○○之證述相較,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互不相符。經查:
①證人戊○○於97年8月27日詢問時,雖在其選任辯護人律
師尚未到場時,即先為證述確有按月拿出40萬元,透過證人己○○轉交被告丁○○打點臺中市警察等語,然其選任辯護人律師到場後,證人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仍為相同之證述外,且其於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之證言,乃至於同年9月2日、同月12日、同月17日、同月18日、10月14日等多次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且各次詢問及訊問時,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律師均陪同在場等情,此觀卷附之前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甚明(8月27日部分,見他字卷三119至125、153至158頁;9月2日部分,見他字卷三第16
3至172、262至267頁;9月12日部分,見他字卷五第
6至12、23至28頁;9月17日部分,見他字卷五第39至44、108、109頁;9月18日部分,見他字卷五第112至11
9、138至139頁;10月14日部分,見他字卷六第202至
208頁、他字卷七第4至7頁),除堪認已保障其為被告身分之訴訟上權利外,亦堪認證人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則證人戊○○並無遭調查員不法取供而為不利被告丁○○證述之可能。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合先敘明。從而,證人戊○○偵查之初而於97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8月13日於調查員詢問之有利被告丁○○之證述部分,除與其審判中之證言互不相符外,依其當時欲卸己罪責之附隨外部及環境等條件,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②又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即「888小鋼珠店
」有無賭博行為),而與證人戊○○前揭六次於調查員詢問時不利被告丁○○之證述,亦有部分證言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有肢體發抖並哭泣之情形,此觀本院審判筆錄即明(見他字卷二第158頁背面、159頁),則證人戊○○到庭面對被告丁○○、甲○○而為證述時,其心理顯承受相當之壓力而本能的作出有所保留並迴避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再參以證人戊○○前揭歷次於調查員詢問時,在其選任辯護人律師陪同在場之情形下,所為同時不利於自己及被告丁○○陳述之附隨外部及環境等條件,堪認其當時陳述應與事實較為相合,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其此部分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③至於證人戊○○前揭歷次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與本院審
理時之不利被告丁○○之相同證言部分,依前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⑶證人己○○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過程中,證人己○
○雖有主動請其選任辯護人律師離開詢問室之舉,然其選任辯護人離開後,證人己○○僅就「888小鋼珠店」有讓賭客兌換現金關於其自身賭博犯行部分為不利之陳述,對於同日調查員詢問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均仍否認且表明夜間不接受詢問後,迄於翌日(17日)日間調查員詢問時,其陳明經一夜深思及休息後,始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即:就其與證人戊○○共同行賄及被告丁○○收賄等不利於自己及不利於被告丁○○之事實而為供述,此觀諸前開調查員詢問筆錄甚明(見他字卷三第231至248頁),且證人己○○於同日(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結證:該次調查員詢問時並沒有以不正方式詢問,且調查筆錄我看過才簽名,也按我講的意思記載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06頁),再佐以證人己○○嗣於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仍為相同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足見證人己○○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及其嗣後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遭調查員不法取供之情事,合先敘明。然依前開規定,證人己○○於97年7月16日及其後等偵查中之調查員詢問時不利被告丁○○之證述部分,因與其審判中之證言相符,仍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己○○於97年7月16日該次前半段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有利被告丁○○之證述部分,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綜觀比對偵查卷附證人庚○○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
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二者筆錄之文字用語、記載內容幾乎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即如附表八所示之對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顯見偵查卷附檢察官訊問訊問筆錄之記載,與附表八所示之實際對話內容不同,則檢察官逕將調查員詢問時調查筆錄之記載,直接複製並移植作為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內容乙節,固有未當,顯無從直接將偵查卷附前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實際訊問過程自應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即附表八所示之對話內容)為準,合先敘明。然觀諸附表八所示檢察官訊問證人庚○○之過程及對話,堪認證人庚○○係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問題之提問旨在確認證人庚○○能否記憶並確定當時情形,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戊○○、己○○於調查員詢問時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思
而為陳述,有如前述。且證人戊○○、己○○就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14條之規定告知其等二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檢察官依該條規定事前同意而告知之事項,足認證人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⑶又證人庚○○、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
證,並經被告丁○○、甲○○及其等二人之辯護人與之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件除前揭第㈠至㈢點被告丁○○、甲○○及其等二人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戊○○、己○○、丁○○、甲○○及其等四人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為檢察官、被告戊○○、己○○、丁○○、甲○○及其等四人之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並據在「888小鋼珠店」任
職之共犯洪志峰、許滋通、胡銀和、陳郁薇、林莉莉、張世明、張裕隆、陳毅彥及王孟綉等九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綦詳,其中共犯許滋通、陳郁薇、林莉莉、王孟綉並以證人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且經賭客即證人楊麗珠、賴榮村、楊春鳳、陳崑芳、張媽勛、陳森源、宋由中、顏德昌、王隆和、陳榮輝等十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及證人楊麗珠、賴榮村、陳崑芳、張媽勛、陳森源、顏德昌、王隆和、陳榮輝等八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分別在:⑴上址「888小鋼珠店」,經查獲之被告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及預備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468臺(其中359臺機具各含IC板1片,IC板合計359片)及犯罪所用、預備用、賭資、犯罪所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在營業櫃檯處扣得7萬3900元係賭資,即附表二編號5、6、7部分;在營業櫃檯之保險櫃內扣得者係犯罪之所得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⑵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及被告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5居處、臺中市○○區○○路1段274號10樓之居處,經查獲之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預備用之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地點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其中並依序在上址大墩路457號16樓之5、文心路1段274號10樓之二居處保險櫃內,各查獲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現金660萬元、現金2699萬9000元,及扣得附表五編號12、14所示之物(即經主管機關核准「摩納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拿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照資料),均扣案可證。復有本院97年度309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遊戲機具清冊、上址「888小鋼珠店」之現場設備配置圖、現場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8年7月30日中簾字第09860023590號覆本院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8月5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25704號覆本院函在卷可憑(即就現金部分扣得之地點、金額及其過程之說明;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第46至52頁)。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在本案中被告戊○○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42、9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且查,被告己○○係負責設定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並詳悉設定後何一機臺會開大獎,且「888小鋼珠店」每日均會以電腦統計當日機臺之盈虧比值,倘小鋼珠機臺之比值超過「134」、「SLOT」機臺之比值超過「100」,即表示「888小鋼珠店」之營業處於虧損情形(反之則有盈餘),被告戊○○會視電腦顯示之整體盈虧營業情形,指示對機臺予以設定調整,用以掌控機臺與賭客間之輸贏情形,兼括被告己○○及共犯胡銀和、陳郁薇等「888小鋼珠店」之幹部,按日均須將電腦統計之機臺盈虧之營業情形向被告戊○○回報,作為被告戊○○調控整體機臺營運作為之參考,其中「稼動數」即指電腦所統計該時段賭客把玩之機臺及數量等情,業據被告己○○於97年8月20日、同年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三第100至104頁;偵字第17881號卷29、30頁),核與被告戊○○於97年8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三第121頁)。又倘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中獎機率太高,共犯洪志峰亦會視情形調整該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以降低賭客之機率乙節,亦經共犯洪志峰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在卷(見第六分局警卷21頁)。甚且賭客向被告己○○抱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常常輸錢等原因,被告己○○曾向賭客透露該期間較為容易開獎之電子遊戲機具編號(即相對而言,賭客在其他電子遊戲機具押賭之勝率較低)之事實,亦據賭客即證人楊麗珠、賴榮村、楊春鳳於調查員詢問之證述及證人楊麗珠、賴榮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綦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70至183、185至196、19
8至204頁)。此外,並觀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遊戲機賺賠數據表、遊戲機開特別獎紀錄表、稼動表等內容,亦甚明灼。則被告戊○○經營「888小鋼珠店」,其確有視與賭客間之對賭輸贏情形,由被告己○○及共犯洪志峰負責設定、機動調整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確保整體電子遊戲機具之勝率高於賭客押賭之勝率,使被告戊○○經營「888小鋼珠店」足資給付被告己○○及共犯洪志峰等員工之薪資、津貼等報酬並能穩定獲取相當之利潤,以此方式共同以營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進一步言,本案至上址「888小鋼珠店」把玩電子遊戲機
具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的機會,大多數之賭局仍由店方透過設定、調整該電子遊戲機IC板程式之輸贏賠率,而取得賭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再者,衡諸六合彩簽賭之賭博類型,組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核對香港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準,所簽號碼相同者則賭客可得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均屬組頭所有,組頭即自該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該組頭亦該當於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亦同此旨)。則被告戊○○、己○○藉由控制、調整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確保「888小鋼珠店」整體電子遊戲機具之勝率高於賭客之優勢結果,意圖從中牟取利潤,自無礙於以此方式作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直接對價之性質,亦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易字第1342、9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等案件,均係屬個案依該等案件卷內證據所為之論斷(尤其依該等案件顯現之證據,並無電子機具確實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之相關證據,與本案顯有不同),自難以此比附援引而作為有利被告戊○○、己○○認定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戊○○、己○○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自亦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逕以被告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據為有利被告戊○○、己○○認定之憑據,實為明灼。
⒊又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戊○○上址居處,分別扣得之現金66
0萬元及現金2699萬9000元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僅前開660萬元,為屬被告戊○○經營「888小鋼珠店」之賭博犯罪所得,至於前開2699萬9000元,均係被告戊○○個人之私房錢,其中部分是被告戊○○另外經營珠寶等生意所賺取的錢,部分係被告戊○○先前自日本回臺灣時攜回或匯回存入銀行,被告戊○○再自銀行提領出來之積蓄,因被告有將積蓄以現金存放之習慣,且期間被告戊○○因遭其日本國籍之配偶 柯智盛 (即 中野嘉明 )施暴等不睦因素,被告戊○○向法院提出訴請判決離婚之訴訟,被告戊○○為免遭柯智盛發現,才會將之置放在居處保險櫃內,此觀被告戊○○於97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即明,被告戊○○於97年9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雖坦承前開2699萬9000元亦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所得營業款項,惟被告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予更正並敘明前開2699萬9000元中,有部分是為了躲避其配偶柯智盛之財產分配,為其私房錢,有一部分是「888小鋼珠店」營利等語,至及97年9月17日調查員詢問、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因當時被告戊○○之母親病危,被告戊○○為討好謀求交保,才會不實而供述上述所有現金均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並舉被告戊○○開立之臺中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表、國外攜入外幣憑證、花旗銀行帳戶之綜合月結單等資料為證。惟查:⑴被告戊○○於97年9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明確供承:我確
