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賢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29、1130、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賢犯【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思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劉思賢知悉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載之購毒者聯繫,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附表一】所列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姬惠月 2次、 黃哲偉 2次、 王錦 城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
㈡、與 傅文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謹嘉 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附表二】所列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謹嘉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㈢、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接獲 唐明 瑄之電話後,即聯繫林 蘭花 ,由 林蘭花 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唐明瑄 ,共2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
㈣、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受林蘭花之委託,代為向傅文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劉思賢於104年7月9日21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2,持林蘭花交付之3千元現金,向傅文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林蘭花持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思賢坦承有事實欄二㈠、㈢至㈣所示犯行;惟認為事實欄二㈠是其與林蘭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否認事實欄二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謹嘉之犯行,辯稱:是幫助傅文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謹嘉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林蘭花所交付,且販毒所得均交付與林蘭花,被告分文未得等情,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業據證人姬惠月、黃哲偉、 王錦城 、唐明瑄、林蘭花、傅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本院核發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六】至【附表十三】所載時間為通訊監察之104年度聲監字第274、510號通訊監察書;【附表六】至【附表十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哲偉、王錦城、唐明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與林蘭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㈡部分,是與傅文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或是幫助傅文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或與林蘭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①證人姬惠月於偵訊時結證稱:104年4月29日監聽譯文是我與劉思賢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我向劉思賢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清水宮旁邊的巷子,講完電話後15分鐘交易,是劉思賢親手交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104年5月1日監聽譯文是我與劉思賢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我向劉思賢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區○○○街居所附近的巷子交易,講完電話約半小時內交易,是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9頁)。②證人黃哲偉於偵訊時結證稱:第一次是104年5月1日約下午5、6點,我有先打給劉思賢,約見面時間約晚上7點多,地點在安南區的一個國小,原本我要買2千元,但他說沒有這麼多,最後我拿1千元給他,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施用,應該是安非他命沒錯。第二次是104年7月10日早上7、8點是他打給我,我們也約在那個國小見面,見面時是早上,我沒有記時間,我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有拿1千元給他,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③證人王錦城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04年4月18日監聽譯文是我與劉思賢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我與劉思賢約在臺南市東區上好釣蝦場外面,交易安非他命毒品,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大約是下午5、6點時交易,我們交易1千元安非他命,是他親自交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等詞(見偵卷第8頁反面)。
2、參以①被告與姬惠月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他人,甚至【附表七】中,證人姬惠月向被告稱:「我這裡有1千你來拿去,拿去用。」,被告直接回稱:「好。」等情, 益徵 被告可單獨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姬惠月之數量與金額。②被告與黃哲偉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他人,其中【附表八】被告向黃哲偉稱:「沒辦法到2,鴕鳥蛋我看還有沒有?」,而黃哲偉回以:「不然生1個。」時,被告直接答以:「好。」;另從【附表九】之譯文可知,被告直接向黃哲偉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皆難認被告係與林蘭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哲偉。③被告與王錦城如【附表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當王錦城向被告陳稱:「我 城仔 ,電話都不接,你過來釣蝦場一下,我拿1千給你帶著,這樣你了解嗎?」,被告則直接回稱:「我5點半前到。」,顯見證人王錦城係向被告單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再者,證人林蘭花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否認曾指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姬惠月等情(見警一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79頁反面),佐以證人林蘭花坦承其曾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姬惠月,及【附表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唐明瑄等情,應無為逃避責任,而推卸與被告承擔之必要。
