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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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應受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擔任訴外人 洪伊足 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訴外人洪伊足於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本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並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機動調整,自同年六月二日起,每月二日繳付,如有未按期攤還,依借據第二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訴外人洪伊足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償,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借據前揭條項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擔任訴外人洪伊足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訴外人洪伊足於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並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機動調整,自同年六月二日起,每月二日繳付,如有未按期攤還,依借據第二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訴外人洪伊足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張家瑛~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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