實自96年3、4月間起,迄97年7月16日本案案發止,多次大量連續以現金兌換現金之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兌換數百萬元至1000萬元數額不等之面額2000元鈔票,我會大量兌換面額2000元現鈔目的是為了藏放現金,避免我的前夫柯智盛(即中野嘉明)向法院主張分配我的財產,源於96年1、2月間我本人正與前夫柯智盛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打離婚訴訟官司,我深怕我的積蓄財產被前夫發現要求分配,而開始計畫以兌換體積較小之2000元鈔票以利於藏放;前述我大量兌換面額2000元鈔票,主要兌換往來銀行是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兌換面額2000元之鈔票,此外,我記得我也曾經於前述期間在花旗銀行五權分行(位於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要求提領面額2000元現鈔,但是我在花旗銀行提領面額2000元現鈔的次數及金額都很少,我主要都是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二家銀行進行兌換;我主要是以1000元現鈔兌換2000元現鈔的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二家銀行兌換2000元現鈔,因為我怕我前夫從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發現我提領資金流向;我於前述該段期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二家銀行兌換共約3000多萬元,詳細數字我沒有統計;前述我以面額1000元現鈔兌換面額2000元現鈔之現金來源,確實是源自於我平時經營「888小鋼珠店」所得營業現金累積之款項;我前述兌換3000多萬元之面額2000元現鈔,我主要是藏放在我前夫不知道之租處保險櫃(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0樓「熊貓帝國」社區),少部份藏放在臺中市○○路住處(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5);本案在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0樓「熊貓帝國」社區承租居所扣押之2700萬元之面額2000元鈔票(即指其中夾1000元面額之紙鈔,實際為2699萬9000元,下均同),就是我前述以1000元現金兌換2000元現金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兌換2000元現鈔之累積款項,是源自於我平時經營「888小鋼珠店」所得營業現金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0至12頁)。
⑵又被告戊○○於97年9月1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問
:提示97年9月12日戊○○調查筆錄1份之所示調查筆錄顯示,妳接受本站調查時坦白供稱,本站於97年7月16日在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0樓(熊貓帝國大廈)住所扣押之2700萬元(面額2000元鈔票),係由妳持1000元現鈔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兌換,而前述千元現鈔之來源均係妳平時經營888小鋼珠店所得營業現金款項,是否如此?)是的,我所持1000元現鈔向臺企忠明分行、中銀西屯分行兌換面額2000元現鈔之來源均是我平時經營「888小鋼珠店」所得營業現金款項」;「【問:扣押之現金660萬元,為橡皮筋捆紮面額1000元鈔票(620萬元)、面額2000元鈔票(40萬元),該等660萬元是否源自於妳所經營「888小鋼珠店」營業所得之累積款項?】是的,這660萬元現金來自於我經營888小鋼珠店營業所得之累積款項,其中40萬元之面額2000元鈔票,是如我前述持1000元之營業所得現金,向銀行兌換為面額2000元鈔票後,與面額1000元鈔票的620萬元現金款項擺在一起的。」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9至42頁)。且被告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亦在場,被告戊○○當庭復供承:我今日(即97年9月17日)在調查站所述是正確,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筆錄有按照我講的意思記載;調查局對我沒有威脅、利誘或不正詢問;97年7月16日在臺中市○○路○段○○○號10樓所扣得之2699萬9000元,是我經營「888小鋼珠店」之營業所得,上揭現金每張皆係2000元面額,是,但其中有一張是1000元,是我持「888小鋼珠店」營業所得自己去銀行換的;我之前在檢察官複訊時(即指97年
9月12日)所稱一部份是私房錢,一部份是公司營利,實際上全部都是「888小鋼珠店」的營業收入,我換回現金,是為了躲避我先生的財產分配;2699萬9000元及前述66
0萬元都是「888小鋼珠店」營業所得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五第108、109頁)。則依被告戊○○前後供述之情節、再次確認2699萬9000元在內為屬「888小鋼珠店」營業所得之過程,乃至扣案之現金660萬元,亦兼括被告戊○○持1000元面額現鈔向銀行所兌換之2000元面鈔在內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戊○○顯無為求交保而僅單獨就2699萬9000元部分為不實供述之情事。則被告戊○○辯護人前揭主張,已無可採。
⑶另觀諸被告戊○○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帳冊內容而
為之供述,被告戊○○於97年9月17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C-肆-1:帳冊資料乙份)依該帳冊資料顯示,記帳期間為9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月營收帳紀錄,該等帳冊紀錄是否為妳所經營888小鋼珠店之月營收帳相關紀錄?】是的,該等帳冊資料是我經營888小鋼珠店之月營收帳相關紀錄」;「(問:前示月營收帳係由何人記錄、製作?如何製作?)前示月營收帳是由我本人製作,我是依據總經理己○○所做的營業日報表之內容,進行綜合登載製作」;「【問:(提示同前帳冊扣押物)所示888小鋼珠店營收月報表中,註記有『現』、『品』及相關金額之月報表,該月報表內容為何?用途為何?】該888小鋼珠店營收月報表中,註記有『現』、『品』及相關金額之月報表,註記『現』字樣是指當日留在888小鋼珠店內的現金數額,註記『品』字樣是指當日留在店內供兌換現金的景品數量;我製作此現金及景品之月報表是為了掌握888小鋼珠店內,營運現金及景品之使用情形」;「【問:(提示:同前帳冊扣押物)所示月營收報表記有96年12月1日、「收入金額914930」、「支付金額914570」,該等紀錄依據為何?意思為何?用途為何?該種月營收報表之內容是否係依據己○○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該類月營收報表中,所記載96年12月1日收入金額項下所記載「914930」,是指經電腦自動計算之當日營業利潤總額,至於支付金額項下所記載「914570」,是指888小鋼珠店現場人工會計所計算之當日營業利潤總額;該等紀錄是源自於依據己○○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數據及電腦憑證記錄之數據,製作此類月營收報表之目的在於掌握888小鋼珠店每月營業利潤之詳情情況。」;「【問:(提示:同前帳冊扣押物)所示月營收報表記有96年12月1日「支付金額94800」之紀錄依據為何?意思為何?用途為何?該種月營收報表之內容是否係依據己○○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該等紀錄是源自於依據己○○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數據,支付金額項下「94800」,是指當日己○○實際交付給我,日營收利潤之迴帳現金及景品(數額)之總額。」;「【問:(提示:同前扣押物編號1C-肆-1帳冊資料,96年9月份每日己○○交付之營收利潤月統計表)在該表中,妳登載96年9月7日「0000000」,是否即為前述己○○在電話中向妳回報,有關前一日(96年9月7日)之營業利潤總額為124萬元之相關紀錄?】是的,該96年9月份每日己○○交付之營收利潤月統計表中,我所登載96年9月7日「0000000」,就是前述己○○在電話中向我回報,有關前一日(96年9月7日)88
8小鋼珠店之營業利潤總額為124萬元之相關紀錄。」;「【問:(提示97年7月16日戊○○扣押物編號1C-肆-5、1C-肆-11、1C-肆-10、1C-肆-12、1C-肆-9、1A-參-30:帳冊資料共計6份)該等帳冊內容是否為888小鋼珠店於97年1至6月份之營業日報表、營業利潤現金及景品之月報表,暨電腦及人工統計之每日營業利潤月報表、每日己○○所交付營業利潤之月報表及月支出總表?該等資料係由何人製作?內容是否屬實?】是的,該等帳冊確實為我所經營之888小鋼珠店於97年1至6月份之營業日報表、營業利潤現金及景品之月報表,暨電腦及人工統計之每日營業利潤月報表、每日己○○所交付營業利潤月報表及月支出總表,其中營業日報表是己○○所製作,至於營業利潤現金及景品之月報表、電腦及人工統計之每日營業利潤月報表暨每日己○○所交付營業利潤之月報表,該三種月報表是我依據己○○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內容所製作的,另外月支出總表是由888小鋼珠店會計王孟綉所製作的,前述該等報表的內容都是依據888小鋼珠店實際營業情況記載的。」;「【問:(提示97年8月13日戊○○調查筆錄第7至11頁)該筆錄內容,妳所供述有關前述888小鋼珠店營運之營業日報表、營業利潤現金及景品之月報表、電腦及人工統計之每日營業利潤月報表暨每日己○○所交付營業利潤之月報表等,均係為吸引日本人前來臺灣投資第二家小鋼珠店,所製作之假帳,此等供述是否實在?】我在97年8月13日接受貴站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第7至11頁,有關遭貴站扣押之相關帳冊資料都是假帳的供述均不實在,該等報表事實上都是依據888小鋼珠店實際營業情況記載的。」等語(見他字卷五第42至44頁),則依「888小鋼珠店」單日甚高之營利金額,足見在被告戊○○前揭供承在其上址居處扣得兼括660萬元、2699萬9000元之現金,均係「888小鋼珠店」之營業所得,自與事實相符。
⑷再佐以被告戊○○為經營「888小鋼珠店」,初始所投資
興建「888小鋼珠店」之建築物、購置電子遊戲機具及相關開辦費用,耗費高達約1億8000萬元乙節,亦據被告戊○○於97年9月1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五第42頁背面)。則縱認被告戊○○曾有因經營珠寶等生意及其個人積蓄等先前自日本回臺灣時攜回或匯回存入銀行之金錢乙節屬實,衡情亦因投資經營「888小鋼珠店」而已花用費盡。是被告戊○○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己○○對
於其等二人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6年5月15日之附表七編號1、3所示二通電話,係其與被告己○○之對話內容,且其有委由證人庚○○於翌日(16日),在上址威楓公司,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40萬元,且於同日之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電話,為其與被告甲○○、證人庚○○之對話內容,被告甲○○旋即自證人庚○○處取得1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前開40萬元是己○○交付給我向威楓公司購買烏魚子的貨款,交付給甲○○的15萬元,則是甲○○另外向我借的借款等語。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22日前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95年12月22日以後則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於96年5月16日,其有至上址威楓公司,自證人庚○○處取得15萬元,且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電話,為其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戊○○及己○○,也不知道「888小鋼珠店」有從事賭博行為,我當時已調至第五分局任職,上址「888小鋼珠店」非屬第五分局之轄區範圍內,且我當時負責的職務是不良幫派及檢肅流氓,取締賭博並非我的職務,而前開15萬元是我向丁○○借用的借款,我向丁○○借用前開15萬元,是用以清償我先前於9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至大陸地區旅遊打高爾夫球期間另外向友人即證人乙○○所借用之借款。又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⑴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以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自應詳加查證。本案依據證人戊○○、己○○之證言,縱使其等證述自95年1月至97年6月止,有按月交付丁○○各40萬元處理「888小鋼珠店」對外之警察公關問題屬實,然被告丁○○應係與被告戊○○、己○○同為行賄者而共犯前揭交付賄賂犯行,而非與被告甲○○共犯前揭收受賄賂犯行,此部分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⑵又收受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本案公訴人對於取締賭博性電玩係屬被告甲○○之職務範圍,或被告甲○○究係如何明知「888小鋼珠店」從事賭博性電玩而未取締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則倘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不成立前揭收受賄賂犯行,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共犯而成立前揭收受賄賂犯行或對向犯之交付賄賂犯行之可能。另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⑴上址「888小鋼珠店」係第六分局之轄區,96年5月16日被告甲○○已調任第五分局之偵查隊小隊長,「888小鋼珠店」並非第五分局之轄區範圍,更與被告甲○○之職務無涉,又查緝電子賭博並非被告甲○○之職務,且公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負有取締「888小鋼珠店」賭博職務並違背其職務乙節,顯非有據;⑵被告甲○○從不認識被告戊○○、己○○乙節,業據被告戊○○、己○○均以證人身分於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被告甲○○亦未曾與「888小鋼珠店」有任何之接觸,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與「888小鋼珠店」往來等相關之行為;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自證人庚○○處取得之前開15萬元,係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借款,被告甲○○取得前開15萬元後,即用以清償被告甲○○先前向乙○○借用之借款,並非賄款等語。經查: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均
於偵查中【被告戊○○偵查中於97年8月27日起,被告己○○偵查中於97年7月16日起,已如前述(詳前述理由欄一之證述能力說明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查:
⑴被告戊○○、己○○確有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亦據被告戊○○、己○○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及前揭在被告戊○○居處查獲之現金(3359萬9000元)扣案可證,有如前述(見前述第二、㈠點理由)。且經被告戊○○偵查中於97年8月27日起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及被告己○○偵查中於97年7月17日起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888小鋼珠店」的狀況我不是很清楚;我實際上不知道「888小鋼珠店」有從事賭博的犯罪行為,「888小鋼珠店」是合法經營的鋼珠店等語,然證人戊○○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其於97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月12日檢察官訊問均結證綦詳,且衡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有肢體發抖並哭泣之情形,此觀本院審判筆錄即明(見他字卷二第158頁背面、159頁),其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言,亦與其偵查中於97年8月27日起之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情節不符(調查員詢問時之此部分證述,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足見證人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丁○○、甲○○而為之不實虛詞,委無可採。⑵又附表六所示之電話(詳通訊監察之電話號欄、持用人欄
)依序為被告戊○○、己○○、丁○○、甲○○實際所有並持用之電話,且其等有分別如附表七所示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乙節,業據被告丁○○、甲○○、戊○○、己○○供承在卷。且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所得計六通電話之錄音內容,有附表六所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書之案卷查核屬實。又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前開六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勘驗結果即如附表七所示之內容;併見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且前開勘驗結果(含對話者及對話內容)亦為被告丁○○、甲○○、戊○○、己○○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被告甲○○原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嗣於95年12月22日起迄本案行為時,則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位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丁○○則於77年間即係已離職之警察,非屬公務員,又被告丁○○、甲○○間為認識逾十年之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就被告甲○○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3月11日及第六分局98年3月9日覆本院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四第1至7頁;本院卷二第25、26、29、30頁),自與事實相符。
至於就被告甲○○之職務性質及範圍,被告甲○○、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在第六分局任職期間,其承辦業務為不良幫派
組合蒐報及檢肅流氓,其於95年12月12日調職至第五分局後,職掌業務為職業賭場,於96年2月1日起業務變更為協辦不良幫派組合等情,固有前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98年3月11日及第六分局98年3月9日覆本院函附卷可按。然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嘉獎,亦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條第22款所明定。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即明。且按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等職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甲○○係屬負有偵查本案「88
8小鋼珠店」賭博等犯罪行為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取締查緝本案「888小鋼珠店」賭博犯罪行為,自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實堪認定。
⑵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我擔任偵查佐是有
