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不再贅引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而被上訴人與 林萬春 雖為夫妻關係,畢竟各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與林萬春間縱有債務糾紛,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六百萬元的借款是我先生林萬春所借,三張支票是我同意我先生簽發。三張支票本來沒有填年、月、日,日期是我兒子 林俊良 填的,我兒子填日期,未經過我同意。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萬春。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林萬春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並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三紙(面額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執有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求命為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六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借款六百萬元固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林萬春向上訴人借的,惟林萬春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為償還前欠台南縣六甲鄉「赤山龍湖巖」之借款,應當時擔任「赤山龍湖巖」財務監交人之上訴人之要求,以電滙方式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台灣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林萬春對於「赤山龍湖巖」之欠款,原告並未將上開一千一百萬元款項交還「赤山龍湖巖」而逕將之侵占入己,爰依法以自己與執票人之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主張與系爭支票債務六百萬元抵銷;又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時均未填寫發票日期,是嗣後上訴人要訴外人即我兒子林俊良填寫的,林俊良填寫系爭支票日期時並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六百萬元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林萬春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並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三紙(面額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執有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付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時未填寫發票日期,嗣後上訴人要求伊兒子林俊良填寫日期,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按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萬春發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系爭支票既因訴外人林萬春因向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由林萬春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為發票行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可認於訴外人林萬春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之時,即有以系爭支票之兌領,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合意,即謂將來系爭支票之兌現日期應為借款清償日期至明,且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萬春成立上開借款契約時,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是以當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三紙亦均未填寫發票日,即期以將來上開借款之清償日期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此觀訴外人林萬春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述:「他(指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七月下旬,拿這三張支票到我家裡,向我兒子林俊良說他需要用錢,叫我兒子填寫日期」等語可明。準此可見系爭支票於交付上訴人收執之時,即有以兌領系爭支票票款而清償上開借款之合意,是應認訴外人林萬春有授權上訴人於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時,自行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系爭支票發票行為而受領清償,否則訴外人於借款之時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即失其意義。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不論為上訴人其後自行填載,或是由第三人經由上訴人之授意而填載,均係有權制作行為,而屬有效票據,是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未經伊同意填載發票日,伊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不能憑採。
四、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侵占訴外人林萬春返還寺廟台南縣六甲鄉「赤山龍湖巖」之一千一百萬元,爰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與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及同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準此,可見須對於他方享有債權,始得以該債權,對於他方之債權主張抵銷。查被上訴人所辯:上述上訴人侵占一千一百萬元一事,縱然屬實,則不論上訴人所侵占者,究係上訴人代理寺廟台南縣六甲鄉「赤山龍湖巖」,而逕以該寺廟之名義受領訴外人林萬春所償還,而已屬該寺廟所有之款項,抑或上訴人受訴外人林萬春所委託擬持往該寺廟清償欠款,尚屬於訴外人林萬春所有之款項,被上訴人均非受上開侵占行為所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主張執他人所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互為抵銷。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出上訴人對其負有任何債務,即無從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系爭支票經合法提示未獲兌付,則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六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命清償票款之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百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度,故本件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法併予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楊清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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