4、綜上,由證人姬惠月、黃哲偉、王錦城、林蘭花之證述,及【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係與林蘭花共犯,是以由卷內證據顯示,應認係被告單獨涉犯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㈡部分,是與傅文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是幫助傅文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楊謹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6月中旬第1次有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購買毒品,當時是「 阿賢 」男子接的電話,「阿賢」說他不能作主,要問「姊阿」才能確定,一會兒「姊阿」就用0000000000電話,指示說14時到臺南市○○區○○道,會派人去與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14時許到達就與「阿賢」碰面,並以1千元價錢,向「阿賢」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96頁反面);嗣後,證人楊謹嘉於偵訊時仍證稱:我是104年6月9日打電話給劉思賢,他跟我說他無法作主,說等一下看怎麼樣,會有人打給我,後來傅文娟就打給我,我就跟傅文娟問說,她那邊有沒有硬的要處理1千元,她就問我住在哪裡,叫我去 仁德 北海道超市那邊找她,我跟她說約15、20分鐘到,我到的時候,就撥打電話給傅文娟說我到了,她就說會派人過來拿給我,就是劉思賢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錢給劉思賢,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佐以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確實有【附表二】所示楊謹嘉與被告聯繫後,再由傅文娟與楊謹嘉聯繫之紀錄(見偵緝一卷第52頁)。
2、參以被告於審理時,閱覽證人楊謹嘉之警詢筆錄後,亦坦認曾於104年6月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謹嘉之事實(見訴字卷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二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可以賺到免費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再者,證人傅文娟於偵訊時表示:6月中我有請劉思賢幫我送安非他命給楊謹嘉,劉思賢自願幫我送的,如果他有需要,我會無償請他施用毒品等語(見偵緝一卷第85頁),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查:被告及證人黃哲偉、王錦城、楊謹嘉之尿液驗尿報告,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4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4頁至第183頁)。復參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時記載「安非他命」,有時記載「甲基」,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附此敘明。
五、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部分,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於①事實欄二㈠、㈡共6次所為,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事實欄二㈢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事實欄二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①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幫助販賣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事實欄二㈡部分,係與傅文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謹嘉牟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咸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僅係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㈠爭執是其與林蘭花共犯,事實欄二㈡部分,爭執其是幫助傅文娟販賣等情,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影響其為自白之效力,故被告對於事實欄二
㈠、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9)。惟查: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唐明瑄、林蘭花、傅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十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自白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有前揭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幫助林蘭花販賣毒品,另林蘭花與傅文娟本身即為被告之藥頭,被告實無與傅文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蘭花之可能等情,為被告置辯。
