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華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因細故與 劉峯嘉 發生爭執,詎王信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醫院之大門口,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操你媽」之語辱罵劉峯嘉,足以貶損劉峯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劉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檔光碟乙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醫院大門口辱罵告訴人「操你媽」之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往來經過該醫院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反在醫院大門口公然侮辱告訴人,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