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與乙○○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九六二地號、第九七八地號、第九七九地號,面積依序為貳參陸點參肆平方公尺、壹參捌點陸陸平方公尺、肆點壹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就坐落台南縣○里鎮○○段第柒玖零地號,面積零點壹參肆零公頃,應有部分壹仟分之參佰參拾肆之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右開三筆土地,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謄字第一五九一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擔任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同年月六日分別與訴外人美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道公司)、東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及 謝美貞 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本票向原告借貸二億元,並為美式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五元時任連帶保證人。嗣美式家具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爆發財務危機後,經查被告丁○○結欠各銀行團之保證債務高達一十七億餘元,詎被告為規避財產被債權人執行,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九六二地號、第九七八地號、第九七九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乙○○並完成過戶,已造成債權人損害。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經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
(三)經查美道公司及東美公司均為美式家具公司之子公司,該二公司已經倒閉,質押之擔保品即美式家具公司之股票七千一百二十千股,目前每股市價不足二元,而美式家具公司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延長授信期限,唯其負債金額已超過二十八億元,且未履行協議條件,又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亦顯示對美式家具公司未來之營運不表樂觀。再經調閱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得知,除西港鄉二筆土地外,其餘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惟西港鄉二筆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亦不足敷原告之債權,據此,足認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已危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份、進口開狀墊款明細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戶籍謄本一件、「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季報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二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二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擔任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同年月六日分別與訴外人美道公司、東美公司及謝美貞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一億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二紙向原告借貸二億元,嗣本票屆期不獲兌現,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二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二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訴外人美道公司、東美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貸款未償,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對於該筆借款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其將名下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理移轉登記,將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原告債權之擔保,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且被告丁○○所有不動產均經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多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債權之履行顯有困難。又按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將被告丁○○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得撤銷被告丁○○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與乙○○,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間之物權行為既經塗銷,系爭土地即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原告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聲明,即屬重複,要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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