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一)字第66號中華民國8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88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5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下同)7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松聯幫」長期盤據臺北市○○○路○段一帶及大安區、松山區、信義區等地帶,為該幫之不法勢力範圍,且該幫組織成員眾多,分成幫主、總護法、左右護法,並設有龍、獅、虎、豹等4個堂口,各堂口內並分堂主、副堂主、掌法等,而具有嚴格之內部管理結構,其內成員習以經營賭場及酒店等特種行業,並兼其他酒店之圍事工作、地下錢莊及以暴力逼討債務,並向商家索取保護費、且非法持有槍械、成群結黨聚眾與人鬥毆滋事等之犯罪活動,係一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竟於77年間,在該結社之主要成員 覃世雄 (已死亡)位於臺北市○○○路住處內,經覃世雄引介下,以口頭宣誓之方式加入該以犯罪為宗旨之「松聯幫」不法組織,為其成員之一,迄82年11月7日因另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法院予以留置,並於確定交付感訓處分送交執行後,始未再繼續參與該結社之活動。
三、甲○○於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租用位於臺北市○○街○○○巷○號5樓經營賭場(此部分所涉犯之賭博罪已判處罪刑確定),因乙○○前往其所經營賭場積欠之賭債與借款共計52萬元久不償還,竟另行起意,夥同 楊世滇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以非法手段剝奪乙○○行動自由,以達逼索賭債目的之犯意聯絡,於85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甲○○指使楊世滇持盒子外包狀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先由甲○○與乙○○、 凌子傑 3人於凌子傑之個人辦公室內商討彼此債務解決之道(甲○○另積欠 淩子傑 8萬元),經達成甲○○欠凌子傑部分由甲○○及凌子傑2人解決,乙○○欠甲○○部分由甲○○與乙○○解決之各自清理債務決定後,甲○○對乙○○欠債久不清償感到不滿,即於上開處所大辦公室內,以先喝令乙○○跟他走,意欲教訓,然為乙○○所拒,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即示意楊世滇掏出狀似手槍之物,並拉「槍機」,指向乙○○,欲以脅迫手段將之押走,惟乙○○不為所動大聲責問此舉是何用意,此時因凌子傑於個人辦公室內聽聞不對,趕緊走出打圓場,甲○○2人始罷手離去,致未達將乙○○押走之目的。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參與犯罪結社部分─
1、被告對其自77年間起即加入「松聯幫」犯罪結社,迄82年
11月7日因檢肅流氓處罰條例案件經留置並執行後,始未再參與「松聯幫」活動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更一審卷第151頁,本院審理筆錄),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松聯幫」之結社。
2、再參以被告之配偶即證人 林杏芬 於原審亦結稱被告係「松聯幫」份子(見原審卷第11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證人林杏芬之證述當可信為實在。
3、且「松聯幫」自71年成立後,即長期盤據臺北市○○○路○段一帶及大安區、松山區、信義區等地帶,為該幫之不法勢力範圍,該幫組織成員眾多,乃分成幫主、總護法、左右護法,並設有龍、獅、虎、豹等4個堂口,其下設有堂主、副堂主、掌法等,具有嚴格之內部管理結構,其內成員常習以經營賭場及酒店等特種行業,並兼其他酒店之圍事工作、地下錢莊及以暴力逼討債務,並向商家索取保護費、且非法持有槍械、成群結黨聚眾與人鬥毆滋事等之犯罪活動,係一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預字第8626537300號函附幫派組織基本資料、組織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70頁)。
4、且承辦本件之警員即證人 何明賢 於本院前審亦結稱依查獲之松聯幫成員供述而編造名冊,製上開組織表,此亦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
5、被告亦確為「松聯幫」龍堂分子,因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要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感抗字第514號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4、25頁)。故被告係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松聯幫」犯罪結社堪以認定。
(二)妨害自由部分─
1、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就上開妨害自由未遂之事實指述明確(見同前第30頁、同署86年度偵字第7868號卷第42頁反面),且參以當時客觀情形,被害人遭被告以口頭大聲喝令之方式,同案被告楊世滇則掏出原本所攜帶狀似手槍之物,並拉「槍機」後,指向被害人,當已著手於以脅迫方式壓制他人,欲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狀態。
2、且在場證人 王天聰 、 賴漢銘 、 邱芳國 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86年度偵字第11391號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第44頁),則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楊世滇2人之舉動,當足以證明其2人對妨害自由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3、又同案被告楊世滇就上開妨害自由未遂之事實,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391號卷第106頁背面)。
4、被告亦坦承於85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3時許,與楊世滇一同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與乙○○、凌子傑商討彼此債務之解決,並與乙○○發生爭執等語,則參以同案被告楊世滇係跟隨在被告身邊之人,並由被告提供居住處所及日常所需,至該處並係為解決被告與被害人乙○○之債務糾紛,故不論同案被告楊世滇所持之物品或其行動,當均係經由被告授意所為,故其2人對上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辯解、檢察官上訴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經管訓後未再參與松聯幫活動,且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檢察官則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仍繼續參與松聯幫之幫派活動,並於85年9月間吸收楊世滇為手下,供其指揮以從事犯罪行為,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5年11月間已發覺其為松聯幫成員,並經營職業賭場,更於85年12月間發現其率眾持槍逼討賭債,而開始偵辦其指揮犯罪之犯行,被告甲○○則於犯罪發覺後之86年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脫離、解散松聯幫犯罪組織,因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云云。
(二)被告被訴賭博罪部分,已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需審究者為被告被訴參與松聯幫犯罪組織及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
1、被告係於78年間參加「松聯幫」,且「松聯幫」係以上開不法宗旨為結社之組織,惟被告自82年間經管訓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再參與「松聯幫」之活動,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吸收楊世滇為手下,並經由其引介而加入「松聯幫」,此均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縱認楊世滇確經由被告引介加入松聯幫,然既未經查獲被告有另立堂口,將楊世滇納入所轄,僅楊世滇1人供被告「指揮」,亦難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指揮「犯罪組織」相符,亦無證據證明其另符合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故尚難以此論罪。