㈡、證人唐明瑄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18日,我不是向劉思賢購買毒品,我是向綽號叫大姊的女子購買,我打電話過去都是那位男生接的,由他轉知大姊;綽號大姊大約在104年4月18日13時50分許,到臺南市仁德區 燦坤 電子附近房子與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沒有交錢給劉思賢,我是當場交給大姊的;104年4月21日,我是以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劉思賢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來我和前男友林俊偉到林蘭花住處,向林蘭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又證人唐明瑄於偵訊時亦為雷同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何況,證人林蘭花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4年4月18日、104年4月21日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唐明瑄等情(見警一卷第13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辯解相符。再者,由【附表十一】至【附表十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並無被告應允唐明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特別是下列對話:
A(劉思賢):我已傳簡訊告訴她了。
B(唐明瑄):不是,她有回我電話,她叫我到燦坤。
A(劉思賢):那你就打她那一支。
B(唐明瑄):她的電話未顯示號碼。
A(劉思賢):她叫你去燦坤你就去。
B(唐明瑄):我到了但找不到她的人。
A(劉思賢):她一定會去。
益徵被告僅係代林蘭花接聽唐明瑄電話及傳簡訊與林蘭花,幫助林蘭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唐明瑄而已,被告並無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唐明瑄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細閱【附表十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受林蘭花指示,拿3千元向傅文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與林蘭花之事實,被告僅係幫林蘭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甚明,難認被告與傅文娟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蘭花。
㈣、綜上,尚難遽認被告有上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檢察官起訴該3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欄二㈢、㈣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均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㈣,皆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②被告事實欄二㈢部分,同時皆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兩項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父母親、姐姐於被告1歲多時即死亡,被告從小單獨在外發廣告傳單謀生,且被告之女友甫生育,請依刑法第59條,認本案情輕法重,酌減其刑等語。惟: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查本件被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6月以上,何況,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達6次,且購毒者有四人,難認有情輕法重之事由,無法依據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至辯護人前揭主張,本院將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為前揭犯行,所為實可非議;且考量被告因貪圖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非佳;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之所生危害;再者,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竊盜、搶奪、詐欺、傷害之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存卷可查;惟念及被告坦承事實,態度良好;又被告自幼其父母親、姐姐即去世,由祖父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有一位小孩甫出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104年4月至7月間,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合計5千5百元,獲利不多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公布後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雖供稱係由林蘭花提供與其使用,然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皆係由被告使用之狀態,參以證人林蘭花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沒有在使用0000000000號,因為劉思賢跟我說他沒有手機門號可以使用,所以拜託我提供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34頁反面),益徵林蘭花已將該門號及行動電話贈與被告,故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作為聯繫之工具,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考。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雖供稱係由傅文娟提供與其使用,然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皆係由被告使用之狀態,參以證人傅文娟於偵訊時證稱:我將0000000000號交給劉思賢使用,因為劉思賢跟我說他沒有電話可以使用,林蘭花給他的電話太複雜,不好使用等語(見偵緝一卷第83頁反面),益徵傅文娟已將該門號及行動電話贈與被告,故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作為聯繫之工具,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一、二所列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自屬供被告犯上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姬惠月、黃哲偉、王錦城並實際收取該等價金,亦如前述,該等價金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均未扣案,均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向楊謹嘉收取之1千元價金,因已交付與傅文娟,難認被告此部分實際有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之針筒1支、【附表五】編號四之殘渣袋4袋、【附表五】編號五之分裝勺1個,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聯絡方式及時間│交易方式及金額│主文│備註│├──┼───┼─────────┼────────────┼────────────┼────────┤│一│姬惠月│被告劉思賢於104年4│被告劉思賢乃將價值新臺幣│劉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月29日22時36分8秒│(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22時36分48秒、22│他命,置於夾鏈袋內,並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②依刑法第47條第││││時51分24秒持其所有│104年4月29日23時許,前往│IWANMOBILE廠│1項累犯加重││││門號0000000000號行│臺南市○○區○○街三段附│牌,含門號0000000│③依毒品危害防制││││動電話,與姬惠月持│近之清水宮,將甲基安非他│七八○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條例第17條第2││││用門號0000000000號│命1包出售與姬惠月,且向│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項減輕││││行動電話聯繫,談妥│姬惠月收取500元價金。