轄區限制,但擔任偵查隊小隊長就沒有轄區限制;職業賭場之犯罪只要是有線索,還是可以跨區申請搜索票取締;我在第六分局擔任偵查佐及第五分局擔任小隊長的期間,如果發現任何的犯罪並非我職務範圍之內,如果是現行犯可以執行警察勤務掃蕩犯罪,如果是非現行犯是以規劃取締方式為之;我都是偵辦刑事案件,在第五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期間,其他(即非偵辦刑事案件)的部分則不能逾越我的職務範圍;我在第五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期間,只要發現犯罪就可以逾越我的職務範圍辦理其他的刑事案件;如果我們五分局收到民眾檢舉在第六分局轄區內有賭博性電玩,且在檢舉函內強調第六分局有包庇賭博電玩的嫌疑,第五分局會轉到警察局給督察室或行政課做統籌取締,如果是檢察官的指揮,我們會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34頁),由此益見被告甲○○對其自己係有偵查本案「888小鋼珠店」賭博等犯罪行為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調查本案「888小鋼珠店」賭博犯罪行為,亦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亦知之甚詳。是被告甲○○、丁○○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⒊又被告丁○○、甲○○就前揭於96年5月16日被告己○○所
交付之40萬元,及被告甲○○於同日所取得15萬元之原因,其等二人雖以前詞置辯。又被告丁○○於96年5月9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0日返回臺灣;被告甲○○於96年4月29日出境,並於同年5月3日返回臺灣乙節,固有被告丁○○、甲○○之法務部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80頁;97年偵字第22239號第50頁)。惟查:
⑴被告丁○○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認識「
888小鋼珠店」的總經理己○○,我則偶而會向己○○借用「888小鋼珠店」的停車場,我與己○○並無業務或金錢往來;我與甲○○是警界朋友介紹認識的,甲○○常到我公司泡茶,我與甲○○沒有任何金錢或業務往來;96年
5月15日16時17分的電話(即附表七編號1所示),我是託己○○拿茶葉給我,並要己○○拿到茶葉的時候幫我把茶葉送到上址威楓公司,但當時我人不在國內,才會請己○○把茶葉先交給會計庚○○;96年5月16日14時2分6秒的電話(即附表七編號6所示),我要求庚○○轉交給甲○○的是茶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9頁)。被告甲○○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於96年5月16日到上址威楓公司向庚○○所拿的東西應該是魚子醬,並非金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0、141頁)。與被告丁○○、甲○○嗣以前詞置辯之供詞互核,前後供述至為歧異,其等二人所辯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已無從輕信。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丁○○出國前有交待說
他有一位朋友何先生可能會來公司借錢,我從甲○○在我面前與丁○○的電話對談中,我想甲○○就是那位何先生,我就依照丁○○在出國前交待我的金額拿給甲○○,我事先不知道甲○○會來,我就直接從我抽屜裡面的錢拿給甲○○,那天剛好有一位丁○○的朋友己○○拿貨款來,貨款應該是早上拿來的,是烏魚子的貨款,印象中有十幾萬元,那麼久了正確金額我不記得,我拿給甲○○的金額也大概是十幾萬元;我從抽屜拿出來的錢,應該是己○○拿來的錢,那天來己○○說他要找丁○○;該次我除了拿錢給甲○○外,印象中還有拿禮盒給甲○○,裡面還有我們威楓公司的產品;己○○拿來的貨款我當時有點收,印象中知道是十幾萬元等語。惟證人庚○○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明確證述:丁○○確實有自國外以電話交代我,會有丁○○的朋友將金額不詳的現金送到公司交給我保管,要我自其中抽取一定數目的金額(詳細的金額我已記不清楚),並要我再轉交給別人;次日(即96年5月16日)上午就有一位丁○○的男姓友人到公司交給我一個牛皮信封包裝的東西,當時依我擔任會計多年的研判,裹面包的應該是現金,我為保全,就把該信封放置在保險箱內,當天另有一個丁○○男姓朋友到公司來,當我的面打電話給人在國外的丁○○,而且還把電話交給我與丁○○對話,我確認無誤後,就依丁○○指示,自前述牛皮紙袋信封內,抽取一定金額的現金(我已記不清楚金額若干)交給該男子,剩下來的錢,我於丁○○回國後就交給丁○○;96年5月16日14時2分6秒的電話(即附表七編號6所示),就是前述當我的面打電話給人在國外的丁○○之男子的對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0頁),核與其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八所示之內容)。
且綜參:
①前開40萬元確係被告戊○○、己○○共同行賄,並由被告
戊○○交予被告己○○40萬元現金後,再由被告己○○將前開40萬元持至上址威楓公司交付證人庚○○收受,作為被告丁○○轉交予警察不予取締查緝「888小鋼珠店」賭博犯罪行為之賄款乙節,亦據被告戊○○、己○○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證人戊○○部分,見97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我於
97年8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所說之電話中所指的「東西」(即指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電話),是要交給丁○○而行賄警察的賄款40萬元,我當時講的話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②依證人庚○○於97年7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於檢察
官訊問時,距離96年5月16日之時間較近之記憶僅為:被告己○○交付之確實金額不詳,但其係自被告己○○交付之現金,抽取其中之一定數目之金額並交付被告甲○○。
倘謂證人庚○○距離96年5月16日之時間更為久遠之本院審理時,又能清晰記憶其並同時將威楓公司產品之禮盒交付予被告甲○○,甚且其當時點收己○○所交付之金額及其再交付被告甲○○之金額均僅同為十幾萬元,至與常情相違,由此足見證人庚○○前揭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被告丁○○所生之利害關係,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無甘冒涉犯偽證之重罪風險,無端具結證述而攀誣構陷被告丁○○之可能,其不利被告丁○○、甲○○之證言,堪予憑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無非係附和並迴護被告丁○○、甲○○之虛詞,自無可採。
⑶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6年
5月16日到上址威楓公司,是向丁○○借款15萬元,是要還給我先前於96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向朋友乙○○借的15萬元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於96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有向其借用15萬元,嗣其該次返回臺灣後,甲○○有返還其該15萬元之借款等語。惟查:
①觀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帶
信用卡,乙○○說不方便刷卡,隔天乙○○直接拿15萬元給我,並說用不完再還他,結果最後一天我剩下5萬元、
6萬元要還給乙○○時,我沒有遇到乙○○,乙○○公司的幹部說回臺灣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甲○○向證人乙○○之借款既尚剩餘約5萬元或6萬元不等,則被告甲○○嗣後欲向被告丁○○借款以償還其積欠證人乙○○借款時,衡情其僅須向被告丁○○另借9萬元或10萬元,並於附表七編號6電話中與被告丁○○言明即已足,豈有另向被告丁○○借用15萬元予以償還證人乙○○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言,至與常情不符,已無可採。
②況證人乙○○係於96年4月22日出境,並於同年5月9日
返回臺灣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2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46138號覆本院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且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回臺灣之隔了二、三天,甲○○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回來了,甲○○在打電話給我的當天或隔天下午就把十五萬元的錢拿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縱認證人乙○○曾在該次有貸與15萬元予被告甲○○乙節屬實,顯亦在被告甲○○於96年5月16日至上址威楓公司之前,被告甲○○即已將對證人乙○○之欠款清償,益見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丁○○、甲○○認定之憑據,甚為明確。
③再觀諸附表七所示被告己○○居中密集與被告丁○○、戊
○○二人電話聯繫及被告丁○○、甲○○間電話聯繫之過程,倘被告己○○交付給被告丁○○者僅係單純之貨款,被告甲○○向被告丁○○拿取之款項亦僅係單純之借款,豈有未在電話中言明,且以「你那個..可以拿去給我們那個謝小姐嗎?」、「沒勒,那個..你東西今天要給我」、「他有交代我拿給那個..阿那個..他是6點就下班去喔。
」、「那你就拿..昨天我跟你講那個數..那個給他一下。
」等泛稱、暗語方式為之(詳附表七編號1、2、6電話部分),益見被告丁○○、甲○○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己○○於96年5月16日所交付者,確係其
與被告戊○○用以行賄之賄款40萬元,並由被告丁○○出面收受該40萬元賄款,且被告甲○○朋分其中之賄款15萬元,足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戊○○另自95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及另自96
年6月間起至97年6月止,合計29個月,亦均於每月中旬按月委由被告己○○各交付被告丁○○現金40萬元(合計1160萬元),其目的亦相同由被告丁○○居間轉交用以賄賂臺中市之警察,俾使「888小鋼珠店」不會遭警察積極取締查緝,然各該40萬被告丁○○實際上有無交付警察或交付何一警察等有關被告丁○○與警察間之內部關係,交付各該40萬元之被告戊○○、己○○則未能進一步詳悉等情,業據被告戊○○、己○○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戊○○部分,見97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並有偵查卷附「888小鋼珠店」帳冊內之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3日記載有40萬元內容【見他字卷二第342、344、346頁部分,即附表四(扣案物品第三箱)編號36至38(IC-肆-10、IC-肆-11、IC-肆-12)帳冊部分】、蒐錄影擷取之相片(見他字卷三第76至96之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丁○○知悉「888小鋼珠店」有違法從事賭博性電動玩具的經營乙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被告丁○○倘不知「888小鋼珠店」有從事賭博性犯罪行為或認「888小鋼珠店」係合法經營之業者,衡情被告戊○○、己○○實無透由被告丁○○居間收受各該40萬元之必要,被告丁○○亦無同意居間收受各該40萬元之可能,益見被告丁○○確係知悉「888小鋼珠店」有從事賭博性之犯罪行為無訛。則被告丁○○倘與被告戊○○、己○○均相同而僅為行賄者之角色,被告丁○○應與被告戊○○、己○○等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被告丁○○豈有未向被告戊○○、己○○告知究係行賄何一警察之可能。實則,由被告丁○○長期居間並自被告戊○○、己○○收受各該40萬元(俗稱「白手套」)角色且刻意扮演警方之防火牆、不讓被告戊○○及己○○了解其與警方間內部關係之過程觀之,被告丁○○顯係以警察代表之身分自居而向被告戊○○、己○○收受各該40萬元甚明。從而,依被告丁○○長期向被告戊○○、己○○收受各該40萬元之模式,亦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為模式相同,則就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即被告甲○○確有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言,被告丁○○自係與被告甲○○共同為屬收賄者之角色,實堪認定。
⒌另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95年2月18日、同年5月13日
、同年8月9日擴大臨檢時,被告甲○○均有參與,三次執行擴大臨檢目標,均包括上址「888小鋼珠店」在列,且當時將「888小鋼珠店」提列擴大臨檢事由則係因民眾檢舉或風聞「888小鋼珠店」有經營賭博情事乙節,此觀本院卷附(檢察官98年8月13日補充理由書)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2月份、同年5月份及同年8月份之擴大臨檢(勤務規劃、任務交付及人員編組資料)三冊中之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表、提列執行擴大臨檢目標表、勤教簽到單等資料甚明。則依被告甲○○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擔任偵查佐期間前揭多次參與擴大臨檢勤務之過程,其對於「888小鋼珠店」因可能有賭博情事應已具相當認知並有所懷疑。再佐以被告甲○○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嗣在第五分局各擔任偵查佐、偵查隊小隊長,均係負責偵查犯罪之有關刑事案件之職務,則其與被告丁○○於96年5月16日共同收受被告戊○○、己○○所交付之賄款40萬元時,倘謂其在不知悉「88
8小鋼珠店」有賭博犯罪行為之情形下,無端收受與其職務無關之該40萬元,至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確知悉被告戊○○、己○○經營之「888小鋼珠店」有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其係以不對「888小鋼珠店」為積極之取締查緝行為之對價,始與被告丁○○共同收受被告戊○○、己○○所交付之賄款40萬元,亦甚明灼。
⒍按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
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即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既知悉被告戊○○、己○○所經營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888小鋼珠店」,被告甲○○負有偵查犯罪之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竟仍與被告丁○○於96年5月16日共同收受被告戊○○、己○○所交付之賄賂40萬元而不為取締查緝,並與被告丁○○共同朋分該40萬元賄款,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其等二人共同收受被告戊○○、己○○所交付之賄賂
40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足認被告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戊○○、己○○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關於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己○○均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均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則被告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對於公務員即被告甲○○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下稱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其等二人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7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888小鋼珠店」供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賭客賭博並依此多次、反覆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與該不特定多數之成年賭客對賭,均各應屬集合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己○○就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其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賭博犯行、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其等二人與共犯洪志峰、許滋通、陳郁薇、林莉莉、胡銀和、張世明、張裕隆、陳毅彥、王孟綉及人數不詳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犯賭博
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⒍被告戊○○、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行為之
交付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戊○○、己○○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2條第3款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戊○○、己○○就其等二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甲○○、丁○○收受賄賂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甲○○、丁○○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被告戊○○、己○○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節,此觀檢察官本案之起訴書(見起訴書第28頁)及卷附被告戊○○、己○○各於97年8月27日、97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見他字卷三第157頁;偵字第22239號卷第487頁)甚明。是被告戊○○、己○○就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亦同此旨)。
⒐爰審酌被告戊○○、己○○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經營
