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258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6838、8327號),前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94年度易緝字第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9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上開緩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裁定撤銷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環球科技通訊館」,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S2588型行動電話電池,適因該店內並無該型號電池,乙○○即打電話訂貨,丁○○趁乙○○轉身打電話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行動電話展示櫃玻璃門,竊取阿爾卡特牌OT50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著褲袋內。嗣乙○○打完電話後,發現擺放行動電話的展示櫃玻璃門呈打開狀,且展示櫃裡陳列之行動電話擺設凌亂,細數之後發現少了一支行動電話,即質問丁○○有無拿走行動電話,丁○○始自褲袋內取出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並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㈡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之一丙○○所經營「東發意麵」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一把,剪斷丙○○用以鎖住瓦斯桶之鐵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翻動丙○○用以遮蓋瓦斯桶之帆布後,欲竊取瓦斯桶,嗣為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前開鐵剪刀一把。㈢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前往址設台南市○○路○段○○○號戊○○所經營之「 瑞益 瓦斯行」,見該瓦斯行將瓦斯桶置放在騎樓下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瓦斯桶一支,並將之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戊○○及其妻 梁春金 發現,戊○○即騎乘機車尾隨追趕至台南市○○路○段○○○號前,將丁○○之機車攔下,並經巡邏員警 孫杰 之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六四頁)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四三頁)時、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一九九至二○二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六三、六四頁)時、證人梁春金於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二○三頁)時、證人即員警孫杰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瑞益瓦斯行」現場照片九張等附卷可稽,及鐵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陳員 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陳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陳員在鑑定初期雖表示記不清楚且時序錯漏,但經提醒後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陳述內容則與起訴書大致相同,並無意識混亂或不知所為之情形,陳員否認於犯行期間曾使用酒精或非法物質,而智識能力為正常之中下程度範圍。而若要評估陳員是否具完全行為能力,仍須考慮陳員犯案時其明辨是非的能力有無受損,或其犯行是否因不可抗拒之驅力或精神症狀所導致。陳員雖表示曾受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之干擾,也曾於奇美醫院診斷為精神病,但於手機竊盜一案中,並無任何幻覺或幻想等活性症狀干擾或支使之情形,雖自述瓦斯桶強盜時受聽幻覺之影響,然在鑑定期間當鑑定者深入澄清後則態度明顯防衛,言詞矛盾,對與自身不利之事件多表示不記得,且無法說明攜帶鐵剪刀之目的何在(此和陳員所述因臨時受聽幻覺影響而拿取之說,顯然相斥)。此外,陳員對幻覺或妄想症狀之陳述均僅於浮面,無法詳細描述具體內容,而依陳員在鑑定過程中所呈現之口語表達和認知能力評估,陳員並無思考內容貧乏或語言能力之障礙,故強烈懷疑陳員所言有關妄想或命令式聽幻覺等症狀之真實性,不能排除其在幻覺或妄想內容上有說謊或意圖誇大的可能性。由於陳員之合作度不高,因此案情不詳之處多參考筆錄與起訴書中之記載。陳員在持鐵剪刀剪斷鐵鍊一案上有證人認為其反應略為遲鈍,而筆錄內容顯示當時陳員曾服用奇美醫院之門診處方,此確有可能受藥物嗜睡作用之影響,然其餘兩案皆無異狀,顯示陳員當時之思考並未脫離現實且仍有自主能力,雖其表示曾有聽幻覺之干擾,但並非受不可抗拒之驅力所驅使,亦非直接受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所導致,所以陳員在行為上仍應負完全行為責任。整體而言,陳員於此三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嘉南般字第○九四○○○一五○八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第六三至六九頁)。準此,足見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堪予認定,附此說明。
四、查扣案之鐵剪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鐵剪刀長約四十公分,前端是鐵製剪刀,刀口部分約七公分左右,鋒利足以剪斷鐵鍊,鐵刃柄長約三十餘公分」,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四三頁),是該鐵剪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帶鐵剪刀行竊,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㈠㈢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事實㈡部分】。其一次加重竊盜未遂及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加以起訴,惟其餘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公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獲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七號):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前去址設台南市○○路○段○○○號 黃柏宗 所經營之「三燕煤氣行」,徒手竊取該煤氣行所有置放在該店旁之瓦斯桶一支,得手後將該瓦斯桶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嗣為黃柏宗發現並大聲嚇阻,丁○○並未理會,即騎乘上開機車往海佃路一段北向南方向逃逸,經黃柏宗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其後追緝未獲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黃柏宗失竊之瓦斯桶未扣案)。因認被告丁○○尚涉有此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併辦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宗於警詢之證詞,為其論述依據。
