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
蘇新竹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南縣學甲鎮二港仔急水溪旁接駁運送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共十五萬四千零二十包,旋經據報前往查緝員警發現,乙○○趁暗夜棄車逃逸,經警於其所駕前開大貨車上扣得私運進口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包、七星牌香菸七萬四千包、峰牌香菸二千五百五十包,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復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係以被告坦承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即保管使用前開大貨車;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將該車開至高速公路佳里交流道交予姓名、年籍、連絡方式均不詳之郭姓男子,顯然違背常情;以及被告所 陳自 佳里交流道搭計程車返家,車資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復與實情不符,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以及扣案未稅洋菸十五萬四千零二十包、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走私未稅洋菸案件報告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查緝案件移送書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①運送、私運、銷售、藏匿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管制進口物品為違法犯科行為,郭姓男子涉嫌走私繫案未稅洋菸為違法行為,任何人自無不曉,故郭姓男子不告知被告關於其住所、姓名、聯絡電話或被告故隱匿不為供明,當不違反論理法則。②被告自佳里交流道返回嘉義縣布袋鎮家中,其搭乘計程車費用縱與「臺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言不符,然被告有可能搭乘野雞車或與人併車回家,其價格自不一致。③被告既與郭姓男子約定於佳里交流道交貨,則被告既未前往交貨處接貨,自無裝載及運送行為之可言,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走私物品罪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最初抵達本件查獲現場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描述查獲經過稱:「我們進去往溪邊時看到裡面停一部卡車,車子並無開燈,我們靠近車子去查看,現場並無看到人,我有看到黑影出來,當時太暗無法辨識幾人,黑影往車子後面逃逸我沒有看到從何處逃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員警查獲裝載扣案未稅洋菸之貨車時,並未逮捕或目擊任何涉嫌走私行為之人。被告雖係保管前開貨車之人,且無法交代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係將該貨車交付何人,伊所稱自佳里交流道搭計程車返家所需車資復與一般市場行情有異等情,固均堪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行前往臺南縣學甲分局指認前開貨車,並自承係該車之保管人,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諸一般涉嫌者為躲避查緝,多盡力避免與已發案件有所牽連,被告此種「自投羅網」之行徑顯與常情不符;其次,縱或被告對於該郭姓男子,以及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當日之行蹤交代均不足採,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當日實際運送扣案未稅洋菸行為之人,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實,遽入被告以刑責。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