電子遊戲場並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而為本案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以牟利,且為前揭犯行之期間甚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達四百餘臺之數量甚多、獲利甚鉅,除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易趨於遊惰外,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之情節非輕,甚且為避免前揭賭博犯行遭警查緝,竟以行賄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而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以求順利經營與人賭博財物之遊戲場,犯罪動機、目的至非良善,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分犯行、尚知醒悟,且被告戊○○、己○○於偵查中供出收賄之警察甲○○及其共犯丁○○,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收賄之同案被告甲○○、丁○○,及被告戊○○、己○○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共犯情節之輕重(被告戊○○為「888小鋼珠店」之實際負責人,對於「888小鋼珠店」之經營方式及是否向警行賄居於決策主導之地位,被告己○○涉案情節不若被告戊○○為重、量刑應互有區隔)、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扣案之所獲不法利益高達3300餘萬元、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行賄金額亦達40萬元、金額非寡,暨被告戊○○、己○○先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均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⒑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⒒查被告戊○○、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戊○○、己○○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戊○○、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戊○○、己○○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併予敘明)。
⒓沒收之諭知:
⑴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及經警於97年7月16日,分別在:①上址「888小鋼珠店」,扣得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468臺(其中359臺機具各含IC板1片,IC板合計359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在營業櫃檯處扣得賭資7萬3900元,即附表二編號5、6、7部分;在營業櫃檯之保險櫃內扣得營業所得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②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及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5居處、臺中市○○區○○路1段274號10樓之居處,扣得之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地點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其中並依序在上址大墩路457號16樓之5、文心路1段274號10樓之二居處保險櫃內各扣得之現金660萬元、現金2699萬9000元(二者合計3359萬9000元),其中在上址「888小鋼珠店」營業櫃檯處扣得之賭資7萬3900元(即附表二編號5、6、7部分),係兌換籌碼之櫃臺處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則均係被告戊○○或被告己○○所有、供其等二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預備用、所生及所得(犯罪所得之物包括:在上址「888小鋼珠店」營業櫃檯之保險櫃內扣得之1萬元,及在被告戊○○上址居處各扣得之660萬元、2699萬9000元)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本案查獲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五編號12、
14所示之物(即經主管機關核准「摩納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拿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照資料),僅係證明被告戊○○、己○○本案犯罪之證據用途之物,尚非被告戊○○、己○○供本案犯罪之預備、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至附表五所示其餘之物(即編號1至11、13、15至24部分),則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己○○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
戊○○、己○○所有,供犯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丁○○、甲○○部分:
⒈被告甲○○為司法警察,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其有依法協
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有如前述,是被告甲○○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同條例第7條所定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位權限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且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均同此旨)。再者,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為該條例第
3條所明定,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無須再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核被告丁○○、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依同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由原法定刑即最輕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依刑法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最重為1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67條之規定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故法定本刑加重後,最輕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有期徒刑部分,因受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限制而為最重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至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下稱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7條之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犯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就被告丁○○、甲○○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之警察身分、職務範圍等事項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丁○○、甲○○及其等二人之辯護人就該項之事實,亦均有所辯解與主張,被告丁○○、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均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丁○○、甲○○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丁○○、甲○○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依前開說明,自無突襲裁判之違法,併予敘明。
⒉被告丁○○、甲○○就前揭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
行,所為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威楓公司會計即證人庚○
○收受被告己○○交付之前開賄款40萬元,遂行前揭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丁○○、甲○○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朝同一目的,就
前揭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衡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
:「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丁○○、被告甲○○遂行前揭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行,均係由被告丁○○負責出面處理前開40萬元賄款之聯繫、收受等事宜,過程中被告丁○○穿針引線扮演「白手套」之角色,進而避免並掩飾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即被告甲○○身分曝光,其破壞公務員應有廉潔形象及損害人民對司法警察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期待之情節甚重,且其共犯情節與被告甲○○相較無分軒輊,自無從遽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司法警察,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
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貪念而收受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影響社會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而被告丁○○明知被告甲○○之身分及前揭職責,竟與被告甲○○共同向賭場業者收受賄賂,其等二人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且破壞警政機關聲譽,更損及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再兼衡酌被告丁○○、甲○○共犯情節無分軒輊有如前述、犯後均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被告丁○○、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收賄之金額達40萬元,暨被告丁○○、甲○○先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均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又被告丁○○、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⒏沒收之諭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
發還)主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第5609號判決,亦同此旨)。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則被告丁○○、甲○○犯前開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計4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甲○○二人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被告丁○○、甲○○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⑵至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
丁○○、甲○○所有,供犯前揭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丁○○、甲○○等四
人除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犯行(即被告戊○○、己○○於96年5月16日行賄而由被告丁○○、甲○○收賄之該次之40萬元賄款)外,被告戊○○規避其實際經營「
888小鋼珠店」所為之賭博行為不會遭警察查緝,自95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及自96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合計29個月,亦均於每月中旬按月各交付被告丁○○現金40萬元以賄賂臺中市之警察,合計賄款為1160萬元,其方式係由被告戊○○或其夫柯智盛(即中野嘉明)交付該月之40萬元賄款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將之持至上址威楓公司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付與其熟識之臺中市警察人員 朋分之 。因認被告戊○○、己○○二人就此部分均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丁○○、甲○○二人就此部分,被告甲○○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丁○○、甲○○有前揭不法
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戊○○、己○○均坦承被告戊○○有按月交付40萬元委由被告己○○轉交被告丁○○各40萬元之情事;⒉附表七所示六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⒊扣案之「888小鋼珠店」帳冊中之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3日帳冊中之書面資料;⒋臺中市調站蒐證錄影所之擷取照片,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不法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未曾自被告己○○收受此部分1160萬元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此部分我均不知情亦未自被告丁○○處收受任何金錢等語。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其
犯罪主體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至於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依上開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自95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及另自96年6月間起至97年6月止,合計29個月,亦均於每月中旬按月委由被告己○○各交付被告丁○○現金40萬元(合計1160萬元),其目的亦相同由被告丁○○居間轉交用以賄賂臺中市之警察,俾使「888小鋼珠店」不會遭警察積極取締查緝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有此事實,已如前述(見前述第二、㈡、⒋點理由)。然此部分依被告戊○○、己○○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及附表七所示六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乃至卷附扣案之「888小鋼珠店」帳冊中之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3日帳冊中之書面資料、臺中市調站蒐證錄影所之擷取照片,均無從證明為屬公務員之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丁○○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且公訴意旨亦僅主張被告丁○○交付與其熟識之臺中市之警察人員朋分之(見起訴書第6頁),顯亦無從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逕認該等未能特定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身分之人,確係具警察等公務員之身分甚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戊○○、己○○、丁○○、甲○○
