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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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身份丙○○○住同
身份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0點八七五即年息十點五計算,每月按期攤還本息一萬二千元,遲延履行時,依借據第二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乙○○僅攤還本金三十二萬五千元,尚欠本金六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即拒不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立借據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減縮請求為依利息加收百分之三十計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陳述並無意見,但希望能慢慢還錢。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除給付借款本金餘額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償還日止之利息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加付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則減縮其違約金之請求為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加付百分之三十計算,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係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
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0點八七五即年息十點五計算,每月按期攤還本息一萬二千元,遲延履行時,依借據第二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減縮請求為按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乙○○僅攤還本金三十二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即不再繳付利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還款記錄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七萬五千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張家瑛~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