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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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0號聲明異議人 郭清益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31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清益(下稱聲明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字第311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到案,但註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須入監執行,惟上開判決並未限制不得易科罰金,且聲明人與兒子、媳婦同住,兒子、媳婦須負擔家計,另有日常生活均賴聲明人協助照顧之5歲孫兒、4月大之孫女及一名7月大之外孫,若聲明人入監執行,將造成家庭額外負擔,子女將為照顧幼孫而疲於奔命,為此聲請撤銷上開指揮執行處分,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明人因於104年10月4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14日確定後,送交臺南地檢署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3116號執行案執行,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係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且本次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2毫克,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在通知聲明人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傳票命令之備註欄上,記載「本件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3116號執行傳票命令及同署105年執字第3116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可稽。
㈡又聲請人於上開執行案所指犯行之前,曾於101年6月9日因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10月18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則受刑人係於五年內三犯公共危險罪,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聲明人前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警惕而第3次於飲酒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無視政府禁令、媒體宣導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前揭事實,以聲明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業有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之具體理由,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不當。
㈢至於聲明人所舉協助照顧幼孫之家庭因素,因刑法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受刑人所舉上開因素,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關。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