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素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區○○里○○路○○○號九樓之三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施用)。嗣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0六九一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本院裁定書等各乙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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