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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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563號、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展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關於被告劉至展累犯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劉至展前於民國102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3罪),被告所為3次竊取遊戲光碟之行為,係不同時地所犯,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2次竊盜罪,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所判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被告已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犯案後,仍再犯下數起竊取超商遊戲光碟案件,顯見其雖坦承犯行,但難謂已知悛悔,固然本件3案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之損失,但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漠視法律之規定,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情形及一切生活情狀,就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563號105年度營偵字第602號被告劉至展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12鄰柳營45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3日3時10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與柳營路1段路口之超商,竊取店內貨價上之遊戲光碟2盒,得手後藏放在褲頭後而離開現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4日4時許,至同一地點,竊取貨價上之遊戲光碟2盒,得手後藏放在褲頭而離開現場,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2月19日18時10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超商,竊取店內貨價上之遊戲光碟3組,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而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陳鎮語 、 蔡慧珍 發現貨物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展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慧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鎮語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