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翠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翠華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104年3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00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
104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17日。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卓翠華於警詢時否認本件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卷第3頁),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地為不詳地點,被告於104年5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係於104年5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附近的加油站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本院105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32頁,下稱本院緝字卷),難認被告本件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又本案係於104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1日新北檢榮樂104毒偵5838字第6078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本院
105年度原易字第80號卷第1頁);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迄今,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自104年5月起迄今,均實際居住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1(本院緝字卷第32至33頁);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緝字卷第44頁),準此,本案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案被告已自白犯罪,事證已明,然被告目前實際居住於花蓮縣,考量被告應訴之便,故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實際居所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