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3號聲請人 楊新使 代理人 楊雪花 相對人 楊朝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二0一三)延民初字第二二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7日結婚,嗣於103年3月2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且經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公證在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該案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原告(按:指聲請人)楊新使與被告(按:指相對人)楊朝安於公元2010年初經人介紹認識,於2010年4月27日在南平市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兩地,自2010年
7月至今,雙方未曾聯繫。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認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婚姻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兩地,且從2010年7月至今雙方互不聯繫,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為理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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