│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姬惠月│被告劉思賢於104年5│被告劉思賢乃將價值1000元│劉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月1日上午8時59分38│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夾鏈│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秒、上午9時42分6秒│袋內,並於104年5月1日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②依刑法第47條第││││、上午9時56分15秒│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 歸仁 │IWANMOBILE廠│1項累犯加重││││持其所有門號0000○○○區○○街○段○○○號附近,│牌,含門號0000000│③依毒品危害防制││││2780號行動電話,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七八○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條例第17條第2││││姬惠月持用門號0981│姬惠月,且向姬惠月收取10│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項減輕││││035568號行動電話聯│00元價金。│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繫,談妥購買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非他命乙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黃哲偉│被告劉思賢於104年5│被告劉思賢乃將價值1000元│劉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月1日18時29分24秒│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夾鏈│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18時34分24秒、18│袋內,並於104年5月1日1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②依刑法第47條第││││時38分49秒、18時4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IWANMOBILE廠│1項累犯加重││││分37秒、19時18分○○○區○○路安順國小大門前,│牌,含門號0000000│③依毒品危害防制││││秒、19時22分20秒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七八○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條例第17條第2││││其所有門號00000000│黃哲偉,且向黃哲偉收取│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項減輕││││80號行動電話,與黃│1000元價金。│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哲偉持用門號09250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6326號行動電話聯繫││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四│黃哲偉│被告劉思賢於104年7│被告劉思賢乃將價值1000元│劉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月10日上午7時55分5│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夾鏈│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1秒、上午7時55分55│袋內,並於104年7月10日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O│②依刑法第47條第││││秒、上午8時5分33秒│午9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NY廠牌,含門號○九三一│1項累犯加重││││、上午9時7分11秒持○○○區○○路安順國小大門│○六○九八九號之晶片卡壹│③依毒品危害防制││││其所有門號00000000│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條例第17條第2││││89(起訴書附表誤載│售與黃哲偉,且向黃哲偉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項減輕││││為0000000000)號行│取1000元價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與黃哲偉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用門號0000000000號││價額。│││││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五│王錦城│被告劉思賢於104年4│被告劉思賢即將1000元之甲│劉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月18日16時47分46秒│基安非他命,置於夾鏈袋內│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持其所有門號097035│,並於104年4月18日17時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②依刑法第47條第││││2780號行動電話,與│,前往臺南市東區上好釣蝦│IWANMOBILE廠│1項累犯加重││││王錦城持用門號0965│場外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牌,含門號0000000│③依毒品危害防制││││115801號行動電話聯│包出售與王錦城,且向王錦│七八○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條例第17條第2││││繫,談妥購買甲基安│城收取1000元價金。