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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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慶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牛慶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194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在國道3號甲公路東向5公里處,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牛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庭審查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