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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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丙○○
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己○○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己○○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屏里字第七六七七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案外人 珉弘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珉弘公司)於民國93年8月
4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張錦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惟訴外人弘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3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3,798,662元及應付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依保證契約關係,自亦與訴外人珉弘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詎被告丙○○為逃避上開連帶債務之清償,竟與被告己○○
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3年10月6日由被告丙○○與被告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於同年月1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又被告丙○○亦怠於向被告己○○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債務人
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己○○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丙○○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後,已無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減損其積極財產之所有,復未增加其消極債務之清償,此並為被告己○○及其父 張明策 所知悉,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要件,原告亦得據此請求撤銷其等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己○○就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己○○應就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及丙○○則以:被告丙○○係被告己○○之母 林弘珍 之兄長,因其前曾於87年至91年間陸續向被告己○○之父張明策借款共計3,618,000元,因屬親屬間之借貸,而未積極請求清償,嗣被告丙○○與張明策於協商還款時,雙方同意將上開借款金額以總數360萬元計算,並以此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由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明策並指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故被告間就該買賣契約之訂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屬有償行為。又訴外人張明策與被告己○○對於被告丙○○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悉,而屬善意買受系爭土地,且被告丙○○係就現有債務為清償,固然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不生影響,故不得謂為詐害行為,非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本件原告並無撤銷訴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尚積欠原告本金3,798,662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債務。
㈡被告丙○○係於9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㈢訴外人張明策、林弘珍及 添柱 營造公司曾於87年6月4日到
91年1月9日間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訴外人張錦蓮及珉弘公司之帳戶內。
四、本件應審究者茲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訴外人張明策與被告丙○○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以移轉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己○○以抵償借款;㈡如有,被告丙○○之消極財產是否因此減少,有無構成詐害債權。
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丙○○為清償其對訴外人張明策之
借款,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明策,並移轉登記予其指定名義人即被告己○○云云。查被告辯稱訴外人張明策為添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丙○○為姻親,被告丙○○自87年間起即陸續向訴外人張明策借款,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如附表2所示,共計3,619,000元,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惟其中僅1,269,000元係由訴外人張明策匯出,且11筆匯款之受款人分別為張錦蓮及珉弘公司,並非被告丙○○,則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丙○○與張明策間,己有可議;被告雖辯稱係被告丙○○指定受款人,再由訴外人張明策或其妻林弘珍去匯款云云,惟被告丙○○及證人張明策均表示就借款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期間,而在被告丙○○從未曾還款情形下,卻持續自87年至91年間陸續匯款貸予被告丙○○,期間亦從未結算,此核與一般借款常情不合;況被告丙○○亦曾於89年8月11日匯款500,000元至訴外人張明策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有被告提出之證人張明策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丙○○復稱對該匯款原因已不復記憶,顯見被告丙○○與訴外人張明策間尚有其他之資金往來,附表2之匯款縱如被告所述係丙○○指定受款人及匯入帳戶,則亦可能為其他用途,尚不足以遽認為此即為被告丙○○向訴外人張明策之借款。
㈡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張明策於93年間因經濟情況不佳,始向被
告丙○○請求還款,經協商後,被告丙○○即於93年9月30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確向訴外人張明策借款360萬元,並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張明策以抵償借款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丙○○與訴外人張明策二人就於此之前張明策是否曾要求被告丙○○還款一事,被告丙○○辯稱訴外人張明策之前曾向伊要求還錢,時間並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張明策則證述:
之前都沒有要求被告丙○○還錢,丙○○亦未曾主動還錢(見本院卷第89頁),二人所述並不相符。又如附表2所示匯款期間為自87年至91年間,證人張明策既證稱之前從未要求被告丙○○還款,惟卻在訴外人珉弘公司及被告丙○○未再向原告依約繳納本息之前夕,突然要求被告丙○○清償,還款時點至為巧合,證人張明策雖證稱:後來會要求被告丙○○還錢是因為經濟不是很好,有被倒會、台東工程也被倒錢,向丙○○要求多少拿一點,但丙○○表示沒有現金,就將其名下土地過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僅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證其當時適有資金需求;況證人張明策與被告丙○○二人就被告丙○○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對訴外人張明策之還款經過,證人張明策證述:「(錢如何算?)先是在電話中聯繫大約確認匯款之金額,核算過後,大約是三百多萬,就以整數計算。丙○○不常常回屏東。專程到台中沒有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丙○○卻辯稱:證人張明策去台中找伊之前只有告訴伊有事情要找伊談(見本院卷第191頁),二人對於磋商還款經過所述亦互有矛盾而顯不相符。再衡情,倘果如證人張明策證述二人曾於電話中先行協商確認匯款金額,而二人又是專程為借款返還一事特意相約在台中見面,二人當會事先就可能之還款方式予以協商,被告丙○○亦可就其自身資產狀況預作評估,當不致如被告丙○○所辯其對於其個人所有之土地筆數及範圍均無知悉;又倘係如被告丙○○所述,事先不知證人張明策相約在台中所為何事,佐以其自承其離開屏東已經二、三十年,不確知有幾筆土地、對於土地價值實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二人如何計算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價值是否足以抵償所謂之360萬元借款!從而,該二人是否確於93年9月30日協商並由被告丙○○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頁),尚難遽以認定。雖被告辯稱被告丙○○知悉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大約一百多坪,93年間市價每坪約3至4萬元,又二人是親戚,沒算得很清楚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94.75平方公尺(約89.16坪),93年間公告現值為2,067,000元,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則為2,677,514元,亦均與被告所述價值差異甚大,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各情以觀,難認被告丙○○與訴外人張明策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而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並指定被告己○○為登記名義人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予採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未行使請求被告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丙○○名義,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己○○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合法且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表1:系爭土地標示┌──────────┬─────┬───┬──────┬─────┐│坐落地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屏東縣里○鄉○○段│295之1│建│352│4分之2│├──────────┼─────┼───┼──────┼─────┤│屏東縣里○鄉○○段│298│建│383│4分之1│├──────────┼─────┼───┼──────┼─────┤│屏東縣里○鄉○○段│381之2│建│46│4分之2│└──────────┴─────┴───┴──────┴─────┘附表2:
┌────┬────┬─────┬─────┬──────┬────┬──────┬─────┐│匯款時間│匯款人│受款人│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人│受款人│匯款金額││(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新臺幣)│├────┼────┼─────┼─────┼──────┼────┼──────┼─────┤│87.6.4│添柱營造│張錦蓮│300,000元│88.8.4│張明策│珉弘公司│200,000元│││有限公司│││││││├────┼────┼─────┼─────┼──────┼────┼──────┼─────┤│87.8.27│林弘珍│張錦蓮│600,000元│88.9.3│張明策│珉弘公司│200,000元│├────┼────┼─────┼─────┼──────┼────┼──────┼─────┤│87.9.10│林弘珍│珉弘公司│600,000元│88.12.30│張明策│珉弘公司│150,000元│├────┼────┼─────┼─────┼──────┼────┼──────┼─────┤│87.9.15│林弘珍│珉弘公司│400,000元│89.3.3│張明策│珉弘公司│598,000元│├────┼────┼─────┼─────┼──────┼────┼──────┼─────┤│88.1.25│林弘珍│珉弘公司│150,000元│91.1.9│張明策│珉弘公司│120,000元│├────┼────┼─────┼─────┼──────┴────┴──────┴─────┤│88.5.11│林弘珍│珉弘公司│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