│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項減輕││││非他命乙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劉思賢與傅文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聯絡方式及時間│交易方式及金額│主文│備註│├──┼───┼─────────┼────────────┼────────────┼────────┤│一│楊謹嘉│被告劉思賢於104年6│被告劉思賢受傅文娟指示後│劉思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表編號││││月9日上午11時24分│,由被告劉思賢持價值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8││││11秒持其所有門號09│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4│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②依刑法第47條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6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SONY廠牌,含門號○九│1項累犯加重││││,與楊謹嘉持用門號│前往臺南市○○區○○道五│00000000號之晶片│③依毒品危害防制││││0000000000號行動電│金百貨行,將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沒收。│條例第17條第2││││話聯繫;再由傅文娟│1包出售與楊謹嘉,並向楊││項減輕││││於104年6月9日上午1│謹嘉收取1000元價金,嗣後││││││1時26分8秒持其所有│交付與傅文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104年6月9│││││││日上午11時29分57秒│││││││、上午11時46分14秒│││││││、上午11時47分55秒│││││││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謹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附表三】:被告劉思賢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聯絡方式及時間│幫助林蘭花販毒之方式│主文│備註│├──┼───┼─────────┼────────────┼────────────┼────────┤│一│唐明瑄│被告劉思賢於104年4│被告劉思賢知悉唐明瑄欲購│劉思賢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表編號││││月18日12時42分31秒│買甲基安非他命,旋以簡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6││││、13時34分22秒持其│聯絡林蘭花,嗣由林蘭花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②依刑法第47條第││││所有門號0000000000│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唐明│IWANMOBILE廠│1項累犯加重││││號行動電話,與唐明│瑄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牌,含門號0000000│③依毒品危害防制││││瑄持用門號00000000│事,林蘭花即於104年4月18│七八○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條例第17條第2││││71號行動電話聯繫。│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收。│項減輕│││││仁德區燦坤電子附近房子,││④依刑法第30條減│││││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輕│││││命1包出售與唐明瑄,且向│││││││唐明瑄收取500元價金。│││├──┼───┼─────────┼────────────┼────────────┼────────┤│二│唐明瑄│被告劉思賢於104年4│被告劉思賢知悉唐明瑄欲購│劉思賢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表編號││││月21日16時16分29秒│買甲基安非他命,旋聯絡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7││││、16時40分50秒、16│蘭花,嗣由林蘭花持用不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②依刑法第47條第││││時48分58秒持其所有│門號行動電話與唐明瑄談妥│IWANMOBILE廠│1項累犯加重││││門號0000000000號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由│牌,含門號0000000│③依毒品危害防制││││動電話,與唐明瑄持│林蘭花於104年4月21日16時│七八○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條例第17條第2││││用門號0000000000號│55分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收。│項減輕││││行動電話聯繫。│中山路539巷5號7樓2(臺南││④依刑法第30條減│││││市仁德區仁德加油站附近)││輕│││││,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唐明瑄,且│││││││向唐明瑄收取500元價金。│││└──┴───┴─────────┴────────────┴────────────┴────────┘【附表四】:被告劉思賢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聯絡方式及時間│幫助林蘭花持有毒品之方式│主文│備註│├──┼───────────┼────────────┼────────────┼────────┤│一│林蘭花於104年7月9日19│被告劉思賢知悉林蘭花欲購│劉思賢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表編號│││時45分48秒、20時28分40│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幫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9│││秒、20時49分17秒、20時│持有之意,收受林蘭花交付││②依刑法第47條第│││50分18秒,持其所有門號│之3000元價金,嗣被告劉思││1項累犯加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賢於104年7月9日21時3分許││③依刑法第30條減│││被劉思賢持有門號093106│,前往臺南市○○區○○路││輕│││0989號聯繫,要求被告劉│539巷5號7樓之2,將價金30│││││思賢代為向傅文娟購買甲│00元轉交給傅文娟,並取得│││││基安非他命。│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給林蘭花持有之。│││└──┴───────────┴────────────┴────────────┴────────┘【附表五】:
