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詐欺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增列下敘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拉扯被害人乙○○時,該條K金項鍊應已被扯斷並丟棄在路旁,則被扯落之K金項鍊透過何種途逕進入被告懷中?就物理上探討,非被告自己彎腰低身撿,即他人拾獲後交被告,絕無第3種可能,而依證人 曾國書 所述,當場聽聞圍觀者表示被告於離去前向拾獲者取回,證人並無虛構該事實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對被扯落之K金項鍊如何進入被告手中過程之認定,不合經驗法則,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似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證人曾國書證稱在場聽聞圍觀者稱被告向不詳姓名拾獲被害人金項鍊之人取得系爭K金項鍊,及被害人之金項鍊在被告持有中為據。被告就系爭18K金項鍊係其在現場取得並不爭執,然依上開所述,詐欺罪之核心在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故不論被告係以何方法取得系爭K金項鍊,爭點應在其是否以不法所有之犯意取得,及是否施用詐術,此係缺一不可之要件。
(二)本件事故現場因被告對被害人乙○○施暴,故場面混亂,亦據原審傳訊在場之證人乙○○、 呂東昇 、 陳桂珍 、周筱娠、曾國書及 李龍賢 等結證甚詳,且依上開證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之證詞整體觀之,被告當日之目的係在羞辱被害人 陳香梅 ,對其身上佩帶之財物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亦得自證人乙○○於原審結稱之:被告在路中偶遇伊時,即攔車並將其車推倒,繼而將之壓倒在地,拉扯其衣服,將其衣服扯下後,並叫大家看其胸部,並扯下其18K項鍊丟棄在旁,一直叫罵,說伊拐其丈夫幾10萬元(見原審卷第49頁)等語足以證明,故在場之人當知悉在系爭現場取得之財物係屬何人所有,則被告不論係自行拾取或自在場圍觀之人手中取得系爭18K金項鍊,均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害人乙○○所佩帶之項鍊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經被告當場扯下,被告當有義務將所扯掉之項鍊交還予被害人,故不論何種原因,被告均應將被害人掉落於現場之項鍊取交予被害人,故縱認被告確係自在旁圍觀之人手中取得系爭項鍊,亦無法認其施用詐術行為或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再參以被害人供稱其與被告拉扯時除遺失K金項鍊外,並遺失1個鑲鑽黑珍珠墜子,該墜子之價值新台幣(下同)7、8萬元,實高於18K金項鍊1條甚多,且被告自警詢起即未否認有拾獲1條金項鍊,按之常理,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可能自始即坦承取得系爭18K金項鍊?又若有不法所有意圖,當係取得更高價值之黑珍珠墜子,豈可能僅取得18K金之項鍊?故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詞,實可採信。
(四)且被告辯稱取得系爭K金項鍊係為質問其夫(現已離婚)等語,參以被告當日之行為舉止,及被害人之反應並事後不願追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五)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故原審依此認定被告甲○○詐欺部分無罪(另妨害自由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本於法律規定、證據法則及判例見解,於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雖非全係臆測之詞,惟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驟認被告取得系爭18K金項鍊之行為即係犯詐欺罪,尚嫌速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