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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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O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其住處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十五鄰八老爺一一三號之十,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向甲○○(未據起訴)購得奧地利制式九O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八顆,旋即將該手槍用塑膠袋包裹藏放在其上址住處旁舊屋天花板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據報查獲,扣得具殺傷力奧地利制式九O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子彈十八顆(試射三顆,剩餘十五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自其住處旁舊屋天花板中起出右揭槍彈,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在警察查獲前伊未曾看過,「甲○○」其人係伊捏造,因警訊時警察很凶,而偵查時因怕無法交保,才捏造槍彈之來源,而系爭槍彈係警方在伊家牛舍旁已廢棄無門廁所之天花板所查獲,庭院外大門並無鐵門,且進來左邊即牛舍,牛舍旁即廢棄之廁所,該牛舍及廁所亦無門,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伊曾因買車糾紛與人結怨,或許有人挾怨報復故意陷害伊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之子彈十八顆(經試射三顆後剩餘十五顆)扣案可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手槍係奧地利制式GLOCK19型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均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O四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卷可稽。(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該槍彈係向「甲○○」購買,經本院調閱甲○○之前科紀錄並向戶政機關查址,均確有甲○○其人之紀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甲○○確有其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所辯「甲○○」是其所捏造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三)經本院勘驗查獲槍彈現場,發現該舊屋之廁所雖無門,但內擺有洗衣機一台,洗衣機內有剛洗好尚未乾之衣物,顯見該廁所尚在使用中,被告現在居住之房屋距離該舊屋廁所僅有數公尺之遙,對該舊屋廁所應有支配力,又被告房屋及牛舍四周是即是稻田,若他人真要藏槍,大可藏在田中更加隱密,實無藏在隨時可能被人發現之他人屋中之必要(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勘驗筆錄),而被告所稱可能受他人陷害一節,僅係被告自行推測,並無提出足以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作成對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漏引第十二條第四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槍一把、子彈十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彈頭各三顆,係試射後之廢棄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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