㈡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
000000號輕機車,確係伊所有,均供伊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但伊並無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黃柏宗所經營之「三燕煤氣行」,竊取該煤氣行所有置放在該店旁之瓦斯桶一支,本件是黃柏宗栽贓伊的等語。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竊取「三燕煤氣行」瓦斯桶一支之犯行【除誤認係「瑞益煤氣行」(即前開事實㈢部分)而加以承認,然事後即予以更正否認外(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第四一頁)】,是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坦認不諱,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宗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警詢時證述:伊經營
台南市○○路○段○○○號「三燕煤氣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伊發現有人竊取置放在屋外店旁之瓦斯桶一支,將瓦斯桶搬至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輕機車腳踏板上,伊見狀即當場嚇阻,但該人未理會,而逆向騎乘該機車沿海佃路一段北向南方向逃逸,伊便駕車尾隨追至海佃路一段二二七巷口時,即不見該人之行蹤,又該人係中等身材、皮膚略黑、身高約一六九公分、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經警方提供丁○○刑案相片給伊指認,伊可確認是丁○○竊取伊所有瓦斯桶之人無誤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被告將伊店裡的瓦斯桶一支搬上他的機車,被告有看見店裡有人追出來,被告逆向往華谷飯店疾駛,伊開車追他,在海佃路一段二一七巷就不見行蹤,翌日被告牽著機車又來,我覺得奇怪,過去看看,被告看見伊就走了,伊確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六五、六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是否見過在庭的被告?)現在不清楚」、「(在九十年七月二日有失竊一個瓦斯桶?)對」、「(如何知道失竊?)我有去追竊賊」、「(如何知道要去追小偷?)我店裡有養狗,有人接近店內,狗就會叫」、「(當時你在店內?)是」、「(有無見到被告進入店內?)沒有見到被告。我們瓦斯桶放在店外」、「(沒有見到被告,如何知道瓦斯桶被搬走?)有看到被告扛著我們的瓦斯桶放在他的機車腳踏板」、「(當時有看到被告的面貌嗎?)當時被告有戴安全帽,看的不是那麼清楚」、「(有無與被告交談?)沒有」、「被告的瓦斯桶已經搬上機車上?)對」、「(你看到被告時,與被告距離多遠?)約從現在我的位置,到法庭後方的階梯,當時視線良好,只看到被告的背影,發現有一個人有戴安全帽,載著一個瓦斯桶跑掉【經本院當庭測量約五公尺】」、「(如何追被告?)開車追」、「沒有追到」、「(有無記下機車車號?)我忘記有無記下來。但當時有製作筆錄」、「(當時製作筆錄時,跟警員說車號是0000000號?)是。警方通知我有抓到竊賊」、「(瓦斯桶放在外面,是好幾支堆在一起?)六支都堆在一起,被偷的那支沒有特別分散」、「(警詢時警察有無提示被告的口卡片給你指認?)沒有」、「(【提示九十年七月十日證人警詢筆錄兩份】當時警察有無提示被告的口卡片給你指認?)我製作筆錄那天,警察有拿被告的口卡片給我看」、「(警察提示口卡片給你指認後,有再提示刑案照片給你指認嗎?)有」、「(當時為何可以確認嫌犯是丁○○?)被告第二天還去我們瓦斯行」、「(剛剛審判長問你時,你回答說只看到被告的背影,如何可以確認第二天去你店內的就是丁○○?)第二天丁○○到店內時,通常客人來店內不是買瓦斯就是有什麼事情,我問被告要幹什麼,他就跑掉了,而且騎相同的機車」、「(因此就判斷第二天來的人就是昨天偷東西的人?)是。第二天被告是先在遠處將機車熄火,將機車牽到我們店旁邊,我從窗戶發現,趨前問被告什麼事情,因此才照面」、「(為何認為第二天來的人就是第一天偷瓦斯桶的人?)被告外型都沒有做什麼更改,被告身高、體型、服裝都一樣、戴相同的安全帽,騎相同的機車」、「(你失竊當天,距離被告最近的距離?)我追出去,被告往反方向跑,我店內沒有機車,用跑的追不上被告,我開車迴轉時,被告距離我約一百公尺,最近的距離就是我發現他要搬走瓦斯桶的距離」、「(何時看到被告的機車車號?)我追出去店外時,看到有一個人騎機車載著我的瓦斯桶,當時我背下他的車號」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卷第八四至八九頁)。
㈣基此,於本件案發當時即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
,該竊取瓦斯桶之人係頭戴安全帽,並證人黃柏宗僅見該人之背影,而無看見該人之容貌,是證人黃柏宗如何能確定指認係被告所為?復經核證人黃柏宗之本院證詞:「(當時為何可以確認嫌犯是丁○○?)被告第二天還去我們瓦斯行」、「(剛剛審判長問你時,你回答說只看到被告的背影,如何可以確認第二天去你店內的就是丁○○?)第二天丁○○到店內時,通常客人來店內不是買瓦斯就是有什麼事情,我問被告要幹什麼,他就跑掉了,而且騎相同的機車」、「(因此就判斷第二天來的人就是昨天偷東西的人?)是。第二天被告是先在遠處將機車熄火,將機車牽到我們店旁邊,我從窗戶發現,趨前問被告什麼事情,因此才照面」等語,是證人黃柏宗亦可能係因被告於案發後翌(三)日前去上址「三燕煤氣行」,並因認被告之行跡可疑,而據以自行推測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瓦斯桶。是尚難以證人黃柏宗自行推測之指認,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黃柏宗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是證人黃柏宗係於案發當時,即發覺有人竊取瓦斯桶而追出店外時,暗記下該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抑或係被告於翌(三)日前往上址「三燕煤氣行」,證人黃柏宗見被告行跡可疑,始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尚非無疑。且據證人黃柏宗陳述,其發覺時,該人已將瓦斯桶置妥在機車腳踏板上,即出聲嚇阻,但該人未予理會而騎乘機車逃逸,其隨即開自小客車並迴轉去追該機車,則證人黃柏宗於此匆忙之際,焉能於「我追出去店外時,看到有一個人騎機車載著我的瓦斯桶,當時我背下他的車號」?並參以證人黃柏宗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有無記下機車車號?)我忘記有無記下來。但當時有製作筆錄」等語。是亦難僅以證人黃柏宗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警詢時證述該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竊取瓦斯桶,即遽認本件確係被告所為。
㈣又本件除證人黃柏宗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確有
失竊瓦斯桶之情事,是證人黃柏宗是否確有失竊瓦斯桶一支,並非無疑。且縱認證人黃柏宗確有遭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次竊盜犯行。是尚難僅據證人黃柏宗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竊盜犯行,自不能就此認定被告有罪,是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當無所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又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亦不得加以裁判,爰退回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