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管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另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8年9月15日因上開2案入監服刑,至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0年9月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
3月24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3月2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巨蛋超商前,為警臨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4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管3支,且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4公克)及玻璃球管3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結晶物5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次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
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1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上開結晶物5包為被告施用之毒品,且已施用少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前述;再毒品檢驗試劑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相同反應,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扣案之結晶物5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初步檢驗報告單記載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於88年9月15日因上開2案入監服刑,至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0年9月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於94年3月2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巨蛋超商前,為警臨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管3支,且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3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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