┌─────────────────────────────────┐│警方於104年9月15日,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一│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劉思賢│是。被告係利用該行動電話及門│││(行動電話門號:093106││號與【附表一】編號四、【附表│││0989號、序號:00000000││二】編號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並│││000000-0-00號)││販賣毒品,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二│TAIWANMOBILE廠牌行動│劉思賢│是。被告係利用該行動電話及門│││電話1支││號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行動電話門號:097035││;【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聯絡│││2780號、序號:00000000││並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係供前│││0000000號)││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三│針筒(空)1支│劉思賢│否。被告劉思賢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四│夾鏈袋4袋│劉思賢│否。被告劉思賢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五│分裝勺1個│劉思賢│否。被告劉思賢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附表六】:被告劉思賢於【附表一】編號一購毒者姬惠月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劉思賢於104年4月29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姬惠月持有之門號00000000││68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1):││①、104年4月29日22時36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49頁正面):││B(姬惠月):喂。││A(劉思賢):等一下我到後打給你。││②、104年4月29日下午10時36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49頁正面):││B(姬惠月):要2支喔。││A(劉思賢):我知道啦。││③、104年4月29日下午10時51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49頁正面):││B(姬惠月):我到了。││A(劉思賢):你來清水宮再過來的巷子這裡。│└──────────────────────────────────────┘【附表七】:被告劉思賢於【附表一】編號二購毒者姬惠月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劉思賢於104年5月1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姬惠月持有之門號000000000││8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104年5月1日上午8時59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49頁正面):││B(姬惠月):你在睡了嗎?││A(劉思賢):沒。││B(姬惠月):我這裡有1千你來拿去,拿去用。││A(劉思賢):好。││B(姬惠月):你到我家外面打給我。││②、104年5月1日上午9時4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49頁正面):││B(姬惠月):你到加油站了嗎?││A(劉思賢):我快到了。││B(姬惠月):快到了?││A(劉思賢):我剛要去。││B(姬惠月):我要問你有沒有另外1種?││A(劉思賢):沒有,我等一下再告訴你。││③、104年5月1日上午9時56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49頁正面):││A(劉思賢):我快到了。││B(姬惠月):好。│└──────────────────────────────────────┘【附表八】:被告劉思賢於【附表一】編號三購毒者黃哲偉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劉思賢於104年5月1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哲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6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3):││①、104年5月1日下午6時29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B(黃哲偉):阿賢?││A(劉思賢):對。││B(黃哲偉):我明天才要進去。││A(劉思賢):你要到市內來?││B(黃哲偉):對。││A(劉思賢):我在家。││B(黃哲偉):明天才會去市內。││A(劉思賢):明天,我今天在,不然我過去。││B(黃哲偉):哪裡?││A(劉思賢):約安南區新和順..奇美醫院。││B(黃哲偉):太遠,安和路幾段?││A(劉思賢):你看到加油站告訴我。││B(黃哲偉):我要2。││A(劉思賢):到時再講。││B(黃哲偉):我要出發時打給你。││A(劉思賢):(斷訊)。││②、104年5月1日下午6時34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B(黃哲偉):你現在在那裡了嗎?││A(劉思賢):我要過去了。││B(黃哲偉):大約30分鐘後到。││A(劉思賢):沒辦法到2,鴕鳥蛋我看還有沒有?││B(黃哲偉):不然生1個。││A(劉思賢):好。││③、104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49秒之簡訊內容(見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A(劉思賢): 偉哥 妥鳥蛋沒了土雞蛋好嗎?顏色差不多大小差點而已將就點吧!││好啦待?見面好好喝杯再說。││④、104年5月1日下午6時41分37秒之簡訊內容(見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B(黃哲偉):嗯。││⑤、104年5月1日下午6時29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A(劉思賢):我過安和路這條橋了。││B(黃哲偉):幾段?││A(劉思賢):1段,我繼續騎。││B(黃哲偉):我到4段。││A(劉思賢):我繼續騎。││B(黃哲偉):到3段。││A(劉思賢):好。││⑥、104年5月1日下午7時22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A(劉思賢):我新和順了。││B(黃哲偉):幾段?││A(劉思賢):2-3段。││B(黃哲偉):我在國小這邊。││A(劉思賢):我騎1台紅色的。││B(黃哲偉):我在國小等你。│└──────────────────────────────────────┘【附表九】:被告劉思賢於【附表一】編號四購毒者黃哲偉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劉思賢於104年7月10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哲偉持有之門號00000000││26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4):││①、104年7月10日上午7時55分51秒之簡訊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0頁正面):││A(劉思賢):偉哥:歹勢啦這麼早吵你因有要緊事所以才這麼早打、如有空先回││一下看在哪、現茶葉特價中、不是因什麼問題、是小弟我當初捧場││朋友買的,但我又不。││②、104年7月10日上午7時55分55秒之簡訊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0頁正面):││A(劉思賢):太愛喝茶、你也知、又加上手頭緊所以、看怎樣速連絡。