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趙哲宏 律師被告南化果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向原告購買「文旦柚」,於民國94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貨品名稱:文旦柚』、『規格:14兩至24兩』、『單價:斤/25元』、『數量:5萬斤』、『總價: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並就「交貨期間地點方式」、「驗收」、「付款條件」、「保證責任」等事項約明清楚。被告並於訂立上開買賣合約書之際,預付定金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予原告。其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4年9月初將全部貨品運送至被告之集貨場,並經被告驗收,認符合約定規格(即14兩至24兩)無訛,全數點收完畢。詎被告除預付定金250,000元外,就尾款1,000,000元屢經催討,皆拒不給付,原告不得已,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雙方就買賣之文旦柚並無被告所稱:「應符合一級品」之規格條件。
(三)原告於94年9月初將全部貨品運送至被告之集貨場完畢。被告依通常之檢查,並無不能發見本件買賣標的之文旦柚有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瑕疵之情事;況本件買賣標的之文旦柚,係為農產品,屬易腐壞之物品,且文旦柚會「消水」、「失重」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倘被告認該等文旦柚有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或其他之瑕疵者,依法自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今被告並無依通常之檢查,而不能發見系爭文旦柚瑕疵之情事,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該等文旦柚有如何之瑕疵,則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臨訟始又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文旦柚,有不符合每粒14至24兩,及有表皮不清潔、不完美、光亮度不佳、果型不完整等瑕疵,殊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94年8月22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該文旦柚樣品3粒送交被告,並言明甜度均在12度左右。同年8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9月初即可依約進貨,因外銷合格之一級品其品質須有效控管始得通過被告檢驗,否則須依約退貨。原告允諾先在產地做初步選別後送交被告,再由被告自行鑑定篩選外銷合格品,依合約所訂合格數量計算貨款。原告強調:「玉井鄉農會也將以同樣模式,成交外銷文旦柚,雙方也以買方鑑定合格品為準」。為確保外銷品質無虞,向由買方鑑定外銷合格品標準。同年9月2日首批文旦柚送達被告集貨場,該貨品係由訴外人 葉喘峯君 受原告所託承運,是日由被告檢驗員 曾聖仁君 引導卸貨,曾聖仁君檢視該批文旦柚品質後,隨即向本社反映品質非常差。被告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到場會同原告查驗,當即表示:「該批貨品表皮不潔,其外觀之完美度亦差,外銷合格品(一級品)非常少,經篩選合格之外銷合格品(一級品)始得依約採計價款,我們交付訂金乾脆,而你們所送的文旦柚品質卻如此的差」。原告見狀後表示:「曾先生,非常對不起,以後一定改進,但拜託你替我請工人來做表皮的清潔及初選的工作,因為花蓮的原住民工人不會做這些工作,等全部文旦柚完成初選→鑑定合格品後→再計算合格品數量」,被告暫且答應原告請求。同年9月3日、9月4日第二批、第三批文旦柚送達被告集貨場。經被告篩選後,合格品重量僅1,780斤。
(二)原告送交被告之樣品表皮清潔、完美、光亮度佳、無病蟲害、果型完整,屬外銷合格品(一級品),但原告實際送交被告之文旦柚,並未如樣品表皮清潔、完美、光亮度佳、果型完整,顯有濫竽充數之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其內容為:⒈貨品文旦柚,每斤25元,每粒規格14兩至24兩,數量50,000斤,總價1,250,000元。⒉交貨日期甲方(即被告)指定,交貨地點:甲方集貨場,交貨方式由甲方決定數量,並於3天前通知乙方(即原告)。⒊驗收:①驗收地點-甲方集貨場,數量以出貨合格品為計價貨款。②乙方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③倘所交貨品一部分或全部不合完好新品之約定,乙方應負責退換或賠償退換所發生之費用。⒋付款條件:預付訂金250,000元,尾款於交貨完畢付清。
⒌保證責任:甲方如未履約沒收訂金,乙方如未於期限內交貨須賠償2倍訂金。
(二)原告於交貨之前,曾送交如被告94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照片所示之柚子樣品供原告參考。
(三)被告自原告交付之文旦柚中,篩選出1,780斤之一級品、6,160斤之次級品,餘為被告所稱不合格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所約定之合格品,除每粒重量在14兩至24兩之間外,是否須表皮清潔、完美、光亮度佳、果型完整,並經被告篩選合格?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僅約定重量規格,並未約定須表皮清潔、完美、光亮度佳、果型完整,並經被告篩選合格,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有拿樣品給被告看,然原告送交被告之文旦柚,並未如樣品表皮清潔、完美、光亮度佳、果型完整等語,經查,原告在交貨之前,曾拿如被告94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照片所示之柚子樣品給被告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在交貨之前,既曾拿樣品給被告看,自應認兩造已合意原告所交付之柚子,其表皮清潔情形、光亮度、果型完整情形,應與樣品相同,是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僅約定重量規格,並未約定表皮清潔情形、光亮度、果型完整情形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拿出來的樣品,是從其拿給被告參考之樣品中自行挑選比較好的拿出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稱一級品表皮較為光滑,黑色斑點幾乎看不到,次級品的斑點稍多,至於不合格品之斑點則明顯較一級品及次級品為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並有被告所提照片2張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拿給被告參考之柚子樣品,表皮光滑,斑點較少,其表皮清潔情形、光亮度、果型完整情形,約在被告所稱一級品及次級品之間,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被告所提照片1張在卷可佐。查兩造既約定原告交予被告之柚子,其表皮清潔情形、光亮度、果型完整情形,應與樣品相同,原告自應交付與樣品品質相同之柚子,惟原告送至被告集貨場之柚子中,除經被告篩選出1,780斤之一級品、6,160斤之次級品外,其餘柚子(被告所稱不合格品)之表皮不光滑、斑點明顯較被告所稱一級品及次級品為多,已如前述,被告所稱不合格品之表皮清潔情形、光亮度既不符兩造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收受。
(三)證人 葉瑞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與被告買賣柚子發生糾紛的事你是否知情?)知道,第一台及第二台柚子是我載去的,我載去的時候問他們(指被告)是否要秤重,被告說還要經過篩選,後來原告有跟我講,有一些被告篩選不合格的要我載去別的包裝廠,因為之前的運費沒有全部付清,所以我就沒有再幫他(指原告)載等語(94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葉瑞峯之證詞可知,原告送至被告集貨場之柚子,有部分未通過被告之驗收,被告並已通知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伊系爭柚子有何瑕疵云云,不足採信。上開被告所稱不合格品之柚子,既不符合兩造之約定,復未通過被告之驗收,原告請求此部分柚子之貨款,自不能准許。
(四)被告篩選出之次級品,其斑點雖較被告所稱一級品稍多,但原告拿給被告參考之樣品,其表皮清潔情形、光亮度、果型完整情形,約在被告所稱一級品及次級品之間,已如前述,其間並無較為明顯之區分標準,而上開次級品,復經被告篩選包裝,自應認上開次級品亦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送至被告集貨場之柚子,僅有7,940斤(1780+6160)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則被告僅須給付原告貨款198,500元(7940×25),惟被告已預付定金250,000元,已足以抵付被告應付之貨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貨款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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