此部分之犯行,並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且可信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係與被告甲○○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謀議而按月收受該40萬元,合計1160萬元之賄款,依前所述,此部分自無從遽為不利其等四人之認定。其等四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顯認被告戊○○、己○○、丁○○、甲○○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就其等四人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反覆實施之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檢察官均以一罪而為求刑即明),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丁○○以疏通警察不對「888小鋼珠店」取締查緝為由,而自被告戊○○、己○○收受此部分合計1160萬元之款項,縱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顯與檢察官起訴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及加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行之基本事實非屬同一,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華民國 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姓名│參與期間│報酬(新臺幣│職務內容│││││)││├──┼────┼───────┼──────┼───────────┤│1│洪志峰│94年12月間某日│每月5萬元│職稱經理,負責現場機具││││起迄97年7月16││操作、維修、設定及幹部││││日止││、服務人員之管理│├──┼────┼───────┼──────┼───────────┤│2│許滋通│95年1月間某日│每月底薪1萬│職稱副理,負責職員之值││││起迄97年4月底│8千元加計獎│班排班工作,招呼賭客並││││某日止│金5千元、全│管理現場員工。俗稱「小│││││勤5千元,合│蜜蜂」(即兌換現金予賭│││││計約2萬8千元│客)之成年員工每日上班││││││時向許滋通領取10萬元現││││││金後,「小蜜蜂」再至「││││││888小鋼珠店」外停車場││││││等候賭客持「景品」兌換││││││現金,若「小蜜蜂」所領││││││取10萬元現金尚有不足,││││││「小蜜蜂」再以電話與許││││││滋通聯絡並領取現金。│├──┼────┼───────┼──────┼───────────┤│3│陳郁薇│95年11月間某日│同許滋通│職稱副理,負責新進人員││││起迄97年7月16││的訓練、機具之維修、招││││日止││呼賭客及管理現場員工。││││││「小蜜蜂」向陳郁薇領取││││││現金之部分,陳郁薇之工││││││作內容與許滋通相同。且││││││按日向戊○○回報「888││││││小鋼珠店」電腦統計賭客││││││把玩機臺之營業情形。│├──┼────┼───────┼──────┼───────────┤│4│林莉莉│95年1月間某日│每月3萬元。│總務、會計,負責櫃臺之││││起迄97年7月16│自97年5月間│兌換「景品」予賭客等事││││日止│起改為時薪約│宜及製作員工薪資報表等│││││100餘元。│會計事宜。│├──┼────┼───────┼──────┼───────────┤│5│胡銀和│97年1月間某日│每月底薪1萬8│職稱主任,搬取機具鋼珠││││起迄97年7月16│千元,尚有津│及機具基本維修事宜,並││││日止│貼約2千元、3│按日向戊○○回報「888│││││千元│小鋼珠店」電腦統計賭客││││││把玩機臺之營業情形。│││││││├──┼────┼───────┼──────┼───────────┤│6│張世明│94年12月間某日│每月底薪3萬│機臺調整、維修保養及現││││起迄97年7月16│元,營收如有│場管理,並負責發放員工││││日止│成長會加發獎│之薪資。│││││金,平均每月││││││可領取6萬元││││││至7萬元││├──┼────┼───────┼──────┼───────────┤│7│張裕隆│96年初某日起迄│不詳│兌換現金(即「小蜜蜂」││││97年7月16日止││)│├──┼────┼───────┼──────┼───────────┤│8│陳毅彥│96年7月間某日│每月1萬8千元│兌換現金(即「小蜜蜂」││││起迄97年7月16││)││││日止│││├──┼────┼───────┼──────┼───────────┤│9│王孟綉│94年12月間某日│每月2萬5千元│總務、會計,負責採購、││││起迄97年7月16││盤點及製作員工薪資報表││││日止││等會計事宜。│└──┴────┴───────┴──────┴───────────┘附表二:(即扣案物品第一箱部分)┌──┬─────┬────────┬───┬─────┬────────┐│編號│扣押物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1│機1A-1│交接事項簿㈠│乙冊│戊○○│上址「888小鋼珠│││││││店」│├──┼─────┼────────┼───┼─────┼────────┤│2│機1A-2│交接事項簿㈡│乙冊│戊○○│同上│├──┼─────┼────────┼───┼─────┼────────┤│3│機1A-3│交接事項簿㈢│乙冊│戊○○│同上│├──┼─────┼────────┼───┼─────┼────────┤│4│機1A-4│交接事項簿㈣│乙冊│戊○○│同上│├──┼─────┼────────┼───┼─────┼────────┤│5│機1A-5│新臺幣仟元鈔│71張│戊○○│同上。已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代理│││││││國庫臺中支庫)他│││││││字卷六P196-3│├──┼─────┼────────┼───┼─────┼────────┤│6│機1A-6│新臺幣伍佰元鈔│2張│戊○○│同上。已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代理│││││││國庫臺中支庫)他│││││││字卷六P196-3│├──┼─────┼────────┼───┼─────┼────────┤│7│機1A-7│新臺幣佰元鈔│19張│戊○○│同上。已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代理│││││││國庫臺中支庫)他│││││││字卷六P196-3│├──┼─────┼────────┼───┼─────┼────────┤│8│機1A-8│藍卡│189張│戊○○│同上,從櫃臺取出│├──┼─────┼────────┼───┼─────┼────────┤│9│機1A-9│紅卡│234張│戊○○│同上,從櫃臺取出│├──┼─────┼────────┼───┼─────┼────────┤│10│機1A-10│記事本│乙冊│戊○○│同上│├──┼─────┼────────┼───┼─────┼────────┤│11│機1A-11│代幣│210枚│戊○○│同上│├──┼─────┼────────┼───┼─────┼────────┤│12│機1A-12│存貨進出明細表㈠│乙冊│戊○○│同上│├──┼─────┼────────┼───┼─────┼────────┤│13│機1A-13│存貨進出明細表㈡│乙冊│戊○○│同上│├──┼─────┼────────┼───┼─────┼────────┤│14│機1A-14│交接事項簿㈤│乙冊│戊○○│同上│├──┼─────┼────────┼───┼─────┼────────┤│15│機1A-15│交接事項簿㈥│乙冊│戊○○│同上│├──┼─────┼────────┼───┼─────┼────────┤│16│機1A-16│交接事項簿㈦│乙冊│戊○○│同上│├──┼─────┼────────┼───┼─────┼────────┤│17│機1A-17│交接事項簿㈧│乙冊│戊○○│同上│├──┼─────┼────────┼───┼─────┼────────┤│18│機1A-18│交接事項簿㈨│乙冊│戊○○│同上│├──┼─────┼────────┼───┼─────┼────────┤│19│機1A-19│早班輪休及工作分│乙份│戊○○│同上││││配等資料││││├──┼─────┼────────┼───┼─────┼────────┤│20│機1A-20│員工姓名資料及公│乙份│戊○○│同上││││休表││││├──┼─────┼────────┼───┼─────┼────────┤│21│機1A-21│現金新臺幣一萬元│乙袋│戊○○│同上。已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代理│││││││國庫臺中支庫)他│││││││字卷六P196-3│├──┼─────┼────────┼───┼─────┼────────┤│22│機1B-3-1│七月份客人統計表│3張│己○○│同上│├──┼─────┼────────┼───┼─────┼────────┤│23│機1B-3-2│機臺擺放位置圖│6張│己○○│同上│├──┼─────┼────────┼───┼─────┼────────┤│24│機1B-3-3│97年6.7月份客人│乙冊│己○○│同上││││統計表││││├──┼─────┼────────┼───┼─────┼────────┤│25│機1B-3-4│遊戲機臺機率設定│乙冊│己○○│同上││││表││││├──┼─────┼────────┼───┼─────┼────────┤│26│機1B-3-5│97年7月各遊戲機│乙冊│己○○│同上││││臺賺賠數據││││├──┼─────┼────────┼───┼─────┼────────┤│27│機1B-3-6│雜記㈠│乙冊│己○○│同上│├──┼─────┼────────┼───┼─────┼────────┤│28│機1B-3-7│臨檢通知紀錄│乙冊│己○○│同上│├──┼─────┼────────┼───┼─────┼────────┤│29│機1B-3-8│雜記㈡│乙冊│己○○│同上│├──┼─────┼────────┼───┼─────┼────────┤│30│機1B-3-9│97年7月份稼動表│乙冊│己○○│同上│├──┼─────┼────────┼───┼─────┼────────┤│31│機1B-3-10│97年稼動表㈠│乙冊│己○○│同上│├──┼─────┼────────┼───┼─────┼────────┤│32│機1B-3-11│記事卡│乙張│己○○│同上│├──┼─────┼────────┼───┼─────┼────────┤│33│機1B-3-12│遊戲機開特別獎紀│乙冊│己○○│同上││││錄││││├──┼─────┼────────┼───┼─────┼────────┤│34│機1B-3-13│97年上半年市調表│乙冊│己○○│同上│├──┼─────┼────────┼───┼─────┼────────┤│35│機1B-3-14│97年稼動表㈡│乙冊│己○○│同上│├──┼─────┼────────┼───┼─────┼────────┤│36│機1B-3-15│交接事項簿㈠│乙冊│己○○│同上│├──┼─────┼────────┼───┼─────┼────────┤│37│機1B-3-16│交接事項簿㈡│乙冊│己○○│同上│├──┼─────┼────────┼───┼─────┼────────┤│38│機1B-3-17│交接事項簿㈢│乙冊│己○○│同上│├──┼─────┼────────┼───┼─────┼────────┤│39│機1B-3-18│交接事項簿㈦│乙冊│己○○│同上│├──┼─────┼────────┼───┼─────┼────────┤│40│機1B-3-19│97年3至7月份機臺│乙冊│己○○│同上││││賺賠數據紀錄表││││├──┼─────┼────────┼───┼─────┼────────┤│41│機1B-3-20│兌換卡(藍、黃、│乙袋│己○○│同上││││紫、綠)││││├──┼─────┼────────┼───┼─────┼────────┤│42│機1B-4-2│會議紀錄│乙份│己○○│同上│├──┼─────┼────────┼───┼─────┼────────┤│43│機1B-4-3│毛毯贈送登記表│乙份│己○○│同上│├──┼─────┼────────┼───┼─────┼────────┤│44│機1B-4-4│員工資料│乙份│己○○│同上│├──┼─────┼────────┼───┼─────┼────────┤│45│機1B-4-5│贈送摸彩活動紀錄│乙份│己○○│同上│├──┼─────┼────────┼───┼─────┼────────┤│46│機1B-4-6│客戶人事資料│乙份│己○○│同上│├──┼─────┼────────┼───┼─────┼────────┤│47│機1B-4-7│沒收的會員卡│乙袋│己○○│同上│├──┼─────┼────────┼───┼─────┼────────┤│48│機1B-4-9│小鋼珠機臺保留單│乙冊│己○○│同上│├──┼─────┼────────┼───┼─────┼────────┤│49│機1B-4-10│遊戲機臺開獎方式│乙袋│己○○│同上││││卡││││└──┴─────┴────────┴───┴─────┴────────┘附表三:(即扣案物品第二箱部分)┌──┬─────┬────────┬───┬─────┬────────┐│編號│扣押物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1│1A-壹-1│存摺│拾壹本│戊○○│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457號16樓之5│├──┼─────┼────────┼───┼─────┼────────┤│2│1A-壹-2│存摺│玖本│戊○○│同上│├──┼─────┼────────┼───┼─────┼────────┤│3│1A-壹-3│存摺│柒本│戊○○│同上│├──┼─────┼────────┼───┼─────┼────────┤│4│1A-壹-4│存摺│拾本│戊○○│同上│├──┼─────┼────────┼───┼─────┼────────┤│5│1A-壹-5│存摺│拾本│戊○○│同上│├──┼─────┼────────┼───┼─────┼────────┤│6│1A-壹-6│存摺│拾本│戊○○│同上│├──┼─────┼────────┼───┼─────┼────────┤│7│1A-壹-7│存摺│玖本│戊○○│同上│├──┼─────┼────────┼───┼─────┼────────┤│8│1A-壹-8│存摺│陸本│戊○○│同上│├──┼─────┼────────┼───┼─────┼────────┤│9│1A-壹-9│存摺│伍本│戊○○│同上│├──┼─────┼────────┼───┼─────┼────────┤│10│1A-貳-1│記事本│乙本│戊○○│同上│├──┼─────┼────────┼───┼─────┼────────┤│11│1A-貳-2│記事本│乙本│戊○○│同上│├──┼─────┼────────┼───┼─────┼────────┤│12│1A-貳-3│記事本│乙本│戊○○│同上│├──┼─────┼────────┼───┼─────┼────────┤│13│1A-貳-4│記事本│乙本│戊○○│同上│├──┼─────┼────────┼───┼─────┼────────┤│14│1A-貳-5│記事本│乙冊│戊○○│同上│├──┼─────┼────────┼───┼─────┼────────┤│15│1A-參-1│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16│1A-參-2│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17│1A-參-3│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18│1A-參-4│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19│1A-參-5│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20│1A-參-6│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21│1A-參-7│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22│1A-參-8│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23│1A-參-9│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24│1A-參-10│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25│1A-參-11│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25│1A-參-12│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26│1A-參-13│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27│1A-參-14│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29│1A-參-15│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0│1A-參-16│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1│1A-參-17│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2│1A-參-18│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3│1A-參-19│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4│1A-參-20│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5│1A-參-21│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6│1A-參-22│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7│1A-參-23│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8│1A-參-24│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9│1A-參-25│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40│1A-參-26│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41│1A-參-27│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42│1A-參-28│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43│1A-參-29│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44│1A-參-30│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45│1A-肆-1│支票存根│乙份│戊○○│同上│├──┼─────┼────────┼───┼─────┼────────┤│46│1A-肆-2│支票存根│乙份│戊○○│同上│├──┼─────┼────────┼───┼─────┼────────┤│47│1A-肆-3│支票存根│乙份│戊○○│同上│├──┼─────┼────────┼───┼─────┼────────┤│48│1A-肆-4│支票存根│乙份│戊○○│同上│├──┼─────┼────────┼───┼─────┼────────┤│49│1A-肆-5│支票存根│乙份│戊○○│同上│├──┼─────┼────────┼───┼─────┼────────┤│50│1A-肆-6│支票存根│乙份│戊○○│同上│├──┼─────┼────────┼───┼─────┼────────┤│51│1A-肆-7│支票存根│乙份│戊○○│同上│├──┼─────┼────────┼───┼─────┼────────┤│52│1A-伍│名片│乙袋│戊○○│同上│├──┼─────┼────────┼───┼─────┼────────┤│53│1A-陸│印章│乙袋│戊○○│同上│├──┼─────┼────────┼───┼─────┼────────┤│54│A-拾貳-1│櫃臺營收表│乙份│戊○○│同上│├──┼─────┼────────┼───┼─────┼────────┤│55│1A-拾貳-2│櫃臺營收表│乙份│戊○○│同上│├──┼─────┼────────┼───┼─────┼────────┤│56│1A-拾貳-3│櫃臺營收表│乙份│戊○○│同上│├──┼─────┼────────┼───┼─────┼────────┤│57│1A-拾貳-4│櫃臺營收表│乙份│戊○○│同上│├──┼─────┼────────┼───┼─────┼────────┤│58│1A-拾貳-5│櫃臺營收表│乙份│戊○○│同上│├──┼─────┼────────┼───┼─────┼────────┤│59│1A-拾貳-6│櫃臺營收表│乙份│戊○○│同上│├──┼─────┼────────┼───┼─────┼────────┤│60│1A-拾貳-7│櫃臺營收表│乙份│戊○○│同上│├──┼─────┼────────┼───┼─────┼────────┤│61│1A-拾貳-8│櫃臺營收表│乙份│戊○○│同上│├──┼─────┼────────┼───┼─────┼────────┤│62│1A-拾參│營運資料│乙份│戊○○│同上│├──┼─────┼────────┼───┼─────┼────────┤│63│1A-拾肆-1│雜記│乙份│戊○○│同上│├──┼─────┼────────┼───┼─────┼────────┤│64│1A-拾肆-2│雜記│乙份│戊○○│同上│├──┼─────┼────────┼───┼─────┼────────┤│65│1A-拾肆-3│雜記│乙份│戊○○│同上│├──┼─────┼────────┼───┼─────┼────────┤│66│1A-拾伍│客戶資料│乙份│戊○○│同上│└──┴─────┴────────┴───┴─────┴────────┘附表四:(即扣案物品第三箱)┌──┬─────┬──────┬───┬─────┬────────┐│編號│扣押物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1│IC-壹-1│支票存根│乙冊│戊○○│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274號10樓│├──┼─────┼──────┼───┼─────┼────────┤│2│IC-壹-2│支票存根│乙冊│戊○○│同上│├──┼─────┼──────┼───┼─────┼────────┤│3│IC-壹-3│支票存根│乙冊│戊○○│同上│├──┼─────┼──────┼───┼─────┼────────┤│4│IC-壹-4│支票存根│乙冊│戊○○│同上│├──┼─────┼──────┼───┼─────┼────────┤│5│IC-壹-5│支票存根│乙冊│戊○○│同上│├──┼─────┼──────┼───┼─────┼────────┤│6│IC-壹-6│支票存根│乙冊│戊○○│同上│├──┼─────┼──────┼───┼─────┼────────┤│7│IC-壹-7│支票存根│乙冊│戊○○│同上│├──┼─────┼──────┼───┼─────┼────────┤│8│IC-壹-8│支票存根│乙冊│戊○○│同上│├──┼─────┼──────┼───┼─────┼────────┤│9│IC-壹-9│支票存根│肆冊│戊○○│同上│├──┼─────┼──────┼───┼─────┼────────┤│10│IC-壹-10│支票存根│伍冊│戊○○│同上│├──┼─────┼──────┼───┼─────┼────────┤│11│IC-壹-11│支票存根│伍冊│戊○○│同上│├──┼