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7月初某日起│98年8月初起至同│98年8月初起至同│││至同年7月底止│年9月11日為止│年9月11日為止│├───────┼────────┼────────┼────────┤│偵察機關案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835號│字第26111號、99│字第26111號、99││││年度偵字第10108│年度偵字第10108││││號│號│├───┬───┼────────┼────────┼────────┤││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實審││1834號│4453號│4453號││├───┼────────┼────────┼────────┤││判決│99.03.18│101.01.31│101.01.31│││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834號│2594號│2594號││├───┼────────┼────────┼────────┤││判決確│99.05.12│101.05.24│101.05.24│││定日期││││├───┴───┼────────┼────────┴────────┤│附註│已執畢。│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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