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范愛珍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陸佰陸拾伍 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由被告預納,應由被告負擔││││。│├────────┼────────────┼────────────┤│合計│3,32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為665元。││即1,330元×1/2=665元。││(二)餘由原告負擔,為665元。││即1,330元-665元=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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