─────┼──────┼───┼─────┼────────┤│12│IC-壹-12│支票存根│伍冊│戊○○│同上│├──┼─────┼──────┼───┼─────┼────────┤│13│IC-壹-13│支票存根│乙冊│戊○○│同上│├──┼─────┼──────┼───┼─────┼────────┤│14│IC-壹-14│支票存根│伍冊│戊○○│同上│├──┼─────┼──────┼───┼─────┼────────┤│15│IC-壹-15│支票存根│肆冊│戊○○│同上│├──┼─────┼──────┼───┼─────┼────────┤│16│I-C-貳-1│存摺│柒冊│戊○○│同上│├──┼─────┼──────┼───┼─────┼────────┤│17│IC-貳-2│存摺│拾冊│戊○○│同上│├──┼─────┼──────┼───┼─────┼────────┤│18│IC-貳-3│存摺│拾冊│戊○○│同上│├──┼─────┼──────┼───┼─────┼────────┤│19│IC貳-4│存摺│拾冊│戊○○│同上│├──┼─────┼──────┼───┼─────┼────────┤│20│IC-貳-5│存摺│拾冊│戊○○│同上│├──┼─────┼──────┼───┼─────┼────────┤│21│IC-貳-6│存摺│拾參冊│戊○○│同上│├──┼─────┼──────┼───┼─────┼────────┤│22│IC-參-1│客戶資料│乙份│戊○○│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457號16樓之5│├──┼─────┼──────┼───┼─────┼────────┤│23│IC-參-2│客戶資料│乙份│戊○○│同上│├──┼─────┼──────┼───┼─────┼────────┤│24│IC-參-3│客戶資料│乙份│戊○○│同上│├──┼─────┼──────┼───┼─────┼────────┤│25│IC-參-4│客戶資料│乙份│戊○○│同上│├──┼─────┼──────┼───┼─────┼────────┤│26│IC-參-5│客戶資料│乙份│戊○○│同上│├──┼─────┼──────┼───┼─────┼────────┤│27│IC-肆-1│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28│IC-肆-2│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29│IC-肆-3│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0│IC-肆-4│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1│IC-肆-5│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2│IC-肆-6│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3│IC-肆-7│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4│IC-肆-8│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5│I-C-肆-9│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6│IC-肆-10│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7│I-C-肆-11│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8│I-C-肆-12│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39│IC-肆-13│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40│IC-肆-14│帳冊資料│乙份│戊○○│同上│├──┼─────┼──────┼───┼─────┼────────┤│41│IC-伍-1│員工資料│乙份│戊○○│同上│├──┼─────┼──────┼───┼─────┼────────┤│42│IC-陸│磁片│肆片│戊○○│同上│├──┼─────┼──────┼───┼─────┼────────┤│43│ID-壹│帳冊資料│乙份│戊○○│臺中市○區○○街│││││││36號│├──┼─────┼──────┼───┼─────┼────────┤│44│ID-貳│記事本│乙冊│戊○○│同上│└──┴─────┴──────┴───┴─────┴────────┘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1│機1A-22│碎紙機資料│乙包│戊○○│⑴上址「888小鋼│││││││珠店」│││││││⑵即扣案物品第一│││││││箱部分。│├──┼─────┼────────┼───┼─────┼────────┤│2│機1A-23│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乙冊│戊○○│同上││││申報書㈠││││├──┼─────┼────────┼───┼─────┼────────┤│3│機1A-2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乙冊│戊○○│同上││││申報書㈡││││├──┼─────┼────────┼───┼─────┼────────┤│4│機1A-25│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乙冊│戊○○│同上││││申報書㈢││││├──┼─────┼────────┼───┼─────┼────────┤│5│機1A-26│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乙冊│戊○○│同上││││申報書㈣││││├──┼─────┼────────┼───┼─────┼────────┤│6│機1A-27│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乙冊│戊○○│同上││││申報書㈤││││├──┼─────┼────────┼───┼─────┼────────┤│7│機1A-28│聯合稽查紀錄表│乙份│戊○○│同上│├──┼─────┼────────┼───┼─────┼────────┤│8│機1A-29│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乙份│戊○○│同上││││資料││││├──┼─────┼────────┼───┼─────┼────────┤│9│機1B-4-1│臺中市政府維護公│2張│己○○│同上││││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10│機1B-4-8│客戶身分證影本│乙袋│己○○│同上│├──┼─────┼────────┼───┼─────┼────────┤│11│1A-柒-1│證照資料│乙份│戊○○│⑴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457號16│││││││樓│││││││之5│││││││⑵即扣案物品第二│││││││箱部分│├──┼─────┼────────┼───┼─────┼────────┤│12│1A-柒-2│證照資料│乙份│戊○○│同上│├──┼─────┼────────┼───┼─────┼────────┤│13│1A-柒-3│證照資料│乙份│戊○○│同上│├──┼─────┼────────┼───┼─────┼────────┤│14│1A-柒-4│證照資料│乙份│戊○○│同上│├──┼─────┼────────┼───┼─────┼────────┤│15│1A-捌│存證信函│乙份│戊○○│同上│├──┼─────┼────────┼───┼─────┼────────┤│16│1A-玖│工程合約資料│乙份│戊○○│同上│├──┼─────┼────────┼───┼─────┼────────┤│17│1A-拾-1│函文資料│乙份│戊○○│同上│├──┼─────┼────────┼───┼─────┼────────┤│18│1A-拾-2│函文資料(影本)│乙份│戊○○│同上│├──┼─────┼────────┼───┼─────┼────────┤│19│1A-拾-3│函文資料│乙份│戊○○│同上│├──┼─────┼────────┼───┼─────┼────────┤│20│1A-拾-4│函文資料│乙份│戊○○│同上│├──┼─────┼────────┼───┼─────┼────────┤│21│1A-拾-5│函文資料(影本)│乙份│戊○○│同上│├──┼─────┼────────┼───┼─────┼────────┤│22│1A-拾壹│借據(影本)│乙份│戊○○│同上│├──┼─────┼────────┼───┼─────┼────────┤│24│1A-拾陸│錄影帶│乙份│戊○○│同上│├──┼─────┼────────┼───┼─────┼────────┤│25│I-C-柒│公司資料│乙份│戊○○│同上│├──┼─────┼────────┼───┼─────┼────────┤│26│IC-捌│使用執照資料│乙份│戊○○│同上│└──┴─────┴────────┴───┴─────┴────────┘附表六:
┌──────┬────┬─────────┬─────────────────┐│通訊監察之電│持用人│期間│通訊監察書││話號碼││││├──────┼────┼─────────┼─────────────────┤│0000000000│戊○○│96.3.21~3.29│96年中 檢惠律監 (續)字第131號││││96.3.29~4.27│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46號││││96.4.26~5.24│96年中 檢輝律監 (續)字第185號││││96.5.24~6.22│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19號││││96.6.22~7.20│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2號││││96.7.20~8.17│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0號││││96.8.17~9.14│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3號││││96.9.14~10.12│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3號││││96.10.12~11.9│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7號││││96.11.9~12.7│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2號││││96.12.7~97.1.4│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8號││││97.1.14~2.12│97年聲監字第65號││││97.2.12~3.11│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97.3.11~4.9│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97.4.9~5.8│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97.5.8~6.6│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97.6.6~7.4│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97.7.4~7.31│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0000000000│己○○│96.3.29~4.27│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46號││││96.4.26~5.24│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5號││││96.5.24~6.22│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19號││││96.6.22~7.20│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2號││││96.7.20~8.17│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0號││││96.8.17~9.14│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3號││││96.9.14~10.12│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3號││││96.10.12~11.9│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7號││││96.11.9~12.7│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2號││││96.12.7~97.1.4│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8號││││97.1.14~2.12│97年聲監字第65號││││97.2.12~3.11│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97.3.11~4.9│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97.4.9~5.8│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97.5.8~6.6│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97.6.6~7.4│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97.7.4~7.31│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0000000000│丁○○│96.3.14~3.29│96年中檢惠律監字第117號││││96.3.29~4.27│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46號││││96.4.26~5.24│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5號││││96.5.24~6.22│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19號││││96.6.22~7.20│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2號││││96.7.20~8.17│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0號││││96.8.17~9.14│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3號││││96.9.14~10.12│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3號││││96.10.12~11.9│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7號││││96.11.9~12.7│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2號││││96.12.7~97.1.4│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8號││││97.1.14~2.12│97年聲監字第65號││││97.2.12~3.11│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97.3.11~4.9│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97.4.9~5.8│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97.5.8~6.6│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97.6.6~7.4│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97.7.4~7.31│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0000000000│甲○○│96.5.24~6.22│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20號││││96.6.22~7.20│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1號││││96.7.20~8.17│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1號││││96.8.17~9.14│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2號││││96.9.14~10.12│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2號││││96.10.12~11.9│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6號││││96.11.9~12.7│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1號││││96.12.7~97.1.4│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7號││││97.2.12~3.11│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97.3.11~4.9│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97.4.9~5.8│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97.5.8~6.6│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97.6.6~7.4│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97.7.4~7.31│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附表七:
⒈96年5月15日16時17分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昌朋 :喂。
俊佑 :你現在在大陸喔?昌朋:嘿。
俊佑:怎麼?昌朋:嘿。
俊佑:你多久會回來啊?昌朋:你那個..可以拿去給我們那個謝小姐嗎?俊佑:謝小姐嗎?昌朋:嘿..我們會計。
俊佑:啊..好,他晚上...幾點會下班?昌朋:他差不多6點左右。
俊佑:6點左右會下班。
昌朋:6點那時。
俊佑:6點那時會下班喔。
昌朋:嘿!嘿!嘿!俊佑:她現在都會在公司?昌朋:她都會在公司。
俊佑:你何時要回來?昌朋:我還要2個禮拜。
俊佑:要2禮拜勒喔。
昌朋:要到禮拜啦,嗯嗯..俊佑:到禮拜日勒昌朋:嗯嗯嗯。
俊佑:過去大陸「考察」就對了?昌朋:嘿啦!嘿啦!俊佑:我聽到音樂的聲音不同勒。
昌朋:嘿啊!嘿啊!俊佑:謝小姐喔,你打個電話跟他講一下昌朋:好啊!好啊!好啊!好啊!俊佑:好,OK昌朋:好好好好。」⒉96年5月15日16時22分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美雲 :喂。
俊佑:喂,你有在家嗎?美雲:沒勒,怎樣?俊佑:喂。
美雲:喂,沒..沒..怎樣,我可以馬上回去..怎樣?俊佑:沒勒,那個..你東西今天要給我美雲:啊..對對對對..好。
俊佑:這樣..因為他..人現在在大陸。
美雲:嘿嘿。
俊佑:他有交代我拿給那個..阿那個..他是6點就下班去喔。
美雲:沒關係,這樣好..要不..ㄟ..這樣好,不然你來我那兒..你來我那兒,我馬上回去。
俊佑:嘿阿,不然明天也是沒關係,看你的「都合」。
美雲:沒關係啦。
俊佑:喂。
美雲:喂喂,這樣我回去好了。
俊佑:這樣喔。
美雲:嘿嘿。
俊佑:我是先打電話..先打電話看你的「都合」。
美雲:好啊,今天嘛。
俊佑:都可以啦,今天明天都一樣。
美雲:這樣好了,不然明天好了..明天拿給你。
俊佑:啊..好好好。
美雲:我在外面。
俊佑:白天白天啦喔。
美雲:白天,好,瞭解。
俊佑:OK,這樣我跟他講一下。」⒊96年5月15日16時24分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昌朋:喂。
俊佑:我跟你講喔昌朋:嘿俊佑:ㄟ..姑娘仔現在不在臺中喔,6點可能趕不上,你..
