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首都KTV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九時三年六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行駛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一公里處(屬臺北縣五股鄉),因將車子停在路肩接聽電話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攔查,並當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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