2、再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92年1月24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6號參照)。故舉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雖其一參加,犯罪即屬成立,如未經自首或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前,其違法情形仍然存在,性質上固應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然此一行為繼續之狀態,苟因該不法犯行已被發覺,經司法強制力予以隔離該犯罪結社或組織,其參與犯罪結社或組織之狀態行為則已被強制終止而無法繼續,實質上與脫離該結社或組織無異,除有證據足資證明於解除強制力後,另有參與犯罪結社組織之行為外,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結社或組織罪。
3、被告於82年間因參與「松聯幫」及非法持有土造槍枝及制式子彈,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82年11月7日經留置後,該治安法庭以81年度感裁字第203號,裁定付感訓處分,嗣經駁回抗告確定,於83年3月18日送交執行,85年3月2日經裁定免除感訓處分繼續執行,同年3月7日出所等情,有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指揮書,與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各乙件附卷可參,則被告於長達2年餘之被留置及執行感訓處分,已與該犯罪結社或組織實質上脫離,且經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經執行感訓處分後,另有再「參與松聯幫」之入幫儀式或類此行為,或參與幫派集會或類此活動,或以幫派分子身分自居,自難憑警察機關其受流氓感訓後,予以造冊列管,或被告於鼓勵幫派分子登記脫離組織之宣導後,有感於前有「幫派分子」身分經列冊在案,主觀上應該項政策,於法定期限內「自首、登記」,即遽認其另有參與松聯幫之犯罪結社或組織甚明。
4、至被告所為賭博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參與之人為被告及楊世滇,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松聯幫」為名義開設賭場或因該賭場所生賭資糾紛而妨害乙○○行動自由,故尚難以被告於經管訓後,自行獨立以其名號所為之開設賭場犯行,或因賭資糾紛而另生之妨害自由行為,即認被告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又若認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松聯幫」之行為,而為上開賭博及妨害自由,則該等行為間,具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且其一部行為,即所涉賭博罪部分亦已經判決確定。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經管訓處分後,另有參與「松聯幫」組織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
5、另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雖被害人乙○○及證人賴漢銘、凌子傑、邱芳國等事後之證詞反覆,證人楊世滇亦證稱係其個人因見對方人多,害怕,故拿出玩具槍指向乙○○,僅係要他們不要那麼大聲之舉動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對當日發生事實之供述大致均相同,即被告與乙○○就賭博等債務糾紛之事大聲爭執,而被告帶同到場之楊世滇則持所攜帶狀似槍枝之物,並有拉槍機及指向乙○○之舉動,被告當日至該處既係為向乙○○索討欠債,而至乙○○與凌子傑之處所,依被告當時帶同楊世滇到場之舉動,足以證明其應有所準備,此再參以同案被告楊世滇事先備妥被告交付之槍枝即可知悉(同案被告楊世滇自出獄後即由被告供應居住處所及日常生活所需,此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故同案被告楊世滇所攜帶之物品當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之物,此亦核與楊世滇原供述相符),故同案被告楊世滇當不可能會因被告大聲與人爭吵即害怕而拉槍機,當係為遂行被告行前之指示,即將被害人乙○○帶離該處所,以逼討債務,故被告辯稱楊世滇之行為係其個人舉動之詞,顯與事實有違,不堪採信。至其他證人事後反覆之詞,應係因時間相隔過久,記憶模糊所致,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當係以事發之際所為之供述與真實最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害人乙○○供稱其不為所動大聲責問之詞,僅係其就受脅迫妨害自由之反抗行為,並未能認定其主觀意識或行動自由未受壓抑,亦與被告之妨害自由犯意不生影響。
(四)綜前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參與「松聯幫」而遭留置及執行感訓後,另有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至被告辯稱無妨害自由犯行,則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自77年間參與松聯幫之行為及欲以槍枝脅迫他人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結社罪,及刑法第302條第3、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另涉共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經管訓後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得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該罪,惟其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共犯:妨害自由未遂罪部分與楊世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82年5、6月間,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自 覃世維 處取得不詳型式制式90手槍1枝,子彈若干顆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槍彈,嗣於85年12月下旬某日,與楊世滇共同持欲強行押走乙○○,認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87條罪嫌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此項犯行,且經查同案被告楊世滇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669號案調查中供稱甲○○有交手槍1枝及子彈若干顆給他,伊曾攜槍、彈與梁一起去找乙○○處理務等語,且乙○○、王天聰、賴漢銘及邱芳國等人於警訊中亦證稱楊世滇與被告持槍欲押人之行徑,惟其供之槍彈既未經扣案,究係屬何型式、口徑,並無法明確指述,且亦未經擊發,無法得悉該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自不得遽以同案被告楊世滇曾持以妨害自由,即認係屬上開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且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妨害自由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甲○○前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未遂犯:被告與楊世滇已著手於妨害自由之行為,由同案被告楊世滇取出手槍脅迫被害人乙○○隨其離去,雖乙○○口稱未害怕及未受脅迫而離去,惟其等確有著手於妨害自由之行為,因受阻止而未遂,故應論以未遂犯。
(七)量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社會危害性,為解決債務,不由正道,動輒訴諸暴力之行為及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有期徒刑7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有期徒刑10月,並與賭博(有期徒刑10月)罪部分,訂其應執行刑2年。
四、本件原審論罪、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154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