不然你..謝小姐的電話給我,我..我明天跟她聯絡一下。
昌朋:我跟她交代就好,你明天直接去找她就好,沒關係。
俊佑:明天耶!她白天都有在上班嘛。
昌朋:她都有上班,沒關係俊佑:喔好,那我明天早上..差不多白天..白天..她差
不多幾點會到..在公司昌朋:9點..9點就到公司了俊佑:好..OKOK,那樣可以。
昌朋:好嗎,吼。
俊佑:這樣我明天早上再過去找他。
昌朋:好好...。
俊佑:OK,拜拜。
昌朋:好,拜拜。」⒋96年5月15日16時29分05秒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俊佑:喂。
美雲:喂,不然你先過來,過來家裡。
俊佑:這樣美雲:嘿..喔。
俊佑:好啊,好啊。」⒌96年5月15日16時29分46秒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美雲:喂。
俊佑:喂,不過我跟他約明天要去找他ㄟ。
美雲:不然明天好了,好好。這樣瞭解。
俊佑:嘿..他白天都在公司嘛。
美雲:嗯..好好..俊佑:OK。
美雲:好..」⒍96年5月16日14時2分6秒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昌朋:喂。
明憲 :喂ㄟ。
昌朋:嘿嘿。
明憲:你還在對岸。
昌朋:你直接去找我那個..裡面那個姑娘仔,好嗎?明憲:姑娘仔嘿唷,什麼人?昌朋:我給她交代..我給她交代..那個姓謝那一個明憲:姓謝的..有姓謝啊?昌朋:嗯。
明憲:謝小姐喔昌朋:嘿..稍等一下喔。
明憲:謝小姐喔。
昌朋:要不然你叫她聽一下..你叫她聽一下。
惠靜 :何先生唷,董事長!昌朋:對對對..惠靜:嘿昌朋:嘿..我昨天跟你..他早上有找你了吧?惠靜:有有..有拿過來了。
昌朋:那你就拿..昨天我跟你講那個數..那個給他一下。
惠靜:好。
昌朋:你拿給他聽一下..請他聽一下。
惠靜:好,你稍候一下。
明憲:喂。
昌朋:不然你先..先那個一下明憲:好..謝謝。
昌朋:你再多幫我忙。
明憲:好。
昌朋:好,我回去再跟你聯絡明憲:好..好..OK。
昌朋:好。」附表八:本院審理時勘驗證人庚○○於97年7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如下:
┌───────────────────────────────────┐│檢(即檢察官,下均同):有親戚關係嗎?││謝(即庚○○,下均同):沒有。││檢:沒有啦,我今日請你來作證喔嘿!你要老實說,不要說謊話││哦!說謊話要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喔嘿。││謝:好。││檢:你那邊給我唸一下,給我具結一下,這唸一下吼..要唸哦││嘿...唸一下。││謝:你是說全部嗎?││檢:從頭一字開始唸││男(某男,下均同):從這裡到這裡。││謝:哦!證人結文,茲到場於貴署96年度他字第831號,被告柯││美雲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為證人,據。││檢:啊!糟了。││謝: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庚○○,中││華民國97。││檢:簽名。││謝:97年7月16號。││檢:證人旁邊簽名。沒有了唷。││男:要我幫你拿。││檢:還要密碼。他放在桌面阿。││男:有嗎?沒有,沒有。││檢:他早上忙,他,就筆錄那邊。││男:哪裡?││檢:下面那個。││某男:什麼裡面,什麼軟體。││謝:全部都要嗎?││男:一張就好了。││男:這沒密碼?││男:他放在哪裡?他剛剛幫你放進XXX(聽不清楚)││男:那個是我剛剛做的。││檢:不是,那個電子檔││檢:電子檔││男:桌面啊。││檢:桌面空的,沒有,沒有啊。││男:我叫他放在桌面,讓你拷啊。││檢:沒有啊。││檢:不是這個喔。││男:這個不是。││檢:來,我來給你請教一下喔,你的學歷是什麼?││謝:高職。││檢:哪一間?││謝:明道中學。││檢:經歷?││謝:經歷哦!前兩個,永權有限公司跟船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做啥?││謝:都是做會計。││檢:何時到威楓生物科技公司做會計?││謝:95年3月。││檢:這樣哦!啊!已婚啦吼?││謝:對!││檢:育有一子啦吼?││謝:對。││檢:大,大學?││謝:高三畢業。││檢:考大學,大學考哪一間?││謝:還沒公佈,18號。││檢:那也很緊張?││謝:沒啦。(雙方在笑)││檢:很緊張,你擔任台灣威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所負的││業務是什麼?││謝:財務而已!會計阿!對阿!││檢:做公司的帳目啦還有負責人丁○○交辦的會計、行政事情?││謝:對啊!││檢:你們裡面有幾個員工?││謝:我們裡面哦!裡面4個。││檢:4個員工哦!││謝:4個。││檢:啊。││謝:因為我們臺灣威楓那邊,其實在去年..去年大概7、8││月的那時候,都已經差不多,業務到一個段落了。││檢:這樣哦!││謝:所以說。││男:等一下我去從網路上密碼,叫下來。││女:樓下就是一關機就什麼都會殺掉,這個我有遇到。OK。││檢:好,謝謝。││檢:威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股東的持股比例如何?實際營業││地址在什麼地方?主要營業項目是什麼?公司組織架構年營││業額多少?威楓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誰?││謝:丁○○。││檢:登記在哪裡?││謝:山西路二段70號3樓。││檢:之一哦?實際營業地址在哪裡?││謝:山西路二段560之一。││檢:啊,公司有什麼,多少人?││謝:4個啊!就是會計啊、業務 陳漢國 ││檢:陳漢國喔。││謝:嘿││檢:還有誰?││謝:啊行政助理 楊松華 ││檢:嗯嗯。││檢:業務助理 林妙娟 。││檢:嗯嗯..啊丙○○ㄟ?││謝:丙○○是 林董 的太太,她是算,應該是說公司登記裡面的股││東名冊吧。││檢: 蔡明憲 ,誰啊?││謝:蔡明憲也是裡面的股東登記的名冊裡面的。││檢:股東計有。││謝:都還有,只是說。││檢:股東。││謝:持股比例我也沒記那麼多,因為那種公司資料我們這樣看一││看而已,哪有可能記在腦海裡面。││檢:負責會計、陳漢國負責業務、楊松華做行政助理、林妙娟業││務助理啦吼。││謝:嗯!││檢:這樣之後,丁○○有意將重點放在另一家上..醬公司喔?││謝:我們現在就是因為威楓從去年那邊時候開始告個段落嘛。││檢:什麼上醬公司?││謝:上醬食品。││檢:吼吼。││謝:公司,食品有限公司。││檢:上醬食品有限公司。││謝:公司,也是同樣在那邊阿。││檢:那時候主要有,計有股東,上醬有限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謝:上醬有限公司。││檢:上醬有限公司,上醬有限公司,這,有限。││謝:上醬食品啦!││檢:上醬食品有限公司。││謝:上醬食品有限公司。││檢:上醬是一家XO醬買賣公司就對了吼。││謝:嗯。││檢:負責人是誰?││謝:丁○○。││檢:組織人員跟威楓一樣就對了?││謝:嗯。││檢:丁○○職稱啥?使用電話是什麼?││謝:董事長啊。││檢:這樣喔..實際負責人是誰?││謝:丁○○啊。││檢:這樣喔,電話多少?││謝:0000000000││檢:還有什麼?││謝:0000000再來後面是756唷?││檢:675!││謝:675,因為那是我們公司一連串的號碼。││檢:再來,威楓公司實際營業所,處所台中市○區○○路2段││560之1號,面積若干、若干,有沒有設置會客室、視聽室、││泡茶間等接待客人處所?呵呵,公司面積若干你沒算到就對││了,不知坪數就對了?││謝:沒概念啦,只知道大間而已,沒給它算幾坪。││檢:丁○○有房舍有租給別的公司做倉庫就對了?││謝:因為我們那個辦公室很大,所以說我們就分租去給大家當做││是一個,類似是一個聯合辦公室這樣子。││檢:有分租給誰?建築師事務所就對了?││謝:對,一間..建築..建築師事務所。││檢:威楓公司實際使用空間只有一樓的設置會客室、業務部、財││務部,二樓董事長室就對囉?││謝:對。││檢:另外二樓的。││謝:其他的一些公設空間就是大家共用這樣。││檢:二樓會議室就是給建築師、建築師事務所共用就對了喔。││謝:嗯。││檢:客人來的時候?││謝:大家就在。││檢:一樓共用就對了。││謝:對啊,對啊。││檢:威楓公司有客戶跟客人來拜訪嗎?接觸方式是怎樣?││謝:一定都會有啊,一定都。││檢:何人接觸?身分是什麼?││謝:像現在我們一定有,比如說原料商啦,還是說做包裝耶、包││材耶,那他會想要來跟我們談配合。││檢:誰來接洽?││謝:哦...部分是我,部份是我們業務。││檢:業務是誰?││謝:陳漢國,那談到某個階段的時候,我們會請董事長一起來做││討論。││檢:這樣子哦││謝:才能做決定。││檢:喔...丁○○的朋友會來找他嗎?││謝:會啊!也是會啊!││檢:都在哪?││謝:也是都在客廳。││檢:一樓泡茶聊天?││謝:對啊。││檢:丁○○從哪退休的?││謝:我知道他是警界退休啊。││檢:這樣喔,有一些老同事來找他泡茶啦喔?││謝:多多少少啦。││檢:這樣喔。││檢:丁○○也很厲害,開一間公司那麼大間!││謝:公司也還好啦,剛開始起步而已。││檢:這樣喔。││謝:你們公司做收尾的哦?││謝:不是收尾啦!││檢:你說什麼收尾的頭路?││謝:不是啦,我們威楓已經是等於是進入業務都已經結束,只是││說威楓這個公司還存在著,只是說已經是幾乎沒有什麼業務││量。││檢:這樣哦。││謝:對。││檢:沒有,沒有業務量要做什麼?││謝:現在就是,現在大概就是,就是在收尾啊。││檢:要結束就對啦?││謝:對,就是在收尾,但是台灣威楓它不可能結束,因為它名下││還有一個分公司。││檢:上醬喔?││謝:不是,就是中興水世界,中興游泳池,中興..中興分公司││就是掛在總公司名義,所以分公司既然存在著,總公司就不││可能結束營業啊,因為他的營業額是等於合併在一起。││檢:那現在..現在就是要經營中興的就對了?││謝:對呀!等於說它總公司的業務量,它現在目前整個都全部收││起來了。││檢:收起來怎麼有錢付你們的薪水?││謝:所以我們的人員全部都是在上醬食品這一邊。││檢:這樣,上醬食品在...在做X0醬?││謝:對,我們是在做X0醬的,在││問:喔..在哪?進口的?││謝:沒有,我們自己研發,我們本來..我們配方是自己研發之││後,後來我們就委託那個食品公司。││檢:你們怎麼會研發?││謝:那一定是有那個,廚師、師傅會做啊。││檢:這樣哦?││謝:對啊!然後我們再,再把那個配方請那個食品工廠替我們製││造,用我們的mark,用我們的mark出來銷售這樣子。││檢:這樣喔..好賣嗎?││謝:因為我們上醬吼,是從威楓結束之後,威楓那時候正..正││結束時只剩我和董事長兩個人而已。││檢:這樣子喔。││謝:後來上醬開始之後,才有這些人員又進來。││檢:喔,你認識台中市○○區○○○路○段○○○號、115號摩納格││、摩拿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總經理己○○,││還有台中市警察局員警甲○○、 王化中 等人啦?││謝:不認識。││檢:關係怎麼樣?有業務往來跟金錢借貸,有恩怨嗎?││謝:沒有。││檢:沒有啦喔,丁○○有沒有插股888小鋼珠電玩店、有沒有做││什麼職務、負責什麼業務嗎?有嗎││謝:那段我都不知道。││檢:你認識這些人嗎?這些人?││謝:嗯。││檢:幫你報哪裡,讓你看一下?認識喔?││謝:有,那個,那個甲○○?甲○○後來我看了之後才對他有點││印象,他曾經到我們公司去。││檢:王化中也有點面熟就對了?││謝:王化中也有點面熟,但是剛剛看過之後我又沒辦法確定。││檢:己○○、甲○○呢?││謝:己○○完全不認識。││檢:甲○○呢?││謝:甲○○碰過一、兩次。││檢:甲○○見過一、兩次,真的喔?││謝:對,在公司裡面。││檢:甲○○見過一、兩次,這樣就對啦唷?那己○○完全沒有││,那後面這三條,對,後面這三條喔。再來,你在96年5月││15日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跟丁000000000000話的譯文,││這兩通電話是不是丁○○跟己○○的通話?││謝:嗯。││檢:譯文跟通話有相符嗎?是啦吼?││謝:嗯。││檢:那個男的是誰?││謝:一個是我們董事長嘛,另外一個我就不知道了。││檢:另外一個我就不清楚,好,再來,這兩通電話意思是什麼?││是在說什麼?││謝:第一通電話,第一通電話我不在場,但是如果說看他給我提││示的譯文,應該是說哦..有董事長的朋友要找他,然後他││可能不在國內,那董事長可能要把東西寄在我這邊。││檢:什麼東西?││謝:我後來研判應該是金錢..現金。││檢:我後來研判是現金。││謝:對。那第二通..第二通可能就是耶..他請人家寄給我的那││包東西,隔天有人會來拿。││檢:現金多少?有講嗎?怎樣?││謝:現金哦!││檢:多少?││謝:我不曾在算那個。││檢:那個男的是誰?││謝:因為那個是。││檢:那個男的是誰?││謝:我不認識。││檢:那個男生我不認識,丁○○在這個通話中裡面跟己○○表示││說,你可以拿去那,你可以拿去給我那個謝小姐嗎?我們的││會計,我交待她就好,你明天直接去找她就好,沒關係。林││昌朋所稱的會計小姐是不是你?││謝:是。││檢:這樣子喔,丁○○在96年5月9日出境前往韓國,同年5月20││日返國,是否丁○○固定在每月中旬替888小鋼珠電玩店轉││手行賄警方的款項,因為上述通話期間丁○○不在國內,而││要己○○在96年5月16日先行將賄款交給你保管,是嗎?