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字更正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字刪除,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酒精含量高達323.69MG/DL」等字後增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2MG/L」。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為警查獲後,竟未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且被告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罔顧公眾安全,造成用路人之危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30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自強新村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97年11月23日15時至18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海邊,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高粱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致於行○○○鎮○○路95之3號前,由後撞及前方 江建雄 所有正停放在機車專用道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經送醫後,由臺灣礦工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含量高達323.69MG/D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建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肇事後所作之酒精濃度檢驗高達323.6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有臺灣礦工醫院聯合醫事檢驗所報告單1紙可稽,復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照片11張可參,綜上說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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