││③、104年7月10日上午8時5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0││頁正面):││A(劉思賢):你要茶葉嗎?││B(黃哲偉):我要去哪裡找你?││A(劉思賢):我等一下告訴你,我今天要去安南區,9點出發,9點10-15分會到││那天那個國小,你還記得嗎?││B(黃哲偉):嗯,我知道。││A(劉思賢):天橋那裏。││B(黃哲偉):對,9點10分至15分。││A(劉思賢):「一」就好。││B(黃哲偉):好。││④、104年7月10日上午9時7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0頁正面):││A(劉思賢):我到奇美了,快到了。││B(黃哲偉):我已經在這裡等你了。││A(劉思賢):好。│└──────────────────────────────────────┘【附表十】:被告劉思賢於【附表一】編號五購毒者王錦城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劉思賢於104年4月18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錦城持有之門號00000000││01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5):││104年4月18日下午4時47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0頁正面):││A(劉思賢):我阿賢,你是誰?││B(王錦城):我城仔(譯音),電話都不接,你過來釣蝦場一下,我拿1千給你││帶著,這樣你了解嗎?││A(劉思賢):我5點半前到。│└──────────────────────────────────────┘【附表十一】:被告劉思賢於【附表三】編號一之唐明瑄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劉思賢於104年4月18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明瑄持有之門號00000000││71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104年4月18日上午12時42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0頁反面):││B(唐明瑄): 阿姐 。││A(劉思賢):不是,我是阿賢。││B(唐明瑄):阿姐不在嗎?││A(劉思賢):你哪裡找?我告訴她。││B(唐明瑄): 阿偉 。││A(劉思賢):剛剛阿偉有打給我了。││B(唐明瑄):好,你叫她打過來。││②、104年4月18日下午1時34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0頁反面):││B(唐明瑄):阿姐。││A(劉思賢):我已傳簡訊告訴她了。││B(唐明瑄):不是,她有回我電話,她叫我到燦坤。││A(劉思賢):那你就打她那一支。││B(唐明瑄):她的電話未顯示號碼。││A(劉思賢):她叫你去燦坤你就去。││B(唐明瑄):我到了但找不到她的人。││A(劉思賢):她一定會去。│└──────────────────────────────────────┘【附表十二】:被告劉思賢於【附表三】編號二之唐明瑄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劉思賢於104年4月21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明瑄持有之門號00000000││71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7):││①、104年4月21日下午4時16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0頁反面):││B(唐明瑄):喂阿姐。││A(劉思賢):他不在,你哪裡找?││B(唐明瑄):我小宣(譯音)。││A(劉思賢):你過來家裡好不好?││B(唐明瑄):過去你家?││A(劉思賢):對。││B(唐明瑄):好,那裡的家?││A(劉思賢):仁德。││②、104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0頁反面):││B(唐明瑄):阿姐我到了。││A(劉思賢):不是歸仁,是仁德加油站這邊,你來過嗎?││B(唐明瑄):有,她說在燦坤這裡。││A(劉思賢):仁德加油站。││B(唐明瑄):我沒去過,我到那裏打給你。││③、104年4月21日下午4時48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0頁反面):││B(唐明瑄):我在樓下了。││A(劉思賢):好。│└──────────────────────────────────────┘【附表十三】:有關【附表四】林蘭花與被告劉思賢或傅文娟之
通訊監察譯文┌──────────────────────────────────────┐│⑴、被告劉思賢於104年7月9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蘭花持有之門號09792││7306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104年7月9日下午7時45分48秒之簡訊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1頁正面):││B(林蘭花):ㄚ賢你來平房找我一下。││⑵、林蘭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文娟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104年7月9日下午8時8分21秒之簡訊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1頁反面):││B(林蘭花): 小曼 我有叫阿賢回去找妳。││⑶、被告劉思賢於104年7月9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蘭花持有之門號09792││7306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104年7月9日下午8時28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1頁反面):││B(林蘭花):還有嗎?││A(劉思賢):她還在叫。││B(林蘭花):她不在嗎?││A(劉思賢):有。││B(林蘭花):她要馬上過來了嗎?││A(劉思賢):對。││②、104年7月9日下午8時49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1頁反面):││B(林蘭花):你要過來沒?││A(劉思賢):要。││③、104年7月9日下午8時50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緝一卷第51頁反面):││B(林蘭花):你有要過來嗎?││A(劉思賢):馬上過去。││⑷、林蘭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文娟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9日21時3分10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林蘭花):阿賢過來沒?││B(傅文娟):我不知道,我吃安眠藥睡了2天。││A(林蘭花):我叫阿賢回去找你。││B(傅文娟):我沒見到,這房子我打算放掉。││A(林蘭花):你不要租了嗎?││B(傅文娟):要,但是有些事我很失望。││A(林蘭花):我剛剛拿「3」給他,叫他回去找妳。││B(傅文娟):阿賢就是像你當初講的一樣。││A(林蘭花):...我做這個3、4年都沒欠人錢,你沒看見阿賢嗎?││B(傅文娟):沒有我沒見到。││A(林蘭花):他拿走我的錢叫他回去找你。││B(傅文娟):..喔!他拿去了。││A(林蘭花):他過來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