││謝: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例行這樣子,但是這個我就不清楚了,││但是依照這個情形,他那天是把那些錢寄..轉託寄我這邊││,但我不知道那筆錢是什麼錢。││檢:他寄給你要做啥?││謝:啥?││檢:寄在你這裡要做什麼?││謝:回來給林董啊。││檢:轉交給林董哦?││謝:對呀!││檢:是給林董還別人?││謝:剛開始他是說要寄在我這,要給我們董事長,我們董事長又││再跟我說隔天會有人來拿,叫我再拿一些給他。││檢:等一下。││謝:但是正確的數字我現在也忘記了。││檢:剛開始喔,那個人跟我講說是要給林董,林董回來的時候││謝:不,他說要寄給林董。││檢:林董回來跟你說,丁○○就對了,拿給丁○○就對了。││謝:沒有,董事長是先打電話跟我講說有人會拿一包東西寄我││檢:嗯嗯。││謝:那他又跟我講說,ㄟ啊,明天還會有人再來拿。││檢:丁○○跟我講說。││謝:明天還會有人再來拿,叫我拿錢給他這樣。││檢:丁○○跟我講說待會有人。││謝:不是待會啦,隔天啦。││檢:隔天會有人拿一包東西。││謝:寄著,我給他收起來就好了。││檢:寄著,要我收起來。││謝:對。││檢:然後,然後叫你拿一些給別人就對了?││謝:然後他說如果還有,還有一個人再來找我的時候,叫我再拿││多少給他這樣。││檢:如果再有一個人,他說何時要來找你嗎?││謝:嗯..應該都是前一天晚上跟我講的吧。。││檢:不是,我是說那個男的什麼時候會來找你?有嗎?││謝:他沒跟我說。││檢:他說如果有一個人再來找我的話,再拿多少給他?││謝:沒印象了。││檢:再拿多少?他說叫你再拿多少給他?││謝:我沒記得那麼多了。││檢:你拿多少給他?││謝:不記得了。││檢:大概,一千有嗎?││謝:一千?一千塊?││檢:一千萬啦,一千塊。││謝:沒有啦!哪有,一千萬我不,他不就扛一個布袋給我。││檢:要不然多少?││謝:就只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的袋子,我也不知道。││檢:你不講你不要講我就黑白講啊。││謝:因為他也是這樣。││檢:大約多少錢總該知道吧!要不然我給你寫一千萬喔。││謝:因為董事長他平常我常常也會有人拿錢寄他。││檢:多少?多少?││謝:我真的沒在算。││檢:大概你拿多少?要不然30萬?││謝:我真的不知多少,他那個來我是原封不動就跟他收起來。││檢:你抽多少給他?││謝:這件事我已經太久而且我沒對這件事特別有印象。││檢:有幾萬元嗎?││謝:有。││檢:幾萬塊?││謝:沒有印象了,應該在10萬左右而已。││檢:大約10萬塊左右啦,交給,你再拿給另外一個,男的還女的││?││謝:男的。││檢:這男的你知?││謝:我沒印象是誰啊。││檢:是他來跟你拿的?││謝:對。││檢:喔這樣喔!次日隔天就有一位丁○○的男性朋友到公司交給││你一個牛皮信封包裝的東西喔?││謝:嗯。││檢:那是什麼東西?││謝:現金啊。││檢:現金,你放在哪?││謝:就把它丟在保險櫃裡面啊。││檢:當天還有沒有另一個男性朋友來公司?││謝:下午了吧。││檢:下午有啦吼。來這做啥?││謝:拿錢啊。││檢:有打電話給丁○○。││謝:對。││檢:有電話交給你跟丁○○講嗎?││謝:有,有跟他確認。││檢:有,你跟他確認什麼?││謝:他就問我說某某,是不是有人,某某人來拿錢,那我就說有││,有一個人來拿錢。││檢:確認,然後丁○○跟我講說是不是有人來我們公司拿錢?││謝:他就叫我直接拿給他這樣就好了,啊我就拿給他了啊。││【檢察官接電話與他人通話】││檢:說確認是什麼?要你確認是什麼?││謝:他問我說那個人來拿了沒。││檢:確認那個人來拿了沒?││謝:拿給他了沒?││檢:問說那個人來了沒?││謝:拿給他了,不是啦不是啦!他在場的時候他就打電話,確認││說那個人,拿錢直接拿給他就對了。││檢:這樣唷。││謝:他就打電話。││檢:你就依丁○○指示。││謝:對。我就依照他跟我講的那些金額我就拿給他了。││檢:該牛皮紙信袋抽取一定金額現金交給該男子就對了?││謝:對啊。││檢:剩下來錢係丁○○,就該他了,至於該等金額是不是賄款你││不清楚就對了?你交給他大概十萬塊?││謝:我也不知道那筆錢。││檢:就交給他大約是十萬塊就對了,金額,十萬,抽取金額約十││萬,嘿,對你跟我說的嘛喔?││檢:再來,96年5月6日2點2分的時候0000000000電話打給093571││1956的電話是你跟丁○○和甲○○的通話對啦?譯文內容有││沒有一樣?││謝:嗯。││檢:這二,這通電話就是第二位,第二位來你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人,打給丁○○就對了?││謝:嗯。││檢:跟丁○○對話就對了?││謝:嗯。││檢:不清楚這個人真實身分就對了?真實身分是啥你不知道,真││實的身分。││謝:嗯。││檢:再來,丁○○有跟你說,嗯,啊我昨天跟你,他早上有找你││吧!你說有有,拿過了,丁○○就說好,那你就拿我昨天跟││你講那個數,那個那個拿給他一下,對呀?││謝:對呀!呵呵!││檢:這什麼意思?丁○○96年5月15日要你向己○○先行收取行││賄警方的款項, 郭某 在5月16日上午將賄款交給你,而 林昌 ││朋在電話中要求你依指示金額將賄款交給甲○○,是嗎?││謝:對啊。││檢:是啦吼。││謝:但是我也不知道那是賄款啊,所以我也只能這樣講阿,對不││對?││檢:我有交給他,但是我不知道那個是賄款就對了?││謝:因為這件事,包括他們,就像說那些,那些錢這樣寄我轉過││去,我也是到今天才知道說,那個錢是怎麼回事。││檢:這樣喔,你說是啦,但你不知道那是賄款。││謝:對啦。││檢:不是那裡,不是,有有有,「那個那個」嘿有嗎?「那個那││個」她說是啦,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賄款。你說9月,96年5月││15日丁○○打電話給你,跟你說隔天有人會來拿錢到公司,││要你先行保管就對了唷?││謝:他跟我講會拿一包東西來。││檢:嘿阿,這部份款項交給來公司的一個..某一個人就對了?││謝:對。││檢:保管的金額你忘記了?還記得嗎?忘記了?││謝:忘記了。││檢:但是交付的金額大約十萬元就對了那樣啦?││謝:我也是沒印象了啦。││檢:你說大約啦。││謝:大約,對啦。││檢:交付的金額我不記得。但交付的金額約十萬元啦吼,我的印││象中約十萬元。││檢:款項來源目的,你會知道嗎?││謝:我從來不會問那些,我也從來沒有打開看看裡面多少錢。││檢:這樣喔,交付款項就是,對象就是甲○○的對了?交給你給││你拿的就是甲○○就對啊。││謝:我當時不認識這個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檢:就是是不是他,就是,現在?││謝:現在是因為通聯的那些紀錄是說何先生,那他有放那個帶子││給我聽,我嘛..我聽這聲音我嘛不知道這個人是何先生。││檢:這個子你知道嗎?││謝:是依這樣子,是依你們的譯文知道說那是何先生,但是..依││我現在回想,叫我回想當時我沒那個印象這個人是什麼樣子││。││檢:你現在還記得嗎,是不是這個甲○○?││謝:8時49分的我沒印象。││檢:這樣哦,我也不知道,但是喔對象我,對交付的對象我沒印││象啦。││謝:我真的是沒印象。││檢:但是從譯文來看是甲○○就對了?││謝:譯文是這樣阿。││檢:喔喔,來吼,那個,那個通話當中丁○○說拿我昨天給你講││的那個數拿給他一下,那個數是指賄款若干?││謝:啊沒印象了,就像剛剛講的大約十萬塊。││檢:大約十萬塊。││謝:真的是沒印象多少錢了啦。││檢:若干?大約是十萬元。交付款項約是十萬元。││檢:通話中,丁○○有跟甲○○表示說你啦直接去找我們裏面那││位姑娘仔,姑娘啊,你說直接去找裡面的姑娘,我已經跟她││交待好了啦,已經給她交代了啦,我已經給他交代了啦,那││個姓謝的那一位啦,是否就是說丁○○不在國內,叫甲○○││跟你拿?││謝:嗯。││檢:對嗎?││謝:嗯。││檢:你依照丁○○指示接收保管轉交現金,你不知這些現金就是││賄款就對了?││謝:嗯。││檢:我不知道這些就是賄款,你說你老闆丁○○不在國內,以電││話從國外交待你向他人接受現金保管後再轉交給他人,次數││有幾次?就這一次而已哦?││檢:丁○○跟己○○分別在96年4月16、5月15、6月18、7月13││、8月16、9月10、10月16、11月14、12月8、1月15、2月18││、3月12、4月16、5月15、6月16,每個月見面一次,時間大││概中旬左右,己○○將行賄警方款項交給丁○○,丁○○再││請你拜託交給人家?││謝:沒有。││檢:只有那一次而已。丁○○在電話連繫四分局警員王化中,他││到威楓公司來見面,可見丁○○是擔任888小鋼珠店白手套││負責轉交行賄警方賄款,這你知道嗎?││謝:我不知道。││檢:你雖然幫他交過一次就對了,對嗎?那個第三者,你不知道││是五分局警員?││謝:我怎麼知道那是誰。││檢:也不清楚交的就是行賄賄款。你看過嗎?你曾看過那些人來││拿過幾次?曾見過嗎?問有沒有見過?││謝:我沒有看過他們這種XX(聽不清楚)的樣子情形,因為他們││如果有客人來都是在客廳,啊我自己。││檢:問有沒有見過?││謝:我自己財務部有我自己的辦公室。││檢:那些人,就說,有那個第三人來你們公司拿,來你們公司拿││這些錢?││謝:第三人來,我不曾看過勒。││檢:不曾看過。││謝:他們來也都是在客廳啊,都在客廳那邊坐。││檢:你看過他們幾次,來過幾次?││謝:耶,公司裡面來來去去客人每天都有。││檢:XXX(聽不清楚)同樣一個人。││謝:對這些人我都沒說太有印象。││檢:來幾次?││謝:不知道勒。││檢:我不知道哦,這樣唷?││謝:每天客人來很多。││檢:啊你們公司的哪裡交錢?在公司什麼地方交錢,是上午還下││午交給他的?││謝:你是說那一次?││檢:那個人,那個人?││謝:那次哦。││檢:交給?││謝:那應該是上午拿來給我,下午,下午拿走吧。││檢:三月幾號?││謝:五月吧!││檢:五月幾號?││謝:五月,忘記了要看一下。││檢:5月15號吼還是5月16號?││謝:5月16號。││檢:5月16號吼,上午還下午?││謝:上午拿來啊,下午拿走。││檢:5月16號下午大概幾點?││謝:我沒印象幾點了。││檢:下午,大概用預估就好啦。││謝:啊譯文上面是2點多。││檢:2點多唷?││謝:我自己真的已經忘..我真的沒印象幾點了。││檢:96年5月16下午..96..96年5月16號下午2點多啦吼,在你們││公司,在哪裡?公司在哪裡?││謝:在我會計室。││檢:會計室在哪裡?││謝:樓下。││檢:住址呢?住址呢?││謝:山西路560之1號,2段。││檢:山西路560之1號。││謝:2段560之1號││檢:山西路560之1號。││謝:2段。││檢:60之1號,這樣就對了。││檢:他來拿有跟你說怎樣?││謝:沒有。││檢:只說小姐?││謝:拿了就離開了。││檢:說小姐我要拿東西?我要拿東西││謝:像那個來拿錢,他來的時候,他來公司進來,我看到人嘛,││他馬上就會打給那個董事長,撥通之後講一下然後電話就會││轉給我,就是董事長就會跟我說這個人就是昨天我跟你講拿││錢給那個人這樣子,確認拿給他這樣就好了。││檢:這樣就可以了吼,可以回去,你應該彰化吧?││謝:我在台中,我已經住在台中。││檢:你老家應該彰化吧。││謝:對。││檢:彰化哪?││謝:和美。││檢:和美。││謝:你可能也是海口人喔?││檢:我金門澎湖。││謝:怎麼會金門又澎湖?││檢:對呀!海口在金門澎湖那。││謝:真的還假的?││檢:你也不簡單喔,只這樣,你,你是何時離婚?││謝:我在我小孩子大概三歲左右時候離婚。││檢:你自己養這一個哦?││謝:對,我慘淡經營勒。││檢:厲害耶!││謝:也還好啦!││檢:嘿阿。││謝:也還好勒。││檢:你先生有幫你養嗎?││謝:沒有,他在大陸。││檢:錢也要拿出來一起養小孩。││謝:不用,我自己多打拼。││檢:啊!││謝:才實在啊,對不對。││檢:會來看小孩嗎?││謝:他大部份時間在大陸啊,如果有回來台灣的話,大概一、兩││年吧,小孩子帶回去過個年。││檢:這樣哦!││謝:嘿啊。││檢:顧這個小孩也很辛苦,最少也要幫忙養小孩一下。││謝:我出頭啦,你不覺得我現在在回甘了。││檢:要跟他說啊,叫他要拿一些錢來幫忙養。││謝:不會啦!他也是好人。││檢:這樣喔。││謝:只是在大陸大概日子也不好過吧。││檢:怎麼說?││謝:我覺得,我覺得現在臺灣。││檢:偷人喔?││謝:沒啦。││檢:什麼日子不好過?││謝:台商在台,在大陸我覺得其實日子都不好過││檢:台商 包二奶 、包三奶一大堆。││謝:哦,還好啦。最好是。││檢:你先生在做什麼?││謝:做印刷。││檢:做印刷耶!做印刷去大陸?││謝:他們過去很早。││檢:那樣唷。││謝:大概將近20年前過去。││檢:大陸有再娶妻嗎?││謝:沒有捏。││檢:沒有哦,││謝:沒有捏。││檢:你先生對你也不錯,念念不忘啦,沒再結..沒有再娶老婆││。││謝:這個是要給我的是不是?││男:給你看一下。││謝:這個要給我的嗎?││男:先給你看一下,你先看,我等一下再拿..拿其他。││檢:一樣啦!內容跟調查站問的差不多。││謝:這是剛剛他們那一份,還是你們另外打的一份?││檢:我只是照調查站再問過一遍而已,你看是不是都一樣,哦XX││(聽不清楚)很眼熟吧,好像剛才看過哦,呵呵。││謝:呵呵。││檢:不會啦!我不會亂給你記。││謝:我知道。││檢:丁○○月給,一個月多少給你?││謝:還好啊,三萬多吧。││檢:三萬多,這樣不錯啦。││謝:還不錯,還OK啦。││檢:你三萬多養這個小孩哦?││謝:呵呵,要不然呢,所以我都跟我兒子說我們家很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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