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O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人士向其兜售,內載有「愛你這深」、「無你卡快活」、「阿母的手」、「淡水的雨」等歌曲之 詹雅雯 (本名 詹淑貞 )2000精選集CD,係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 賴清木 (即雅鸝有聲出版社)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CD,竟意圖散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在台南市西區光賢里武聖夜市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買入,準備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售出予不特定之人,而陳列於其所擺設之攤位上,侵害告訴人賴清木之著作權。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盜版CD三片。因認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而涉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清木告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清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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